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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76號原 告 余建璋即威德企業社被 告 阮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因故障停於新竹縣竹東鎮公館車站旁,經被告以電話委託原告拖回車廠進行估價維修,原告於維修前已告知被告估修金額,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開始維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786元,原告維修完畢後,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結清維修費用並取回車輛,惟被告均未出面處理,系爭車輛目前仍停放於原告車廠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

單、商業登記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委託原告維修,卻遲未給付維修費用,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維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