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調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魏勝永
魏勝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就土地糾紛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