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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冠頴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上訴人 謝玉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所執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1月26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寫乙節,容有爭議;而發票日由何人簽寫之舉證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應為被上訴人親自填寫:

⑴訴外人彭文彬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票票號0000

000 ,這張本票是否原告簽發給你?)應該是」、「(問:原告當初簽這張本票是何原因?)原告玩股票跟我借錢,還錢時間超過,所以簽本票給我當保證」、「(問:簽這張本票,你有無拿錢給他?)給原告1,000,00

0 元玩股票」、「(問:票據上日期是何人填寫?)原告寫的。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寫的。」;並經法官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前案本票(即如附表編號2 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爭執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係何時簽發,伊並稱:「(問:你說票的部分2 張的日期都是原告簽的,所謂的第1 張是指日期在先的那張嗎?)第1 張有寫日期,第2 張沒有寫日期」、「(問:這2 張先後簽的本票,本票上面都有票號,簽的先後順序是否照票號的先後?)是,第1 張是我們還在交往時簽的,第2 張是分手時簽的」等語。可徵訴外人彭文彬於原審已清楚證述被上訴人所簽第1 張本票即為票號在先之本票,其上之日期為被上訴人所簽,至於票號在後之本票日期則非被上訴人所簽寫,是系爭本票上載日期,自為被上訴人親簽無誤。

⑵另證人鄭德生於本院證述:伊有看過系爭本票及前案本

票之影本,係兩造打官司時律師傳影本予伊。被上訴人好像有說有1 張的日期不是他填的,伊不知道是哪1 張,被上訴人有核對,認為有1 張不是她寫的等語。亦可見被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彭文彬之本票中確有1 張上載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所填寫,與前開訴外人彭文彬之證述相符,自屬真實。

⑶再據證人彭文彬證述:第1 張(即系爭本票)係因匯1,

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玩股票,被上訴人為保證返還而簽發;第2 張(即前案本票)則為其給付150,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可知,票號在後之前案本票自屬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性質之票據,被上訴人未在其上簽寫日期,實合乎交易常情,是證人彭文彬之證述並非無據,遭原審逕以伊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不予採納,實有未當。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否為其親自簽寫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按票據行為人如囑託他人於票據交付前,就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載,於補充後再行交付相對人,則此時相對人於該支票上事先就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則與發票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者無異,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情形發票人發票時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係純然空白之支票,僅於其上簽名而已,餘者欄位皆為空白,則係反於外觀文義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當由發票人舉證以推翻該支票之形式有效性,為事理之當然。是票據未記載發票日既為變態事實,自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若均要執票人即上訴人證明,恐致將來訴訟均仿作發票日未記載之抗辯,且觀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0840 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益徵,本件發票日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不合理,如將來發票都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自會阻礙票據流通。是以,上開所述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舉證不利,實有違誤:

⒈被上訴人與證人彭文彬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此觀訴外人彭文彬表述被上訴人係因玩股票而向其借款,其並已如數交付1,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另於原審結證:「(問:提示本票票號0000000 (即系爭本票),這張本票是否原告簽發給你?)應該是」等語;及訴外人鄭德生於本院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與彭文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玩股票所生,並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點「有

2 次,第2 次是我跟被上訴人謝玉枝去看病回來時簽,第

1 次簽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被上訴人謝玉枝有跟我提到」等語;對於簽發2 張本票之原因為何,伊已陳稱其中1張是因上開借貸關係所生,並指「被上訴人說等領保險的時候再給」等語,是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文彬間,確有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他方,他方以相同數量金錢返還之約定,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屬實。

⒉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之付工

具,或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時,恣意簽發票據,陷己於隨時遭票據追索之不確定風險中,乃為變態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自屬變態事實,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審未審及此,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合理。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簽寫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⒈證人彭文彬於原審證稱渠與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間分手,

且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時序,係表示「我錢匯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時間到了沒有還給我,就簽第1 張,第2 張本票相隔多久忘記了,大概有2 年,第

2 張是原告被告,沒錢還給別人,所以跟我借錢去請律師」等語,若依其上開證述及本票發票日先後順序觀之,應係前案本票簽發在先、系爭本票簽發在後,則以前案本票係在100 年間簽發,而系爭本票則係在102 年間簽發等情推敲,上訴人及證人彭文彬,實無回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必要。上情之發生,若非上訴人及證人彭文彬均不諳法律,發見被上訴人未完成發票行為,始逕自偽填;又或係有多項刑事案件前科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將發票日隨意填寫,否則豈會發生系爭本票號碼在前案本票之前,發票日晚於前案本票1 個月而悖於常理之情事。

⒉且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

係爭執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所簽,未完成發票行為,則就本票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始符法制。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彭文彬自101 年7 月時陸續向伊借款

,分別於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12月15日依序借貸750,000 元、450,000 元、500,000 元,復於102 年

1 月12日借貸500,000 元予彭文彬。因此先係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款,嗣於103 年1 月25日將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無所據:

