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38號原 告 趙淑萍被 告 喬國偉訴訟代理人 李羚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台南土地糾紛事宜委任被告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嗣被告得知原告台南土地另有糾紛,乃要求原告一併交其委辦,兩造遂於

102 年8 月13日簽訂原證2 之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承辦「民事請求給付租金與確認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原告已當場交付面額6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點收,惟被告自受原告委任之後,未曾為任何隻字片語的辦理,原告即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1日取回相關資料,終止前揭委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62,000元。

(二)另因被告無故延宕起訴,致訴外人周彬楠、張志平、羅瑞一等人見狀以為縱使原告委任律師也不敢提告,乃先後在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情形下,利用原告所共有之台南土地對外招租,且渠等行為讓承租人驚覺有異,承租人遂分別向渠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8號偵查中。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皆以證人身分受到傳訊,詎訴外人周彬楠、張志平在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6942 號案件中,指名傳訊本件被告為其等2 人之友性證人,原告百思不得其解,何以指名被告為渠等作證,是否也是因為被告與渠等有默契,故遲遲不處理原告之委任案件?又原告係以為企業主記帳,並出入各稅務機關申報稅捐為業,於原告委任被告滿2 年之際,原告接獲台南市稅務局104 年8 月13日之裁處書,以原告逃漏10

2 年至104 年房屋稅為由,命原告補稅並課處裁罰,因原告僅為租地者,訴外人陳彥彣始為建屋者,原告乃以自己實非房屋稅條例第4 條所規定新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由到處奔走並申請複查。原告兢兢業業在自己的工作崗位,豈容逃漏稅之汙名及紀錄加諸於原告?然原告之所以有此逃漏稅汙名或紀錄之虞,皆起因於被告之遲未依原告之委任對訴外人陳彥彣提起訴訟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受到嚴重質疑,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以,本件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就原告之土地糾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致原告非但未能解決民事紛爭,還衍生後續刑事案件、稅捐問題,原告除實質上損失金錢外,名譽及時間上的損害,更是不計其數,為此爰依民法227 條之1 、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0元。

(三)被告於原告委任後8 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原告委任案件之起訴,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作證,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1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之規定。原告否認曾去新竹市○○路的咖啡廳與被告或訴外人周彬楠討論問題,且被告私下與訴外人陳彥彣商談和解方案,有違原告委任被告之初衷,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兩造簽訂之原證2 委任契約書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據此契約約定拒絕返還委任報酬。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周彬楠介紹給被告之客戶,委任事件起因於原告欲對訴外人陳彥彣提告,因原告為台南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彥彣簽訂合作協議書,委託訴外人陳彥彣管理,並由訴外人陳彥彣自己出資興建商場,嗣因訴外人陳彥彣未依約給付租金給原告,故原告委任被告對訴外人陳彥彣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

1被告有以原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陳彥彣,訴外人陳

彥彣遂與被告聯絡洽談和解,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前往訴外人陳彥彣位於新竹市○○路之辦公處洽談和解,其後並與原告、訴外人周彬楠相約在新竹市○○路之咖啡廳內轉知和解內容,告以訴外人陳彥彣要求原告支付蓋商場之鐵工費用,如原告同意付款,訴外人陳彥彣願意放棄商場經營權,惟原告並未同意。

2另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彣之合作協議書僅約定簽約後1 年給

付租金,而未約定付租時間,被告考量起訴後訴外人陳彥彣會以此為由抗辯,故建議原告簽約後1 年期滿後再對訴外人陳彥彣提告。

3且訴外人陳彥彣寄發之新竹文雅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第三

點提及原告尚未取得另一位地主即原告之妹婿王建程之同意書,被告亦有向原告說明出租土地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與原告商議先對訴外人王建程提起塗銷借名登記之訴訟,將土地持分要回後,再向訴外人陳彥彣起訴。

(二)至於台南之偵查案件係因訴外人周彬楠處理台南土地事宜時遭商場承租人提出詐欺告訴,因原告在台南地檢署偵查庭否認授權訴外人周彬楠處理台南土地事宜,訴外人周彬楠遂聲請被告至台南地檢署作證此事。

(三)綜上,被告先後確已多次相約討論並提供相關之法律意見,原告委任案件進行遲延乃因兩造尚在商議訴訟策略之故,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律師承辦「民事請求給付租金與確認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委任報酬為62,000元,有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二)原告嗣於103 年1 月21日取回相關資料,終止前揭委任關係,有原告簽名之客戶取件簽收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

