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5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 理 人 吳彰殷被 告 陳沛瑜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紋慶於民國95年就讀私立仰德高中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嗣被告申請動用4 筆款項,原告共計貸放113,257 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99年7 月1 日起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2 年4 月2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 加年率1%即2.83%固定計算。又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吳紋慶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2,634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64 元,暨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