⒈果依上訴人所稱,102 年1 月13日訴外人彭文彬業已積欠

伊2,200,000 元,衡情訴外人彭文彬係欠錢之人,應係背書於前案本票、系爭本票始轉讓與上訴人,以供擔保。然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判決中上訴人審理時即自陳「伊係受訴外人彭文彬委託聲請本票裁定,且訴外人彭文彬亦未轉讓系爭本票與伊」等語、該判決亦以:「本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依其當庭陳稱伊係受訴外人彭文彬委託聲請本票裁定,彭文彬並未轉讓系爭票據予伊云云,則訴外人彭文彬既係委託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無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之意思,被告自不得因本票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

⒉是觀諸上情,上訴人於前開事件均未主張證人彭文彬有積

欠任何債務之事,卻於本訴驟以證人彭文彬簽寫之借據、渠2 人共為簽署之權利讓與契約書為據,主張債權讓與,實係虛偽之情。否則彭文彬豈能於102 年1 月13日已積欠上訴人2,200,000 元之情狀下,又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前案本票、系爭本票分為1 張委託取款、1 張清償借款而轉讓,而其所述,亦與常理相違。

㈢另證人鄭德生於本院證述證人彭文彬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非其親自見聞,不足為憑:

⒈證人鄭德生於本院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與彭文彬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跟彭文彬拿1,000,000 元投資股票,而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間有2 次…第1 次簽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被上訴人謝玉枝有跟我提到,而且還為了這個衍生很多問題」等語;對於簽發兩張本票之原因為何,證人鄭德生證稱:其中1 張是因上開借款所生,被上訴人說等領保險的時候再給,後來有1 次我們去看病回來的時候被上訴人謝玉枝就簽第2 張等語,嗣於本院詢問簽發本票之情形時又稱:第2 張我在樓下,所以她簽的時候我不在旁邊」等語,基此可見,被上訴人簽發前案本票及系爭本票時,訴外人鄭德生均不在現場,故其所述之內容,均係嗣後聽他人轉述、拼湊、臆測而來,難謂可採。

⒉證人鄭德生復指上開2 張本票,均係兩造訴訟期間經律師

傳真影本詢問此事,才看到本票。是上開2 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究為何人所填寫,鄭德生亦未親自見聞,即逕指其中

1 張並非被上訴人所填云云,當屬有疑。遑論被上訴人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前案於103 年

1 月21日宣判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3 月17日再具狀提起本訴,自難認證人鄭德生會有1 次收受2 張本票傳真之情。是被上訴人僅係對收受該紙上載1 張本票之傳真,向證人鄭德生表示有偽造之情,並不表示其對於另紙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並不爭執,灼然至明。

⒊況且,證人鄭德生係稱:「她『好像』有說1 張的日期不

是她填的」,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僅爭執1 張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簽,印象並不明確,自不得據以為被上訴人僅爭執其中一本票發票日非其所簽寫之情事為真。

⒋又證人彭文彬固曾給付1,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然此金

額係屬餽贈,作為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用,而非借款。被上訴人因之簽發票據予訴外人彭文彬為憑,亦屬自然,其當無庸返還,亦無對發票日為舉證之必要。上訴人所主張,實不足採。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02 年間開立面額為1,000,000 元之本票予訴外人彭文彬。

㈡發票日記載「100 年10月26日」、面額1,000,000 元、本票

號碼CH0000000 、發票人「謝玉枝」之本票,經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其上發票人「謝玉枝」、面額「壹佰萬元整」之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所寫。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系爭本票時,有無填載發票日?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文彬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系爭本票時,有無填載發票日?

⒈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手彭文彬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本票應該是

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發給我的,票的部分分2 張,第1張有寫日期,第2 張沒有寫日期,拿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填日期,第1 張確定是有寫日期,第2 張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觀之證人彭文彬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證述為「應該是」、「沒有注意看」等語,足見其非確定。復以,證人彭文彬先稱:第1 張本票有寫日期、第2 張沒有;嗣又稱:第1 張確定有寫日期、第2 張不知道等語,足認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彭文彬稱第1 張本票有寫日期、第2 張未寫日期,卻未能明確回答所載日期為何,復無法回答區分第1 張或第2 張本票之方式,益徵其證述憑信性可疑。證人彭文彬另又證稱:忘記2 張本票簽發相隔多久,大概有2 年,2 張本票簽發先後順序是照票號先後,第1 張是我們還在交往時簽的,第2 張是分手時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頁),惟核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紙本票發票日僅相隔1 月不符;且票號在後即CH-0000000號之前案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6日,竟在票號CH-0000000號系爭本票之前,是證人彭文彬證述第1 張及第2 張之本票究指為何,自其證述內容並無從確定。

