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58號原 告 王震宇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廖庭槿被 告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41元,惟原告於本院民國
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14,741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間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 年9月13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押租金16,000元。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告知屆期不再續租,嗣於租約屆至前往點交時,發現被告於租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導致屋內裝潢設備遭嚴重損壤,其中貼皮木質地板毀損、牆面油污、鐵門紗窗及主臥室木門破損,且有被告先前養狗所發出之異味,原告因而支出木質地板修復費用8,000 元、鐵門紗窗更換費用500 元、主臥室木門更換費用3,000 元、牆壁粉刷15,000元、清潔費1,500 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尚積欠水費1,233 元、電費1,508 元,以上總計30,741元,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741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4,74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水電費收據、請款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3 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或解約時,應立即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牆壁及屋內應保持承租時之清潔,否則甲方可向乙方收取清潔費及粉刷費),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因恢復原狀遷讓房屋衍生之任何費用。」,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經查,系爭租約屆期後,因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原告就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破損、牆面油污、破損等部分,支出清潔費、牆面粉刷及修補費用計28,000元,又被告亦積欠水費1,233 元、電費1,508 元,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原告尚受有14,741元之損害,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4,74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