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姜木廷訴訟代理人 姜義崇被上訴 人 陳義清
陳志銘陳志光兼上列3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生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4 項準用第262 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茲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對原審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且經原審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本院卷第69頁筆錄),依前揭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故本院就此撤回部分毋庸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市○○○段○ ○○ ○號,下稱系爭19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19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市○○○段○ ○○○○號,下稱系爭190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筆土地原係同筆土地,於59年間因兄弟分家而分割出如原審起訴狀附件一(6080)原地籍圖所示,92年間政府辦理重測作業,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地籍調查時,繪製明顯錯誤之地籍調查略圖,即該地籍調查略圖所示J點,經對照上述(6080)原地籍圖,可知該界點應係位於鄰地,即重測前新庄子段
1 之83地號地界邊上,然而92年間之重測地籍調查略圖卻將該J界點明顯錯誤地繪製於重測前新庄子段1 之82與1之83地號之交界點上,導致該最末點位移6 公尺有餘。此外,系爭192 、190 地號土地界址各點亦有不同程度偏移於系爭192 地號方向之情形,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無端損失,且92年間地籍調查表也有諸多錯誤記載,於是此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依照上揭錯誤之92年間重測地籍調查略圖繪製,其結果當然有誤。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重新依上述(6080)原地籍圖,確定系爭192 地號與系爭19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9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90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原審判決所附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鑑定書其鑑定圖所示A-D' -E' -F' -G' -H' -I' -【J'】黑色連接實線,經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另補充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義清、陳義生之父親陳木桂(歿,下單指其姓名陳木桂)係兄弟關係,59年2月13日在親族見證下簽立分鬮書,於該份分鬮書第6 條及第7 條已明確載錄屋宇建物分割細節,59年7 月31日按照該份分鬮書之內容,完成土地分割作業並將分割前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分割後而應移轉予陳木桂之系爭190 地號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嗣因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上訴人即系爭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於92年6 月3 日前往現場指界,但毗鄰之系爭1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共同指界,系爭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6 月5 日前往現場指界時,上訴人卻未受通知前往現場共同指界,系爭2 筆土地(指系爭192 、19
0 地號土地,下同)為毗鄰土地,於92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採取個別指界,非共同指界,且重測地籍調查略圖中B至I以上8 個界點,其位置均非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而係以該8 個界點皆位於建物及水溝中,無法設立界標等語為由,由測量人員參照原地籍圖後協助指出界點,導致實施地籍重測時並無雙方共同指界之事實,此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84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等等規定,政府說實施地籍重測以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是日據時期所套繪之副圖,但二次世界大戰使用智慧型炸彈,卻只選擇炸燬原圖,套繪副圖炸而不燬,竟得能全身而退?謬誤之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92 地號土地之形狀已由原四角方地改變為三角形地,面積則由原1,077 平方公尺減縮為999.72平方公尺,差距達77.28 平方公尺,然原審判決仍以92年重測後之界址,認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此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所附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鑑定書其鑑定圖所示B…K…L…M…N…O…P…【Q】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答辯內容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下列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按,土地法第46之2 條關於實施地籍重測,其作業標準之順序規定,為「(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可知「現使用人之指界」之標準,優先於「參照舊地籍圖」之標準。查,系爭2 筆土地於92年間實施重測地籍調查程序時,各方所有人對於界址並無不同意見或產生爭議,調查或測量人員於是進行套繪並協助指界,且最終結果經在場者確認後始用印蓋章,於依法進行重測公告時,不僅上訴人於重測公告期間未曾異議,且斯時於同期間、以同方式辦理之新庄子段多筆土地,包括: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新庄子段
1 之14、1 之12、1 之10、1 之18、1 之31、1 之6 、1 之46,以上7 筆土地重測後為豐田段173 、178 、180 、189、252 、254 、267 ,各筆土地面積依序增減:+0.16、+
18.51 、-2.25、-9.69、+0.33、+0.16、+42.27 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於同樣的地籍重測之作業方式,即各件重測地籍調查表均記載「14、待協助指界」及上訴人均係於92年
