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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41號原 告 陳啟源被 告 鄭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金輝餐廳」前之馬路上,拾獲原告所有、遺落在該處之HTC butterfly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予以侵占致生原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訂單、信用卡簽帳、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確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已如前述,則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其遭侵占之系爭手機,係於103年11月8日所購入,單價為20,900元,然因原告同時尚購買單價分別為3,390元、299元之數位相機及記憶卡,於經折扣1,799元後,結帳總金額為22,79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時,即應按系爭手機單價佔購買總價之比例扣除折扣金額,方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即應為19,371元【計算式:20,900-﹝20,900/(20,900+3,390+299)×1,799﹞≒19,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9,371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