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16號原 告 夏榮慶被 告 李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1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與長安街口之公益彩券攤,佯稱要購買彩券,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桌面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60張後逃逸,造成原告價值3 萬元財產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行調解程序時,陳稱其目前執行之刑期至104 年11月10日,但尚有1 年3 月之刑期尚未執行,出獄後有工作時,願意以半數薪資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竊盜之犯行,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62卷《下稱偵查卷》第
7 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相符(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0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刑事卷第11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刑事卷及前開新竹地檢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開庭時為上開陳述,惟僅係表示其現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失,對於侵權行為及損害數額之事實,則未有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價值3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後,將彩券全數刮出,有中獎之彩券持之兌換現金花用,未中獎之彩券則棄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6 頁),被告上開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 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回復刮刮樂彩券之原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以金錢3 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