6 月3 日在場指界,亦皆無異議,重測後各筆新發土地所有權皆經上訴人領取,茲於逾10年後之今日,上訴人卻只單獨針對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系爭192 地號有意見並興訟,對於重測後面積增加者,卻默而不提,其實系爭2 筆土地重測前、後有較大落差之部分,只有最末端即土地東側尾端,位在非屋宇建物處之【J' 】與【Q 】略點之有所差異,其餘各界點(指:A-D' -E' -F' -G' -H' -I' ,與B…K…L…M…N…O…P…)雖有些許不一,但落點甚接近,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8頁筆錄)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義清、陳義生之父陳木桂為兄弟關係。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義清、陳義生之父陳木桂曾於59年2月13日簽訂分鬮書,並依分鬮書之約定辦理分割登記。
(三)系爭19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與系爭192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190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9
0 、192 地號土地曾於92年間經主管機關辦理地籍重測。
(四)系爭190 地號土地係於59年間由系爭19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五)兩造就系爭192 及190 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經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於103 年8 月間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在案。
五、茲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系爭19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9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2 筆土地相互毗鄰而界址不明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存有爭議,而有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因此訴請求為確認系爭2 筆土地即系爭192 、190 地號2 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雖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對照所謂(6080)原地籍圖(指原審卷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48頁為相同資料),系爭2 筆土地最末端界點應係位於鄰地即重測前新庄子段
1 之83地號地界邊上《備註:指後述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說明第(3 )點之Q點》,但92年6 月間重測地籍調查略圖卻將該界點明顯錯誤地繪製於鄰地即重測前新庄子段1 之82與1 之83地號之交界點《備註:指後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7460號函檢送92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2 筆土地間之J點,該點亦後述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說明第(2 )點之J' 點,亦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J' 點,【非】後述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說明第(4 )點之J點》,導致該最末端之界點位移6 公尺有餘,並使得系爭19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7.28 平方公尺云云,因此上訴人爭執92年間重測後之結果及此後地籍圖標識之經界線,然查:
(一)本件業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兩造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實地勘查,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92年間新竹縣竹北市地籍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2 筆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爾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12 ~114 頁,亦原審判決附件、附圖)。
(二)據上(一)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覆鑑定結果說明為:「(1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豐田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A-D' -E' -F' -G'-H' -I' -J' 黑色實線為豐田段190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92 地號土地間之地圖經界線。(3 )、圖示B…K…L…M…N…O…P…Q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庄子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4 )、圖示C-D-E-F-G-H-I-J紅色連接虛線係重測後豐田段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上訴人)指界位置,C、D為塑膠樁,
E、H、I、J為噴漆,F、G為鋼釘;圖示R點為C--D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S點為I--J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 )、圖示C'-- E'-- F'-- G'-- H'-- I'- -J'藍色連接虛線係重測後豐田段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C' 、H' 點為噴漆,D' 、E' 點被告指依重測後地籍圖位置,現場無指界,F' 、H' 、J' 點為鋼釘,I' 點為塑膠樁,其中點D' 、E' 、F' 、G' 、H' 、I' 、J' 點同重測後界址點位;圖示T點為C'-- D' 藍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3 頁,該份鑑定書說明第三點之各小點文字),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國家所設地政測量機關,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且博採所有地籍資料,該份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三)再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7460號函檢送「92年9 月30日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之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於本院卷第23
5 ~236 頁),該表上系爭2 筆土地間J界點即原審判決所附鑑定書其鑑定圖所示J'界點,因該界址點狀況無法實地設立界標,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7 點「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之規定辦理,勾選「14、待協助指界」,而經地政機關實地接續會同各方所有權人本人辦理協助指界之結果,系爭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方面)於92年6 月3 日、系爭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方面)於92年6 月5 日,一致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分別蓋章確認之(見本院卷第235 ~236頁,系爭2 筆土地指界人簽章欄),本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間辦理重測,該所協助雙方當事人指界,縱未排定於同一日為之,上訴人方面先於6 月3 日在場並經本人確認之界點,既不為被上訴人方面於後2 日即6 月