(三)被告同意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尚未處理部分,返還報酬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台南土地糾紛事宜委任被告律師對訴外人陳彥彣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與確認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委任報酬為62,000元,原告已當場交付面額6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惟被告自受原告委任之後,無故延宕未曾為任何隻字片語之辦理,且未經原告同意前往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查案件作證,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1 規定,原告遂於103 年1月21日取回相關資料,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62,000元;又原告前接獲台南市稅務局104 年8 月13日裁處書,以原告逃漏102 年至104 年房屋稅為由,命原告補稅並課處裁罰,惟原告僅為台南土地之出租者,訴外人陳彥彣始為建屋者,原告乃以自己實非房屋稅條例第4 條所規定新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由到處奔走並申請複查,原告之所以有此逃漏稅汙名或紀錄之虞,皆起因於被告遲未依原告之委任對訴外人陳彥彣提起訴訟造成,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為此爰依民法227 條之

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委任事件起因於原告為台南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台南土地與訴外人陳彥彣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彥彣管理,並由訴外人陳彥彣出資興建商場,嗣因訴外人陳彥彣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遂委任被告對訴外人陳彥彣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與確認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曾以原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彥彣,並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彣洽談和解,且建議原告先對訴外人王建程提起塗銷借名登記之訴訟,將土地持分要回後,再於簽約後1 年期滿後對訴外人陳彥彣起訴,被告確已多次相約討論並提供法律意見,原告委任事件進行遲延乃因兩造尚在商議訴訟策略之故,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延宕起訴,依民法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31,000元: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執業律師,與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民事請求給付租金與確認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取回相關資料,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點),參諸前揭規定,兩造既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準此,原告於10

3 年1 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法核無不合。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同意依該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尚未處理部分,返還報酬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延宕未辦理其委任案件之起訴,且未經原告同意前往台南地檢署作證,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1 規定,而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請求返還全部委任報酬,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查:

⑴被告抗辯於102 年8 月13日接受原告委任訴訟案件之前,

分別於102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以原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彥彣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訴外人陳彥彣遂與被告聯絡洽談和解,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彣往來之存證信函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並經證人陳彥彣到庭證述:原告有發存證信函給我,存證信函裡面寫要我給付租金,不然就要終止合約,且原告有委託被告好像要對我提出訴訟,之後被告就跟我接觸,討論原告跟我終止合約的事,我就問被告原告是否有這個權利,被告說是,被告是代表原告跟我洽談商場糾紛的事,我們談了1 次,地點在新竹市○○路,當時是談付租金或終止合約,周彬楠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兆棋證述:竹光路161 號是我公司所在地,102 年下半年時,被告有到我公司辦公室跟陳彥彣談和原告和解的事情,我陪同在旁邊,被告當時向陳彥彣表示希望事情能夠更圓滿的解決,當天討論沒有結論,陳彥彣好像對於原告訴求不以為然,印象中是沒有什麼結果,那天從下午5 點多講到7 、8 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周彬楠亦證述:原告跟陳彥彣簽約時不是很愉快,有一些糾紛,我跟原告是同學,當時我有開一家公司,有請被告當我的法律顧問,所以我就請被告針對原告和陳彥彣簽的合約去解釋,我有帶被告到原告的家裡解釋上開合約,後來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訴訟案件…,就我所知,被告有發了兩份存證信函給陳彥彣,且有和原告及我討論這個案子,討論內容是如何讓陳彥彣放棄台南商場的經營權,如何處理蓋商場的鐵工費用,從委託開始,原告有很多的問題,她想要在短時間內將經營權拿回來,很多次是在晚上的時間約在林森路的咖啡廳談這件事情,這幾次我都在場,我、原告及被告有時候說要馬上提告,有時候說1 年後再提告,有時候又討論可以和陳彥彣談和解,我們3 人大概相約討論這個訴訟案件5 、6 次,主要是在林森路咖啡廳外,另外在原告的家及被告的事務所各1 次;討論的結果常常變動,有討論過要等租約滿1 年再告,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彣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期限是建築物的成本回收之後,分5 年交還給原告,但租金是1 年1 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 頁)。

承上可知,訴外人陳彥彣於接獲被告以原告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與被告相約洽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爭議,被告除代表原告出面洽商並轉知洽談結果予原告外,並多次與原告及證人周彬楠相約商討系爭委任案件之訴訟策略及方向,被告抗辯原告委任之訴訟案件未及起訴乃因兩造尚在商議訴訟策略之故,並非無據。

