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51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被 告 劉天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向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第1 至3 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百分之0.25,下同)固定計息,第4 至6 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 碼固定計息,第7 至48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 碼固定計息,倘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70,392元,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