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69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温家妤
張欣如被 告 夏鴻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參元、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各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1,807 元,及其中8 萬5,093 元,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小卷第31頁)。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超過10萬元範圍部分不合法,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居住所有門牌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搭建相連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坐落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實際使用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為5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條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收租金,系爭土地97年4 月1 日迄今每年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又原告前先依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合計8 萬5,093 元,並限期以繳款書通知被告繳納,詎被告皆拒絕繳納,爰另依繳款書繳費截止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714 元。
嗣改依附圖實測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同期間被告應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合計11萬6,945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9, 23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相鄰系爭土地部分前為排水溝,為防止他人靠近而跌落,自費加蓋系爭鐵皮屋,如需支付使用費,請按實際使用人比例分擔。被告對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沒有意見,已經忘記何時搭建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租賃契約。另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尺每年租金315 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使用之系爭鐵皮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就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就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管理機關為原告;本院於10
4 年9 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並測量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被告表示系爭鐵皮屋目前為其洗衣及停車空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小卷第12、43、46、51頁),堪信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55平方公尺範圍為真。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之系爭鐵皮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原因,仍不足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97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迄今每年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系爭土地所在巷口至延平路有公車搭乘,距新竹火車站約10分鐘車程,附近亦有商場可供採買,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地價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40、43頁),是原告主張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條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收系爭土地之租金,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竹小卷第56頁),應屬允當。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補償金
8 萬5,093 元,以及已計算遲延利息6,714 元(計算至 104年5 月15日),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嗣原告追加請求補償金8,193 元【計算式:10萬-8 萬5,093 -6,714 】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張8,193 元部分係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始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則原告請求此部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 土地測量費用5,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一 │├──┬──┬─────┬──────┬────┬─────┬──────┤│編號│使用│開徵期間 │應繳償金 │繳款截止│遲延利息 │利息金額 ││ │面積│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日 │期間 │ │├──┼──┼─────┼──────┼────┼─────┼──────┤│1 │40 │97.4.1至 │6萬3,000 │102.6.21│102.6.22至│5,981 ││ │ │102.3.31 │ │ │104.5.15 │ ││ ├──┴─────┴──────┼────┴─────┴──────┤│ │償金計算式:1萬2,600×5 │利息計算式:6萬3,000×0.05+6萬 ││ │ │3,000×0.05×328÷365 │├──┼──┬─────┬──────┼────┬─────┬──────┤│2 │40 │102.4.1至 │9,493 │103.7.15│103.7.15至│395 ││ │ │102.12.31 │ │ │104.5.15 │ ││ ├──┴─────┴──────┼────┴─────┴──────┤│ │償金計算式:1萬2,600×275÷365│利息計算式:9,493×0.05×304÷365 │├──┼──┬─────┬──────┼────┬─────┬──────┤│3 │40 │103.1.1至 │6,300 │103.7.31│103.8.1至 │249 ││ │ │103.6.30 │ │ │104.5.15 │ ││ ├──┴─────┴──────┼────┴─────┴──────┤│ │償金計算式:1萬2,600÷2 │利息計算式:6,300×0.05×288÷365 │├──┼──┬─────┬──────┼────┬─────┬──────┤│4 │40 │103.7.1至 │6,300 │104.1.31│104.2.1至 │90 ││ │ │103.12.31 │ │ │104.5.15 │ ││ ├──┴─────┴──────┼────┴─────┴──────┤│ │償金計算式:1萬2,600÷2 │利息計算式:6,300×0.05×104÷365 │├──┼────────┬──────┼──────────┬──────┤│ │補償金總額 │8萬5,093 │遲延利息總額 │6,714 ││ │ │ │ │ │├──┴────────┴──────┴──────────┴──────┤│系爭土地每年補償金為1萬2,600元【計算式:6,300×0.05×40】 │└────────────────────────────────────┘┌────────────────────────────────────┐│附表二 │├──┬───┬─────┬─────┬────┬─────┬──────┤│編號│使用 │開徵期間 │應繳償金 │繳款截止│遲延利息 │利息金額 ││ │面積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日 │期間 │ │├──┼───┼─────┼─────┼────┼─────┼──────┤│1 │55 │97.4.1至 │8萬6,625 │102.6.21│102.6.22至│8,223 ││ │ │102.3.31 │ │ │104.5.15 │ ││ ├───┴─────┴─────┼────┴─────┴──────┤│ │償金計算式:1萬7,325×5 │利息計算式:8萬6,625×0.05+8萬 ││ │ │6,625×0.05×328÷365 │├──┼───┬─────┬─────┼────┬─────┬──────┤│2 │55 │102.4.1至 │1萬2,994 │103.7.15│103.7.15至│541 ││ │ │102.12.31 │ │ │104.5.15 │ ││ ├───┴─────┴─────┼────┴─────┴──────┤│ │償金計算式:1萬7,325×9÷12 │利息計算式:1萬2,994×0.05×304÷ ││ │ │365 │├──┼───┬─────┬─────┼────┬─────┬──────┤│3 │40 │103.1.1至 │8,663 │103.7.31│103.8.1至 │342 ││ │ │103.6.30 │ │ │104.5.15 │ ││ ├───┴─────┴─────┼────┴─────┴──────┤│ │償金計算式:1萬7,325÷2 │利息計算式:8,663×0.05×288÷365 │├──┼───┬─────┬─────┼────┬─────┬──────┤│4 │40 │103.7.1至 │8,663 │104.1.31│104.2.1至 │123 ││ │ │103.12.31 │ │ │104.5.15 │ ││ ├───┴─────┴─────┼────┴─────┴──────┤│ │償金計算式:1萬7,325÷2 │利息計算式:8,663×0.05×104÷365 │├──┼─────────┬─────┼──────────┬──────┤│ │補償金總額 │11萬6,945 │遲延利息總額 │9,230 │├──┴─────────┴─────┴──────────┴──────┤│系爭土地每年補償金為1萬7,325元【計算式:6,300×0.05×55】 │└────────────────────────────────────┘附圖(見本院竹小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