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6號原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被 告 潘宇振即潘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9,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金額為18,000元,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宇振即潘金城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商更生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前置協商事宜,約定委任報酬為39,000元,並於契約書內第7 條載明於簽立契約同時,給付委任報酬3千元,自102年2月6日起每月6日分12期各支付3千元,如一期不支付,經催告仍未支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委任報酬。嗣被告即提供相關收據、發票、費用單據交予原告整理後,原告即於102 年間將代辦被告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附上相關資料,送交被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處理協商事宜,詎被告卻自102 年2月6日起竟未給付分期款,經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委任報酬1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商更生委任契約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查被告既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協商事宜,並與原告約定委任報酬為39,000元,原告並為被告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申請,則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協商更生委任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