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范琇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被上訴人 黃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7日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參加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召開系爭合會3 會,以何金額標得第一會,且將其中2 會賣給訴外人阮金玉:
1.證人陳宥璇證稱:「誰有標走誰沒有標走只有會首即被上訴人知道,當天我在場,問被上訴人誰得標,因全是越南人,我不認識越南人,被上訴人指著上訴人說是她得標。」、證人蕭香金證稱:「沒看過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無證據可證上訴人確實參加系爭合會。
2.如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10日將2 會賣給阮金玉,則該2會顯係活會,與被上訴人稱死會而需每月繳納6,000 元不符。且會份轉讓後,負擔會份權利義務之人應係購買該會份之人即阮金玉,與會首無涉,為何該2 會份竟變成兩造間之借貸,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詞即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5,000元,應屬誤會。
3.又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手寫會單(參原審卷第13頁)與被上訴人104 年3 月30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附件之會單中列出每人之會份顯然不同(參原審卷第3 頁),竟有人之會份高達4 份。合會為屬人性相當高之契約,被上訴人為會首,卻任意將會員之會份混淆,變更會員所屬之身分,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擁有系爭合會之會份、且會份為何,顯有疑問。
4.證人陳宥璇、蕭香金、吳森期都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賣2 會份給阮金玉,證人楊氏閨證詞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且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轉讓2 會份給阮金玉,顯違反上開規定。況如上訴人出售會份給阮金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阮金玉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5.依阮金玉之證詞表示其與上訴人不認識,符合上訴人所稱其亦不認識阮金玉,上訴人無從知悉阮金玉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且阮金玉與其女兒黃雅敏就其當時在瑞典請女兒使用金融卡之內容有所出入,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然被上訴人並未詳實舉證。再上訴人有自組之合會,無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之需求。
二、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決顯有疑問,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阮金玉到庭證稱有買會份並交付金融卡提領現金,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確實倒會逃亡,2 年來未實際居住新竹,讓大家找不到人,許多人因此家破人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0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適用越南合會方式,每期扣佣金1,500 元給會首,每月3,
000 元,連同會首共28會,會期為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5年4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3 會,並於103 年1 月10日第1 期以1,000 元得標
1 會,扣除利息、會首佣金1,50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 萬8,500 元會款{計算式:(28-3 )×(3,000 -1,
000 )-1,500 =48,500,因上訴人有三個會,所以扣三個,扣掉利息、頭會佣金},且因上訴人標走一個會,每個月應繳3,000 元會錢給會首;另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將另
2 會之會份以105,000 元出售給訴外人阮金玉,阮金玉已交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應每月給訴外人阮金玉6,000 元,因阮金玉在國外,無法親自收錢,均委託被上訴人代收上開6,000 元,再代繳給得標的會員。因上訴人繳3 期之後(
103 年5 月)即未再繳納上開9,000 元(出賣給阮金玉會份6,000 元、標會3,000 元),均由被上訴人代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稱未參加合會也未出售2 會份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上訴人提出以越南文書寫之會單為證(原審卷第13頁),且會單書寫28名會員、2014年1 月10日起會,會員姓名有「DIEM范琇為3 」,除與證人即系爭合會的會員陳宥璇證述略以:「其有跟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有看到上訴人跟此會,有看過13頁越南文會單,我的部分寫『姐姐1 』就是其參加1 會的意思,也知上訴人標走第一會,其第三會才標到,固定每月拿3,000 元給會頭,越南會是每次標會的人要給會首1,500 元」等情相符外(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本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另依上開證詞,可證會單上註明數字「1 」就是參加「一會」,標單寫「DIEM范琇為3 」即表示上訴人參加3 會的意思,且證人因與上訴人共同競標第一會而知悉上訴人以1,000 元標走第一會,此情與一般人會特別記得競標對象、誰以多少錢標得第一會之經驗法則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堪採為真。