⑵又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彣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雙方權利義務主要係由原告提供台南市○○區○○○街○○○ 號(18區商場)土地,由訴外人陳彥彣負責該商場企劃案架構與規劃及管理,且訴外人陳彥彣每年應繳付原告租金100 萬元(第一年暫付50% ,其不足部分於第二年補足),此有合作協議書第2 、3 條之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由是可知,原告1 年期滿前尚不得向訴外人陳彥彣收取第1 年租金50萬元,此由訴外人陳彥彣於102年7 月29日回覆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依照合作精神待正式營運營收起算每年交付台端所謂之租金部分,目前該商場因尚無正式租賃合約,仍處於招商期間,非正式營運」、「自簽約日(101 年12月10日)起至施工完畢(102年1 月25日),迄今尚未滿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益資證明,故原告雖於102 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彥彣請求給付租金,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惟核與雙方之約定不符,其催告及終止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顯非無疑,被告考量此節,建議原告1 年期限屆滿後再予起訴,核屬妥適正當。基此,亦難認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接受原告委任後,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原告委任案件之起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之規定,容有誤會。

⑶第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台南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彥彣慮及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致生爭議,遂於前揭存證信函表達「本人與台端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內容,尚欠另一位地主同意書,業經台端承諾將取得另一位地主同意書後才簽立正式租賃合約書」,此有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準此,被告基於前揭法律規定及訴外人陳彥彣之主張,另建議原告先對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建程(為原告之妹婿)提起塗銷借名登記之訴訟,將系爭台南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再向訴外人陳彥彣起訴,亦為合理判斷,被告以此抗辯並未延宕原告委任之訴訟案件起訴,堪可採信。

⑷末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

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與業務委託人間之關係,然該條所規定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秘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並非在保護該等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之職業地位,且其秘密若非基於信賴關係所獲悉,或依賴者非基於信賴關係始委託其辦理某種業務,自不在該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於被告未經其同意前往台南地檢署作證,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1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之規定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曾前往台南地檢署作證,惟辯稱:訴外人周彬楠處理台南土地事宜時遭商場承租人提出詐欺告訴,因原告在台南地檢署偵查庭否認授權訴外人周彬楠處理台南土地事宜,訴外人周彬楠遂聲請被告至台南地檢署作證此事等語。查被告前往台南地檢署作證案件之被告或證述內容為何,原告並未主張舉證,其遽指被告將系爭委任案件之事證或資訊為不利之使用,已乏所據,況依被告所述,其前往台南地檢署作證之案件被告為訴外人周彬楠,並非訴外人陳彥彣,原告主張被告因受任事件而取得相關事證或資訊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使用,並未舉證證明。準此,被告前往台南地檢署作證要屬履行法定作證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⑸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後,除代表原告出面與訴外人

陳彥彣洽商委任事件外,並轉知原告洽談內容,且多次與原告及證人周彬楠相約商討委任案件之訴訟細節及方向;復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彣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須於1 年期滿後始得向訴外人陳彥彣請求租金,原告雖於簽約後7 個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租約,惟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然不符,被告接受原告委任時距離合作協議書簽訂時間復僅有8 個月,而未屆滿1年,被告考量此節,建議原告1 年期限屆滿後再予起訴;且建議原告先對訴外人王建程提起塗銷借名登記訴訟,取得系爭台南土地全部持分後,再對訴外人陳彥彣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訴請確認合作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法律判斷上均屬合理適當,參以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時點為103 年1 月21日(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該時點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屆滿1 年後不到2 個月,時間非久,至於被告前往台南地檢署作證係履行其法定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將系爭委任取得之事證、資料為不利於原告之使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基此,被告同意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已受任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尚未處理部分,返還報酬予原告,核屬適法妥適,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延宕未辦理委任案件之起訴,且前往台南地檢署作證係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請求返還全部委任報酬,則非可採。

3承上說明,原告於103年1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處理部分之委任報酬,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接受委任後,與原告洽談案情分析法律關係次數約5 、6 次,亦曾代表原告出面與訴外人陳彥彣商談系爭爭議,迄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為止,尚未撰寫任何書狀等情,認其尚未處理而應返還予原告之報酬為31,000元,較為公允。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延宕起訴,依民法227 條之1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22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指其接獲台南市稅務局以其逃漏102 年至104 年系爭商場房屋稅為由,裁處補稅並裁罰,惟其僅為租地者,訴外人陳彥彣始為建屋者,原告之所以有此逃漏稅汙名或紀錄之虞,皆起因於被告遲未依原告之委任對訴外人陳彥彣提起訴訟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原告將其遭稅務局裁處補稅及裁罰之結果,歸咎於被告延滯未依委任意旨對訴外人陳彥彣提起訴訟,其因果關係之推論顯然有誤而不可採,且擴張解釋其人格權因此受到侵害,亦非足取,況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詳述如前,故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31,00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延宕起訴,依民法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