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徐文燕被 上 訴人 莊添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結束,請求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審理時追加兩造間協議書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乃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原先係請被上訴人施作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養護中心工程,並均按施工進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3 萬元,有廠商工程款簽收單在卷可參,而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主動表示欲參與養護中心事業,會陸續將上開工程款分期還給上訴人作為投資額,並要求做養護中心負責人,故上訴人因雙方要合夥經營養護中心才會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雙方言明養護中心立案後,系爭車輛須過戶養護中心名下供養護中心使用。詎被上訴人一直拖延,嗣更將已在養護中心施工完成的無障礙設施扶手欄杆項目全部拆除,是被上訴人就養護中心實際上並無出資,上訴人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
二、再者,兩造結束合作前已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養護中心工程其中牆面、廁所、洗手台、斜坡走道的無障礙設施扶手欄杆全部由被上訴人拆除載走,而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車輛歸還上訴人並完成過戶手續,就結束合作。因此被上訴人帶工人至養護中心拆扶手欄杆時,上訴人才未報警處理。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
三、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養護中心工程是在民國99年3至7月施作,但工程款130 萬元均未按施工進度支付,有證人黃金禮可證。直到101 年7月4日,上訴人才說把所欠工程款130 萬元當成是養護中心的股份,並稱養護中心為其獨資,被上訴人才將積欠的工程款轉為股金,並簽署一份合作契約書,由於該契約書約定入股金為150萬元,工程款僅130萬元,不足之20萬元,因上訴人急需用錢,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勝利莊廣告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等日後養護中心成立後供養護中心使用,當作被上訴人之出資,而因上訴人稱其需要用車,要求被上訴人暫時將系爭車輛供其使用,雙方協議先將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車輛衍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對於養護中心房地於101年3月因積欠租金被查封、養護中心尚有其他股東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事後才查知。
二、由於養護中心一直都沒有立案,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催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一再搪塞,最後在101年7月告知沒錢還給被上訴人,而誤導被上訴人將工程款130 萬元及系爭車輛20萬元合併150萬元,納入股東1.5股,一切都是上訴人欺騙在先。又上訴人就系爭車輛104 年牌照、燃料、過路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均不繳,也不去驗車,所有費用均由勝利莊廣告有限公司繳。
三、系爭協議書雖是被上訴人簽名的,但是被上訴人簽名時,上面並沒有後三行「PS拍照日期…,將9723-TW 貨車過戶歸還給徐文燕」等語,只有被上訴人拆走不銹鋼扶手的字語,至於系爭協議書為何撕毀,被上訴人不清楚,應是上訴人偽造的。
四、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將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勝利莊廣告有限公司。
二、系爭車輛實際上由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費用。
三、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至7月間為上訴人施作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工程。
四、兩造於101 年7月4日簽訂新竹縣私立仁和長期照顧中心合作契約書(地址:新竹縣○○鄉○○路○段○○○ 巷○弄○號),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占15% 股份,被上訴人將工程款轉投資…。」等語。
肆、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養護中心工程其中牆面、廁所、洗手台、斜坡走道的無障礙設施扶手欄杆全部由被上訴人拆除載走,而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車輛歸還上訴人並完成過戶手續,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惟辯稱其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並無後三行「PS拍照日期…,將9723-TW 貨車過戶歸還給徐文燕」等語。經查,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惟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而系爭車輛現係登記於訴外人勝利莊廣告有限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雖勝利莊廣告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惟勝利莊廣告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有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能獨立以其名義履行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僅係勝利莊廣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彭淑苑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