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孫林玉秀兼訴訟代理人 林玉美被上訴人 邱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裁定)獲准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玉美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須提供土地房屋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與供擔保人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上訴人經徵得胞姐即被告孫林玉秀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3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面額5萬元本票及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5月25日、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6月25日、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7月25日、面額9萬元之本票共4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上訴人於同日並未收到款項。同年月2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以拿到借款,被上訴人允諾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可匯款,因上訴人希望增加借款金額為50萬元,當晚上訴人將設定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次日被上訴人即送件。同年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補足50萬元。嗣上訴人林玉美因無力負擔被上訴人以每10萬元收取每月1萬元之高額利息,於97年7月間另向訴外人陳建瑋借款100萬元,並於97年7月22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由陳建瑋直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林玉美之借款後隨即塗銷系爭房地前開抵押權登記,同日並送件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抵押權人陳建瑋。然被上訴人於當日僅歸還部分本票合計29萬元,並訛稱系爭3紙本票會親自銷毀或請上訴人擇日至其住處拿取,上訴人林玉美基於信任而忘卻取回系爭本票之事,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上訴人孫林玉秀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有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之5萬元本票與本件50萬元借貸無關,而係其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林玉美,自應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舉證,已非可採。又系爭房地97年4月28日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欄特別註明「本件設定債權係擔保孫林玉秀所簽發之票據及一切債務」,既係擔保孫林玉秀所簽發票據及一切債務,則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後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亦該消滅。又證人陳建瑋於原審業已到庭證稱,97年7月22日當天其為上訴人代償50萬元,並當場交付被上訴人清點無誤後,被上訴人隨即辦理塗銷,再由陳建瑋另為抵押權設定,應已足以證明當日確有歸還50萬元。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係因打麻將而認識,純粹為牌友無深交,平日亦無往來,被上訴人復以收取高利為業,於上訴人借款之時,除要求上訴人以房地設定抵押外尚需簽收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足見被上訴人處事之細密,故如上訴人未清償50萬元,被上訴人怎可能願塗銷系爭抵押權?又附表編號1面額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97年4月25日,如若被上訴人所云係以現金支付,則於上訴人到期而未清償,被上訴人怎可能再借50萬元?原審不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難令人信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玉美先於9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並與上訴人孫林玉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面額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始將5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林玉美,惟此筆借款迄今未還。嗣上訴人林玉美於97年4月29日復向伊借款50萬元,並與上訴人孫林玉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3面額各8萬元之本票各1紙與另紙面額34萬元本票(到期日98為4月29日)交付,雙方約定之後每4個月各還8萬元、第3個4個月還34萬元,待上訴人林玉美於98年4月底勞工保險退保後可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始於該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林玉美指定之孫林玉秀帳戶。嗣上訴人林玉美於97年7月22日在地政事務所先清償34萬元,被上訴人因此歸還該紙34萬元本票,惟因上訴人林玉美拜託被上訴人先塗銷系爭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向被上訴人佯稱待其勞工保險退保後即可清償剩餘之16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辦理塗銷,惟上訴人迄未清償。是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與50萬元借款無關,上訴人主張50萬元借款之擔保本票包含附表編號1之本票,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玉美於97年7月22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不代表上訴人林玉美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票之債權亦不會因塗銷設定而自行消滅,亦即無須抵押設定,只要借貸雙方同意並簽立所貸金額之本票,亦是憑證。且還款當日係上訴人林玉美在新竹地政事務所門外走廊交付伊現金34萬元,伊再把34萬元本票交付林玉美,並無其他人在場,伊不認識陳建瑋及代書黃韻家,被上訴人如僅歸還部分本票,上訴人何以願支付50萬元現金?衡情其應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下字據或待取回其餘本票後再付款。又上訴人林玉美曾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並簽發小額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均基於信任關係以現金支付,因此次上訴人要求借款50萬元,金額較大,且前幾次借款均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乃要求設定抵押權後再予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玉美、孫林玉秀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發票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上訴人孫林玉秀於97年4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
三、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孫林玉秀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
四、兩造於97年7月22日辦畢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由另一債權人陳建瑋於同日送件申請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之設定登記,次日(23日)完成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54頁)。
五、被上訴人執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美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以上訴人孫林玉秀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及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10萬元、10萬元、9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均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前開借款於97年7月22日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設定亦已於同日塗銷乙節,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至5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本票是否擔保同一債務?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為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皆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則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與系爭借款無關,該紙本票係上訴人林玉美於97年4月16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所交付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林玉美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借款總額僅5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借款總額為55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金額僅50萬元,且上訴人就超出50萬元部分抗辯未收受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超出50萬元部分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林玉美如未收到5萬元現金,何以願簽立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云云。惟本票乃無因證券,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實質關係是否存在及效力如何,皆非所問。且衡諸社會常情,亦不乏貸與人為求保障,要求借款人先行交付本票始願交付借款,自難僅以本票之交付即推定執票人確有交付借款予發票人。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仍應就5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於97年4月16日有另行交付5萬元予上訴人林玉美之事實。應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兩造間之同一筆50萬元債務。
