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02號原 告 洪○昇法定代理人 洪慶南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彭名嬭被 告 周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名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原告洪○昇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街與少年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逢原告彭名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洪○昇,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彭名嬭受有左膝、右手、左手多處擦挫傷,原告洪○昇則受有左膝、左足背挫傷、左足撕裂傷8公分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部分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原告彭名嬭部分:
1.醫療費755元:原告彭名嬭因車禍致左膝、右手、左手多處擦挫傷,共支出醫療費755元。
2.機車修理費15,500元: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15,500元。
3.慰撫金3萬元:被告迄今非但未曾探視、慰問原告,且拒絕賠償任何費用,甚至要求原告自認倒楣,其置身事外之態度令人氣憤,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以資撫慰。
(二)原告洪○昇部分:
1.醫療費1,830元:原告洪○昇因車禍致左膝、左足背挫傷、左足撕裂傷8公分及多處挫傷,共支出醫療費1,830元。
2.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洪○昇身體受傷,精神及肉體受有極大痛苦折磨,而被告除未表示關心外,且拒付分文,甚至要求原告自認倒楣,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以資撫慰。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名嬭46,255元、原告洪○昇5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機車修理費亦有疑義,惟就醫療費部分無意見。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乃與原告彭名嬭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彭名嬭受有左膝、右手、左手多處擦挫傷,系爭機車所附載之原告洪○昇亦受有左膝、左足背挫傷、左足撕裂傷8公分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則毀損;本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案件判決確定,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機車修理費收據暨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彭名嬭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彭名嬭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街與少年街劃有網狀線、各行向皆標繪「慢」字之交岔路口,惟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廣州街與少年街入口端之車道數相同,則被告於駕駛車輛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肇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屬左方車,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右方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36頁,下稱他字卷)附卷可稽,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竟仍未注意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原告彭名嬭騎乘之系爭機車經過後再啟行,乃不慎以汽車前保險桿及前號牌,撞及其前方、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二人受傷、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被告對其駕車確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2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卷第23頁反面-24頁);參以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彭名嬭係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洪○昇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時,遭左側亦欲直行之被告車輛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彭名嬭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有依路面標繪「慢」字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義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又依兩車之行車路徑,原告彭名嬭應無不能注意左方有被告駕車靠近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繼續直行,始遭被告駕車撞擊;加以原告亦自承原告彭名嬭應分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彭名嬭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甚明。
(三)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前方未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彭名嬭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前方未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56-58頁)在卷足參。從而,原告彭名嬭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四)至關於原告彭名嬭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有照明,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原告彭名嬭當時係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之原告彭名嬭直行車先行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及被告係以汽車前保險桿及前號牌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且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路口中央,顯見原告彭名嬭係駕車正通過系爭路口時,方遭被告駕車碰撞,爰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原告彭名嬭與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彭名嬭、洪○昇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755元、1,8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2,585元,洵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彭名嬭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為6,500元、零件費用為9,000元,共計1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是於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時,即應以上開金額為據。再者,系爭機車係00年8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11月14日),有3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彭名嬭之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00元【計算式:(9,000元×1/10)=900元】;另關於工資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彭名嬭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應為7,400元【計算式:6,500元+900元=7,400元】。
3.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彭名嬭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左膝、右手、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洪○昇則因此受有左膝、左足背挫傷、左足撕裂傷8公分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歷經急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等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彭名嬭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5,845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原告洪○昇目前在學中,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三軍大學畢業,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退休無業,每月以領取榮民就養金13,500元為生,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18頁、2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28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彭名嬭、洪○昇各請求3萬元、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分別酌減為1萬元、3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彭名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755元、機車修理費7,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為18,155元;原告洪○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83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為31,830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前方正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彭名嬭機車,而原告彭名嬭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彭名嬭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彭名嬭、原告洪○昇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709元【計算式:18,155元×70%≒1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281元【計算式:31,830元×70%=22,281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彭名嬭、洪○昇於本件發生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0元、1,82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賠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24頁)為據,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彭名嬭、洪○昇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1,799元、20,4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彭名嬭、洪○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11,799元、2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