2.證人楊氏閨於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參加黃盈禎組的會4 會,一會是3,000 元,所以一個月要繳一萬二,我所謂的四個會是指我自己參加兩個,我朋友兩個。范琇為也有去互助會會場,第一個月我想要標,范琇為跟我搶標,她標1,000 元,我標800 元。第一個月她繳3,00
0 元,下個月我來繳會我看到范琇為拿錢給黃盈禎說9,00
0 元,就看過這兩次,范琇為越南名字DIEM(當庭指出會單上姓名)」等情(本審卷第55-58 頁),經核證人楊氏閨之證述除與證人陳宥璇證述情節相符,且所證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所載相符,上訴人繳納之9,000 元亦與其參加3 會應繳納之金額相符,且上訴人在第二會之際即繳納9,000 元,而第三會得標者又為證人陳宥璇,足見上訴人繳納9,000 元除其中第一會因標會而繳納死會的錢外,另2 會應另有標會以外之原因至明。至於上訴人質疑證人楊氏閨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均係因證人楊氏閨、被上訴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就國語之精確性理解不易,然在上開準備程序已予以釐清,上訴人係以斷章取義置辯,實不足採信。
3.又系爭合會於103 年1 月10日起會時,被上訴人即給證人陳宥璇一份以越南文書寫之會單,會單已記載「會員姓名、會份、金額、日期」,而被上訴人起會當時根本無法預測上訴人標會後會因受其自組合會會員之牽連而倒會,而有預先偽造上開會單「Diem3 」作為將來起訴請求會款之證據使用,否則被上訴人豈不明知上訴人要倒會仍讓上訴人參加合會,上訴人並迅於第一會標會及另出售2 會,將來再持上開會單作為訴訟追償會款之理?足認證人陳宥璇持有越南文書寫之會單應是真實可靠。既然被上訴人在會單上載明「Diem3 」,表示「Diem」有3 會,而「Diem」為上訴人之越南姓名,證人楊氏閨及陳宥璇又均因競標第一會而記得上訴人得標第一會,而對於第一會競標者會令人印相深刻,競標第一會的人是誰、標金多少是一般人比較容易記得,又與常情相符,且證人楊氏閨復見上訴人第二期繳給被上訴人9,000 元,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3 會,以第1 會即以1,000 元標會完畢,又於第二會期即繳納9,000 元明確。
4.證人吳森期於104 年8 月10日原審證述:「去年上半年有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帶其女兒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家,原告拿錢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原審卷第1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103 年上半年曾到被上訴人家中付款,而時間落在「103 年上半年」與被上訴人組合會收會款期間相符。再上訴人當會首之期間均在102 年1 月12日至10
3 年1 月19日,該期間應該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會錢,不會拿錢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一下稱:「會錢不是其要繳的,其是會頭,沒有跟被上訴人的會,是被上訴人跟我8 個會」(原審卷第10頁),一下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0頁),一下又稱:「因103 年4月有2 個死會跑掉、有10個活會沒繳錢,才開始倒會…被上訴人買都是透過我,被上訴人錢交給我,我再給賣會的人」(本審卷第85頁),或稱:「會單中沒有紀錄買會,賣會的人一直繳死會的錢…我常常東記一個,西記一個…賣會是對我,不會記錄在會員裡面,記憶不清,有些有寫,有時候沒寫」等情(本審卷第86頁、第91-95 頁),以上訴人曾到被上訴人家中付款,其在偵查中竟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其整體自組合會之陳述又前後不一,不然就是記憶不清、買賣會沒寫,除其誠信令人質疑外,又依其供述可知越南有買賣會之習俗,會首在會員出售會份係由會首代轉出售會份的款項並代收繳會款轉交承購會份,且買賣會並沒有記錄在會單無誤;又本件兩造係以越南之習俗組合會,上訴人以其等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規定,即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會首代轉交阮金玉購買會份款項給上訴人,每月代收上訴人會款轉交阮金玉,再轉為會款,與其等以越南合會之習俗相符,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自認其自103 年4 月起合會資金無法週轉而倒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 年5 月未繳納會款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5.證人即會單上第7 會員「飛2 」之配偶蕭香金所證述略以:其配偶參加2 會,幫老婆繳會款月繳6,000 元等情(本審卷第26-28 頁),可證系爭合會確實死會須繳納3,000元,如有兩死會須繳納6,000 元,以證人楊氏閨親眼看到上訴人繳納9,000 元,上訴人理應參加3 會方會繳納9,00
0 元,而出售會份等於繳納死會的錢,因此上訴人標走第一會,於第二會即繳納9,000 元,而第三會為證人陳宥璇標走,足見上訴人所繳納9,000 元,包含第一會死會的錢及出售2 會份之錢。又上訴人組合會,被上訴人參加其合會為會員,與被上訴人組合會為會首,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而為會員,以當會首是賺取每次標會之佣金1,50