(三)又上訴人林玉美主張其因無力負擔前開50萬元借款債務之高額利息,乃於97年7月間另向訴外人陳建瑋借款100萬元,並於97年7月22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由陳建瑋直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日並送件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債權人陳建瑋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瑋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於97年7月22日陪同原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1及其上23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事宜?是否於當場見過在場之被告?)是,大概是97年,但是日期我不確定。我記得是塗銷當天去的,應該是卷內資料的聲請日期97年7月22日。我是和黃韻家代書、他的助理和原告林玉美一起去的。我對在場的被告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印象當天原告林玉美的債權人有來。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我不確定」、「(原告當場交付被告之現金金額?)50萬元。
原告林玉美的債權人把資料給我,就是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他項權利證明給我帶來的代書黃韻家辦理塗銷。我帶錢、債權人帶資料,50萬現金是我直接拿給原告林玉美的債權人。原告林玉美並沒有碰到這些錢。原告林玉美的債權人有當場點收,但是沒有開收據,就是給資料」、「(原告林玉美之債權人當場歸還之本票數量、金額為何?)我不確定」、「(是否知悉原告林玉美總共積欠對方多少錢?)原告林玉美告知共積欠對方50萬元」、「(為何幫原告林玉美代償此筆債務?)因為我任職的鴻海當舖利息較低,我們幫他代償5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約2分。對方利息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比我們的高。是原告林玉美主動尋找我們當舖來借錢,之前我們不認識」、「(為何於97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因為我拿當舖的錢借他,所以要設定給我,因為我是當舖的經理。目前該筆設定已經還清了。是原告林玉美拿現金還清的,到塗銷抵押權登記日原告林玉美就還清了」、「(我們一般幫債務人還款時,一定要知道債權人是何人,我不可能直接交錢給原告林玉美,否則如果他沒有還錢給債權人怎麼辨」(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97年7月22日交付50萬元予原告兼訴代林玉美債權人之取款證明?)我們當舖隨時有現金,所以是當天拿100萬元出來。
50萬元是幫原告兼訴代林玉美代償給債權人,另外的錢是借給原告兼訴代林玉美的。當日原告兼訴代林玉美總共向我借款100萬元」、「(97年7月22日證人50萬元的借款是交付給現場之被告,或交付原告兼訴代林玉美去處理?)誰給我資料,我就給誰。原則上是誰給我,我就給誰錢。應該不會給原告兼訴代林玉美。應該是給在場的被告。50萬元借款我好像沒有過原告兼訴代林玉美的手。錢是先還給二胎的人,剩下的錢才交給原告兼許代林玉美」、「(證人幫原告兼訴代林玉美還50萬元給被告,正常是否應該拿回本票,你也沒有欠我錢,為何要還我錢?)正常來講,拿本票是常理。但是本票不是給我,是給原告,我是幫原告代償所以才給被告50萬元。本票是被告要與原告兼訴代林玉美處理的,我不管。我只要確定資料有交出來,可以辦理設定」(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正面)等語,並有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2日14時14分送件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同時間送件申請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至107頁、第128至140頁)。查證人陳建瑋為經營當鋪業者,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偏袒任何一方,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至證人黃韻家雖否認97年7月22日有至新竹地政事務所,並證稱其係委託助理李韻嫺代辦(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而與證人陳建瑋上開所述不符,惟系爭抵押權塗銷時距證人陳建瑋到庭作證已相隔6年餘,則證人記憶難免模糊,致所述與事實稍有出入,惟仍無損於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李韻嫺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是否於97年7月22日陪同原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事宜?是否於當場見過在場被告?)有。我是受陳建瑋委託,受代書黃韻家指示,陪同陳建瑋去。第一件是抵押權設定,第二件是預告登記、第三件是塗銷登記。我沒有印象有看過在場的被告,但是我確定原告林玉美的債權人有到場。我不確定原告林玉美或證人陳建瑋有無交錢給他的債權人。因為當時我在處理文件的資料。我也不清楚他們交本票等資料的詳情」(見審卷第89頁)等語,核與證人陳建瑋所述若合符節,參以前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原填載委託黃韻家代理,惟嗣將之刪除並於其上蓋用「邱麗卿」印文,顯見被上訴人應係親自辦理塗銷登記而非委託證人黃韻家或李韻嫺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竟辯稱當日在場僅有其與上訴人林玉美並無其他人,當時是林玉美在地政事務所門外走廊把錢交給伊,伊再把一張34萬元的本票給林玉美,渠再一起去辦塗銷。辦完塗銷後伊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73、89頁反面),核與事實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四)抑且,再參以系爭抵押權確實已於97年7月22日因被上訴人出具載明:「茲因清償,同意新竹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4月22日字第108440號權利價值新臺幣70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經予塗銷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寫。觀諸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並未為任何保留,依循事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玉美並無深交,純為賺取利息而為借貸,且於出借前為確保債權尚要求上訴人孫林玉秀擔任人保及物保,足見被上訴人甚為小心謹慎,倘其所擔保之債務未經全數清償,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全部,而自陷債務無擔保狀態之風險?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塗銷事由「清償」係與事實不符,則由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同一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業經已清償為由,塗銷設定登記之事實以觀,益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甚明。
二、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係同一50萬元債務等語,應非子虛,且該筆債務業經陳建瑋代償,業經證人陳建瑋、李韻嫺證述如前,再由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並未為任何保留觀之,益可徵上訴人主張50萬元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同屬可信,自不得因系爭本票未經返還,即謂其債尚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簽發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完畢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至清償日止) │ │(%) │ │├──┼───────┼───────┼────────┼──────┼──────────┼───────┼───┼───┤│001 │97年4月16日 │50,000元 │50,000元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TH-0000000 │6 │ │├──┼───────┼───────┼────────┼──────┼──────────┼───────┼───┼───┤│002 │97年4月29日 │80,000元 │80,000元 │97年8月29日 │97年8月29日 │TH-0000000 │6 │ │├──┼───────┼───────┼────────┼──────┼──────────┼───────┼───┼───┤│003 │97年4月29日 │80,000元 │80,000元 │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 │TH-0000000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