5 日到場反對,則兩造是否於同日會同進行指界,即無礙於兩造一致認同前述92年間重測後之結果。再依證人陳宏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約僱調查員,另1 個組員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於地籍調查前,會先去地政事務所依照舊的地籍原圖描圖,做成數化圖,調查員就會去現場調查,問地主可否指界是否知道界址在哪裡,地主若是不知道,就會詢問地主是否要參照舊地籍圖,地主說是就會勾「14、待協助指界」,回來把資料輸入電腦,測量員依照我的調查資料做套繪,套繪後就排定時間寄通知給地主說要去協助指界、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舊地籍圖與本件92年間地籍調查表略圖最末點會不一樣、建築物並非整個是實心,也會有空心的位置,如果界點剛好是遇到有障礙物,就不會設立界點,但會跟地主告知、59年分割的事(指後述第七點所述分鬮書)我不知道、另1 個組員(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測量員林家正)在原審有作過證,地籍調查大致的工作是調查員先去調查,依照地主指界做記載,地主無法指界就參照舊地籍圖指界,也會告知地主界點在哪邊,釘得到界點就會釘,釘不到界點也會跟地主講界點在哪裡,協助指界完了,我們所有資料會公告一個月,如果我是地主的話,在公告期間有問題就會去反應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53 ~154 頁筆錄),可知本件92年間地籍重測過程及其結果,係經承辦人員於地籍調查表中勾選「14、待協助指界」並以原地籍圖為基礎,嗣接續協助兩造當事人指界,各方地主先後於現場確認界點,尤其係上訴人方面先為確認界點,上訴人本人確認之系爭2 筆土地界址連接線最末點即前述具相當可信性之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覆鑑定結果說明第(2 )點所示之J' 點,且系爭2 筆土地所有人皆為蓋章確認,斯時意見一致毫無爭議,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各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據此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既未見指界錯誤或測量時有技術誤差情形,故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2年間辦理重測暨據以變更面積登記,並無上訴人指摘所謂界點標識明顯錯誤位移6 公尺、不當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77.28 平方公尺云云之情事,上訴人空言指摘如上,洵無足取。
(四)本件上訴人既無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係如其主張之證據,則系爭2 筆土地界址連接線最末點自應以92年6 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2 筆土地間之J點(本院卷第235 頁),亦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說明第(2 )點之J' 點為準(原審卷第11
3 ~114 頁),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其鑑定圖所示A-D' -E' -F' -G' -H' -I' -J' 黑色實線,應可認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並再以此求出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非可倒果為因,以59年間因分割登記之系爭2 筆土地面積,反推而定其經界線。
七、上訴人又謂系爭2 筆土地分割係以其所提出59年2 月13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義清、陳義生之父陳木桂所簽立之分鬮書為依據云云(本院卷第5 頁反面,民事上訴狀所述之新證明文件),惟依該分鬮書第6 條約定「屋宇正廳透邊左片橫屋分與木廷所有正廳透邊右片橫屋分與木桂所有之事。」、第7 條約定「建物敷地正廳中心後背龍片挑手透出右片包轉面前禾埕公親明確介址木廷名義要分割移轉木桂名義所得之事。」(本院卷第9 頁分鬮書影本),僅得見上訴人與陳木桂兄弟倆就系爭2 筆土地坐落之三合院進行分配,分配方式為以正廳中間線做為分割之基準,左邊為上訴人所有,右邊則為陳木桂所有,尚無從自該份分鬮書內容,得悉非於建地之空地最末點(無論係上訴人主張之Q點或前述92年6 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J點)位置所在,至於上訴人指摘重測前、後,宗地形狀改變乙節,茲對照原地籍圖(本院卷第48頁)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235 頁)暨前開第六之(二)點所述之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覆鑑定結果,可見系爭2 筆土地彼此間之界線,除了東側最末點以外,其重測前、後之位置與形狀,原則上未有重大變更,雖其經界線最末點因重測而有明顯差異,影響及於系爭19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然經本院依現有卷證比較結果,得悉:
(一)依前開第六之(二)點所述之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函覆鑑定結果(原審卷第114 頁,亦原判決附件鑑定書,面積分析表),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界線,分別計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如下:
1、重測前標示:上訴人之系爭19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19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40 平方公尺(併參本院卷第15、18頁,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
2、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面積:上訴人之192 地號土地面積為999.7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7.28 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約為【7.17】%);被上訴人之190 地號土地面積為635.3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4.66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約為【0.72】%)。
3、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上訴人之192 地號土地面積為1,051.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5.98 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約為【2.41】%);被上訴人之190 地號土地面積為584.0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55.96 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約為【8.74】%)。