⒊上訴人另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彭文彬委託我聲請本票裁定,因為彭文彬說他不方便出面,我問他要寫我的名字或他的名字,他說就寫我的名字,改天我們再處理等語,並有證人彭文彬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卷),可知上訴人係受證人彭文彬之委託,持附表編號2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而上訴人持前案本票為本票裁定時,該本票係有填載發票日,而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為本票裁定時,亦載有發票日,核與證人彭文彬上開證稱:其中1 紙本票無日期等語之證述相矛盾。

⒋再者證人彭文彬雖證稱:第1 張是我匯錢借1,000,000 元

給被上訴人後,時間到了,被上訴人沒有還給我,我叫被上訴人簽的,被上訴人說有賺錢要還給我,後來我想說這也不是辦法,就叫被上訴人簽本票給我,當以後的證據,本票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寫欠我1,000,000元的金額,還有簽日期,日期是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衡諸常情,還款期限事關債務清償,此重要之點必經債權人同意,以免債務人拖延清償,如期限屆至而債務人竟不履行,債權人恐催討未果,就還款期限勢必更為謹慎,自無任憑債務人自行決定清償日期之理。是證人彭文彬既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因借款時間屆至未還款,乃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惟本票發票日卻非由其決定,而由債務人決定,此證述顯有悖經驗法則。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與

彭文彬分手協議歸還等語,核予證人彭文彬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還錢,所以我叫她簽本票2 張作為保障,簽本票的時間是分手之前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與證人彭文彬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時間均有歧異至明。

⒍佐以證人彭文彬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2 人

另有刑案糾紛,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

3 號判決附卷可稽,再以本件起源於2 人金錢爭議,是證人彭文彬立場與其他無涉案件重要情節之證人不同,其中立性及客觀性不足,如其證詞與其他證據互核而無瑕疵,堪信其證詞證明力;反之,其證詞如前後不一、悖於經驗法則、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矛盾,則其證詞憑信性即難憑採。準此,證人彭文彬證詞有上開不值憑採之處,是證人彭文彬證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填載等語,難認可信,而無可採。

⒎另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該

局函覆稱:本案爭議筆跡為本票日期欄上之少量阿拉伯數字「100.11.26 」,由於其筆畫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4 年5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084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

⒏又證人鄭德生於本院固結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簽發面

額1,000,000 元本票2 次給彭文彬,第1 次簽的時候我不在場是在海濱路290 號簽的,當時被上訴人和彭文彬吵架時,被上訴人簽的,第2 次是我跟被上訴人去看病回來時遇到彭文彬,被上訴人簽的,簽第2 張本票時我在樓下,不在被上訴人旁邊,簽第1 張本票是因為被上訴人向彭文彬拿1,000,000 元去投資股票,後來彭文彬向被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說領保險時再給,我知道彭文彬有拿150,00

0 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拿白不拿,這是在簽第2張本票之前,這2 張本票簽發時間隔很久,我看到系爭本票及前案本票影本,是兩造打官司時律師傳影本予我,被上訴人好像有說有1 張的日期不是他填的,我不知道是哪

1 張,被上訴人有核對,認為有1 張不是她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則由證人鄭德生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鄭德生雖知悉被上訴人有簽發2 張本票交予證人彭文彬,然被上訴人在簽發時,證人鄭德生均未在身旁,且其證述兩張本票簽發日期格很久、有1 張沒有填載日期等情,亦與附表2 紙本票均記載發票日、發票日僅相隔

1 個月不符,難認證人鄭德生前揭證述可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填載之證明。

⒐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

發票日之情,堪認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文彬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之。

所謂「依交付而轉讓之」係指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票據權利之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得僅以交付票據之方式,完成票據權利之讓與而言;換言之,若持票人與前手間,並未就票據權利之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使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據,亦未能自前手受讓何票據權利,即不能享有何票據上權利可言。又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執言之,惟有「票據執票人」始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若僅係單純受票據執票人之託持有票據者,即難認係票據執票人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彭文彬於100 年3

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2 人分手,協議歸還上開款項,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歸還上開款項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然證人彭文彬上開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均證稱係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係在兩人分手前即已簽發,顯與上訴人上開「分手後協議歸還」主張不同;況另有訴外人陳彥廷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要求被上訴人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系爭本票究係被上訴人簽發予證人彭文彬或訴外人陳彥廷?簽發時間、原因關係為何?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予證人彭文彬,則證人彭文彬是否真有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思,何以訴外人陳彥廷又會寄發前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為其有利之主張,要難採信,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審以就附表編號1 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是否已填載

發票日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就系爭本票,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前手即證人彭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證人彭文彬有真實轉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意思,自無從主張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因此據以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已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證人彭文彬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歸還款項之協議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主張及證據方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001 │100年11月26日 │1,000,000 元│CH-0000000 │系爭本票 │├──┼───────┼──────┼──────┼─────┤│002 │100年10月26日 │1,000,000 元│CH-0000000 │前案本票 │└──┴───────┴──────┴──────┴─────┘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