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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01號原 告 睿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訴訟代理人 張士晉被 告 鄭欽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73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萬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存證信函費用100 元、掛號費39元(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市○○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所有權人,係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每3 個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1 期管理費,每期應繳交4,434 元,詎被告自 103年10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合計兩戶兩期之管理費 1萬7,736 元【計算式:4,434 ×2 ×2 】皆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繳納,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暨原告規約第12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原告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目前合計尚積欠原告1萬7,736元之管理費未繳納,惟原告在社區管理費的運用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暨原告規約第43條第2 項約定之情事,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財務報表資料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建中郵局173 號存證信函、簡訊通知紀錄、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掛號函件執據、原告規約之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尚積欠原告管理費1 萬7,736 元未繳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社區管理費之繳納依房屋所有權狀坪數核算,大樓住戶為每坪40元整,透天店舖住戶為每坪20元整,計算基準為一個月一期,一次繳納三期(三個月)。社區各項公用設施、地下室汽機車車道清潔、照明設備維護及空調設備維護費等得於管理費用增加,社區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不敷負擔時,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另行公告徵收。原告之規約第61條定有明文。另原告依前揭規定復定有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合計兩戶兩期之管理費1萬7,736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用所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100 元、掛號費39元,有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4、45頁),雖規約對此未明文亦應由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負擔,然本院審酌定期催告係原告起訴命住戶給付管理費前之法定要件,且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尚無不妥,堪認此為必要費用,自應一併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存證信函費用100 元、掛號費39元,亦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 萬7,875 元【計算式:1 萬7,736+100+39】。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費運用有問題,且未提出財務報表供被告參考,其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惟按民法第 264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管理費之運作是否合於規約與法制乙節,核與被告是否應繳納管理費用係屬二事,兩者間顯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況被告對其此部辯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泛稱原告之管理費運用有問題,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請求原告提供財務報表供參考,核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暨原告規約第12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及其中1萬7,7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