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被 告 呂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987元迄未給付(其中34,494元為消費款、2,352元為循環利息,14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亦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借款50,000元,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8月2日止,被告尚欠48,665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編號 │產品 │ 計息本金 │年息 │計息期間 ││ │ │(新臺幣) │ │ │├────┼────┼──────┼─────┼─────────────┤│ 1 │信用卡 │34,494 元 │20% │自95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 │ │ │ │月31日止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現金卡 │48,665元 │18.25% │自95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 │ │ │ │月31日止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