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48號原 告 桂花名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漢承訴訟代理人 王源煥被 告 吳慶泉訴訟代理人 楊珀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4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管理桂花名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0 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6萬3千元未付,經原告寄發苗栗中苗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無著,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僅在上開房屋居住約5 年時間,其後即未再使用該處,被告願支付5年之管理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 月21日起因買賣登記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迄今,係原告管理桂花名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每月管理費 600元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經7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亦提出桂花名苑社區住戶規約附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登記取得上開房屋後即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在上開房屋居住約5 年時間,其後即未再使用該處,被告願支付5 年之管理費乙節,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 如警衛 )、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被告縱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房屋內,惟其所有上開房屋及共用部分諸如道路、社區公共設施等,仍在原告管理範疇內,即難據此辯稱不須分擔社區管理費用。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手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5 月2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乙節,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 1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第2項)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規定(第 3項)。」,顯見上開條文僅在規範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亦即繼受人僅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依上說明,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自不須就其前手所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須對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之責,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積欠之管理費共計56,400 元【計算式為:(94x600)=56,40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約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