4、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上訴人之192 地號土地面積為1,047.6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9.40 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約為2.72%);被上訴人之190 地號土地面積為587.4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52.55 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約為8.21%)。
5、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上訴人之192 地號土地面積為997.0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9.97 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為約7.42%);被上訴人之190 地號土地面積為638.0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97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約為0.30%)。
6、綜核上開計算情形,系爭2 筆土地登記面積均為減少,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惟由上開第2 小點及第3 小點計算可知,若依重測前地籍圖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兩造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減少比率合計約為11.15 %(即【2.41】%+【8.74】%),若再依重測後地籍圖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兩造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減少比率合計約為7.89%(即【7.17】%+【
0.72】%),而11.15 %已係7.89%之1.4 倍,足見以舊地籍圖為兩造之界址亦未必符合系爭土地所有人當時指界之真意。
(二)次依前開第六之(三)點所述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5 年11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7460號函檢送「92年
9 月30日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之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全份,分別計算上訴人於92年間因新竹縣竹北市土地實施重測,於其所有新庄子段各筆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可知:
┌──┬──────────┬─────────┬────┐│序號│重測前(均新庄子段)│重測後(均豐田段)│+增加 ││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減少 │├──┼──────────┼─────────┼────┤│1 │1 之1 地號:1,077 │192地號: 999.72 │-77.28 │├──┼──────────┼─────────┼────┤│2 │1 之6 地號:3,806 │254地號:3,806.16 │+ 0.16 │├──┼──────────┼─────────┼────┤│3 │1 之10地號: 909 │180地號: 906.75 │- 2.25 │├──┼──────────┼─────────┼────┤│4 │1 之12地號:1,186 │178地號:1,204.51 │+18.51 │├──┼──────────┼─────────┼────┤│5 │1 之14地號:1,101 │173地號:1,101.16 │+ 0.16 │├──┼──────────┼─────────┼────┤│6 │1 之18地號: 928 │189地號: 918.31 │- 9.69 │├──┼──────────┼─────────┼────┤│7 │1 之31地號:2,406 │252地號:2,406.33 │+ 0.33 │├──┼──────────┼─────────┼────┤│8 │1 之46地號:1,970 │267地號:2,012.27 │+42.27 │└──┴──────────┴─────────┴────┘
以上8筆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且皆因上訴人本人於92年6月3日在場指界(依序見本院卷第235、231、225、223、2
21、227 、229 、233 頁,指界人簽章欄,上訴人名義印文;界址標示,均勾選「14、待協助指界」),使得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或增或減,惟上訴人僅就本件減少部分為爭執,就其他因土地重測而面積增加部分卻略而不論,是其所為主張,即難遽採。茲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
2 筆地號土地既於92年間重測,可見原有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且既謂「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面積有所更動,亦係因精密儀器測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尚屬有異,縱論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當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始稱允當。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此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果為準,倘再單以舊地籍圖為斷,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決策,即失其目的,故於排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技術存有誤差之特殊情形,土地界址宜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又,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之步驟可知,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此點應無疑義。
八、綜上,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系爭2 筆土地經界應確認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600244號鑑定書其鑑定圖所示A-D' -E' -F' -G' -H' -I' -J' 黑色實線為界址,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同份鑑定書其鑑定圖所示之B…K…L…M…N…O…P…Q黑色連接點線,則非可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A-D' -E' -F' -G' -H' -I' -J' 黑色實線,並以上訴人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上訴人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原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各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或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