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99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被 告 陳凱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因向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購買利朋電動車,而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8,400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且約定被告若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詎被告自104 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總共積欠51,300元未予清償,又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於簽約時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確實有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電動車,及向原告辦理分期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伊當初是投資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電動車方案,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告知由伊出資6 萬元購買二台電動車,其中一台電動車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會協助出租,每月給付伊租金2,850 元,為期24個月,詎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僅給付3 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嗣系爭電動車亦故障無法使用,伊實屬受害人,其他被害人亦已集體對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124、2491、1483號偵查中,伊認係遭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聯手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原告辦理分期貸款,且僅給付6 期分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利朋能源有限公司有承諾願協助出租一台電動車,每月給付被告租金2,850 元,詎訴外人利朋能源有限公司僅給付3 期租金後,即違約未履行承諾,伊認係遭原告及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聯手詐騙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有與訴外人利朋能源有限公司達成委託出租電動車,並代收租金之協議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又縱訴外人利朋能源有限公司有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惟此亦屬被告與訴外人利朋能源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難執此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就其另所辯本件係遭訴外人利朋新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告聯手詐騙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300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