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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范琇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被上訴人 黃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上午9時45分在第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黃盈禎應提出㈠上訴人范琇為參加2 會會份,並將2 會會份出售給金玉之證據。㈡金玉給上訴人新台幣105,000 元買2 會份之證據。㈢金玉是否將上開對上訴人范琇為105,000 元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黃盈禎之證據。㈣金玉繳納2 會份死會給被上訴人黃盈禎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