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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蘭訴訟代理人 謝聖言被 告 龍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堤岸興建住宅新建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合約書乙份,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弱電設備(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被告報請竣工為止,分為4期付款,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9,998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依工程合約內容施作,並經被告追加工程款項為345,143元之追加工程,迄今業已全部施作完竣。惟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僅給付第1期至3期之工程款,尚有如102年3月29日所開立發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49,519元、如102年4月23日開立發票所示之第4期尾款15,500元、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4,618元未為給付;另被告擅自扣除第2、3期工程款之清潔費各1,500元未付,合計被告應付款項為372,637元。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銀龍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所載之「被告公司代表人陳國清」非其公司之股東,渠僅係借牌予訴外人陳國清使用,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觀訴外人陳國清向原告表示渠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復持被告之公司章與原告簽約,且訴外人陳國清所交付系爭工程前3期工程款支票,均係由被告公司所簽發(均有兌現),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亦均係被告公司等節,足證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人為被告無誤。揆之常情,系爭電信工程佔總工程之比例不大,通常不會由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進行簽約,原告信賴訴外人陳國清持公司印章與原告簽約,訴外人陳國清又使用被告公司名義支票付款,被告不可能對此毫不知悉,自應由被告負給付工程款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3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堤岸興建住宅新建工程,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銀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出資2,000多萬元,與訴外人陳國清合作興建。雙方約定俟房屋興建完成、全數售出後,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銀龍6成、訴外人陳國清4成之比例分配利潤,被告僅係單純將牌照借予訴外人陳國清使用。系爭建案共有11戶透天,已全部售出,陳國清叫客戶將尾款匯至其個人帳戶後私自挪用。本件係由陳國清發包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清之間,系爭工程款應由訴外人陳國清負責。

(二)又本件堤岸新建住宅新建工程之付款程序係由訴外人陳國清持廠商請款單並彙整總明細後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予陳國清,系爭工程前3期工程款均係以此方式兌現付清。然尾款部分因陳國清將賣屋款項私自挪用,亦未向被告請款,被告自無付款必要。另被告並未將公司章交予陳國清使用、簽約,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蓋之公司章亦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向被告所承攬,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至3期之工程款,尚有已開立發票之追加工程款349,519元、第4期工程尾款15,500元、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4,618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服務明細簽認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等件(見卷第4至17頁、第48至51頁、第77至79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前揭證物形式之真正,惟辯稱伊係將公司牌借予訴外人陳國清,工程亦由陳國清發包,伊不知陳國清用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工程合約書上所蓋者非公司章,陳國清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云云。然查:

1、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訴外人陳國清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銀龍到庭自承:「(陳國清與相對人公司關係?是否為公司股東?)不是股東,純粹借牌給他。例如蓋房子,前面需要資金,我出資金,等房子賣出去之後,再來分利潤」、「(本工程是堤岸興建住宅新建工程弱電設備工程?)是」、「堤岸住宅工程共有11戶透天,我出資2000多萬元,等有賺錢,我分六成,陳國清分四成」、「(何時分利潤?)房子全部賣出後結算」、「(本件是否結算?)賣出後陳國清就跑掉了。全部11戶都已經賣出。陳國清叫客戶把尾款匯到他的私人戶頭,陳國清把後面的尾款挪用了我有叫陳國清負責清償廠商費用,陳國清說沒問題」、「(公司有幾個人?)會計小姐與我兩個人,因為工作都是發包營造廠比較多,沒有其他員工。這支牌照是為了請給陳國清使用的」、「(對於本院向三信銀行所調閱資料,有何意見?《提示卷宗予被告法代》)沒有意見,當初是我去申請開戶的,申請書是我本人填寫的」、「(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否為支票的印鑑章?被告法代並將前開印章交給陳國清?《提示卷宗予被告法代》)是。但我沒有將印章交給陳國清。陳國清會拿廠商的請款單並彙整總明細向我請款時,我就開票給陳國清,票款我會先墊付到支票存款帳戶內」、「(後來尾款部分陳國清為何未向被告請款?)因為陳國清把一些賣屋的款項都領走了」等語(見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供盧銀龍與陳國清合作興建透天住宅出售後雙方分配利潤,而工程發包則約定由陳國清負責處理;再者,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設立登記後,法定代理人盧銀龍旋於同年7月8日向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三信銀行調取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業務約定書、客戶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60至70頁)。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約定書上留存之被告公司印鑑章經以肉眼比對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蓋之「龍聚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大小、字體、特徵、轉折極為相似,應為相同印文,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銀龍係將上開支票存款印鑑章交由陳國清使用並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故縱系爭承攬契約非被告公司親自與原告簽訂,但其既將全部工程授權陳國清處理,則就陳國清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其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銀龍一起吃過飯,飯局中並有談到系爭工程等情,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銀龍亦不否認其曾與原告吃過飯,惟有無談到系爭工程事情其忘記了等語(見卷第73頁)。是訴外人陳國清以被告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致原告信以為係被告公司所定作,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亦曾與原告接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是以陳國清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執以報稅等情觀之,已足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授權陳國清以被告公司名義訂約,故本件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尚有追加工程款349,519元、4,618元,第4期工程尾款15,5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明細簽認單、統一發票影本(見卷第7頁、第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637元(349,519+4,618+15,500=369,637),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訴外人陳國清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原告尚有工程款(含追加款)369,637元未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