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小字第420號原 告 蔡宣桫即蔡曾珍被 告 元培醫專法定代理人 蔡春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