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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3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被 告 江坤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坤淇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在新竹市世博館附近某處,拾獲訴外人張嘉珮遺失其所有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其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1 張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又被告侵占上開訴外人張嘉珮所有之信用卡後,竟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原告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筆均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均偽造訴外人林明權之署押各1 枚,表示係林明權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原告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前開原告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判處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簽帳單影本七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表:

┌─┬──────┬───────────────────┬────────┬──────┐│編│盜刷日期 │交易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 │備註 ││號│及時間 │(地址) │單位:新臺幣 │ │├─┼──────┼───────────────────┼────────┼──────┤│1 │103年4月10日│頂好Wellcome新竹光復店 │60元 │ ││ │23時23分 │(新竹市○○路○段○○○○○號1樓) │ │ │├─┼──────┼───────────────────┼────────┼──────┤│2 │103年4月10日│頂好Wellcome新竹光復店 │2061元 │於同日23時39││ │23時29分 │(新竹市○○路○段○○○○○號1樓) │ │分刷退1980元│├─┼──────┼───────────────────┼────────┼──────┤│3 │103年4月11日│台灣大車隊 │3000元 │ ││ │0時31分 │ │ │ │├─┼──────┼───────────────────┼────────┼──────┤│4 │103年4月11日│長緹開發大飯店 │1000元 │ ││ │3時31分 │(新竹市○區○○路○○號) │ │ │├─┼──────┼───────────────────┼────────┼──────┤│5 │103年4月11日│全航通訊器材行 │5900元 │ ││ │12時41分 │(新竹市○區○○路○○○號) │ │ │├─┼──────┼───────────────────┼────────┼──────┤│6 │103年4月12日│欣威通信行 │3600元 │ ││ │19時6分 │(新竹市○○路○段○○號) │ │ │├─┼──────┼───────────────────┼────────┼──────┤│7 │103年4月13日│頂好Wellcome新竹金山店 │451元 │ ││ │0時34分 │(新竹市○○街○○號1樓) │ │ │├─┴──────┴───────────────────┴────────┴──────┤│ 合計盜刷金額1萬6072元 ││ 實際受損金額1萬4092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