0 元,當會員是賺取會員每會競標之標金,並非相斥之行為,不因上訴人有自組合會當會首,被上訴人為其會員,即可推論其未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合會。是上訴人辯稱其組合會,並無參加被上訴人合會之必要,自不可採。
6.阮金玉於本院105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到院證稱略以:「其當時在瑞典,有辦理台灣卡,留給女兒用,是以105,00
0 元買2 會份,又跟2 會,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等情,可證阮金玉以105,000 元買2 會份,並授權會首即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及收取會款為真實。其證詞與阮金玉之女兒黃雅敏證稱有給予被上訴人金融卡領錢相符(本審卷第100 頁筆錄),堪認為真實,上訴人辯稱阮金玉與其女兒黃雅敏所述不符,係屬持金融卡提領者陳述前後不一,因阮金玉在瑞典,自以黃雅敏實際交付金融卡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金融卡者所述為準,然誰持金融卡領錢之行為,並不影響阮金玉確實提供金融卡領錢支付買會份之認定。以上訴人標走第一會,於第二會即繳納9,000 元,包含第一會死會的錢3,000 元及出售2 會份之錢6,000 元,其出售之
2 會份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述,係由阮金玉所承購,是被上訴人陳稱係阮金玉向上訴人購會份,應堪採信。
7.至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審卷第13頁手寫會單與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上訴人104 年3 月30日民事聲請狀之會單中列出每人之會份顯然不同」云云,經查,上開會單所寫上訴人參加3 會,一寫「Diem3 」一寫「Diem范琇為3 」上訴人始終參加3 會,並無不同,被上訴人陳稱因訴訟而加入中文幫助理解,應堪採信;另證人陳宥璇記載「姐姐1 」「che che1」始終1 會,亦無不同;另記載「phe4(即證人蕭香玉配偶阿飛)」,後改為「飛2 」、「飛的朋友2 」,經蕭香玉證述其有4 會亦無不同,故上述會單除加註中文外,參加的會份數記載始終並未改變,均相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係出自上訴人之誤解,自不可採。
8.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成立
9 個會,對被上訴人所整理102 年12月22日所整理的會單跟我的會單相符,被上訴人有跟我的會、也有買會」等情,之後檢察官問上訴人有無買會?上訴人稱:「沒有」(本審卷第82頁),同天偵訊又稱:「阿香跟很多會又買很多會,會單沒有紀錄買會…對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0日無法確認有無買會、103 年1 月5 日無法確認跟誰買會,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阮秀銀賣會給她」等情,足證兩造確實因合會而有所往來,彼此熟悉外。又依上訴人之陳述,其對於自組之合會、買賣會均有「沒有記錄之情或有記錄不清楚」等情,因此其在原審辯稱沒有跟被上訴人的會,其是會頭,被上訴人是會腳等情,比起被上訴人前後一致之主張(參加3 個合會、賣2 會、會款交付3 期等而言),被上訴人之陳述自比上訴人可信。
9.兩造雖曾為越南籍人士,但均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依越南法律計算合會之標會與會首收取每次標會的佣金1,500 元,且有買賣會份之習俗,其餘有關合會之法律關係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故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
10.又上訴人自103 年5 月迄原審言詞辯論為止未按期給付每月會款,已累積16期即4 萬8,000 元會款未繳,足徵上訴人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而尚未屆期之會款,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而系爭合會既約定每月10日為標會之日而未另約定交付會款之日,原審認定「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規定,即應以每月13日為最後給付期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5 月始至105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交付會款3,000 元之尚未到期部份,亦應准許」等節,並無違法。
二、又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103 年1 月10日起會,會份28份,每會3,000 元,標會者除扣除利息外,另給會首佣金1,500 元屬實,而會單上書寫上訴人參加3 會,除以1,000 元標走第一會外,另2 會出售給訴外人阮金玉,因阮金玉在國外工作,自始即授權會首即被上訴人支付購買會會份的款項,代收會款、轉交會款等,益證會首即被上訴人已代墊阮金玉必須繳納之會款105,000 元{計算方式:27x2,000=54,000;54,000-1,500 =52,500(扣佣金),52,500×2 =105,000(2 個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起之死會一會,會款合計4 萬8,500 元,及出售給阮金玉二會之會份款105,000 元,應為真實。上訴人既然出售2 會份給阮金玉,應每月繳納6.000 元給阮金玉,至系爭合會結束。阮金玉則負責繳納會款,賺取得標者之標金,亦即彼此有約定上訴人須將尚未得標之2 會的標會資格轉讓與阮金玉,且每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至系爭合會結束,然上訴人僅給付3 期即1 萬8,000 元便未再給付,至105 年4 月止尚應給付14萬4,000 元(計算式:(27-3 )×6,000 =144,000 )。本院審酌系爭會單之記載「DIEM范琇為3 」、證人陳宥璇、楊氏閨、吳森期、蕭香金、阮金玉、黃雅敏等人證詞,可證上訴人參系爭合會3 會,且標得第一會後於第二會即繳納三個死會錢9,000 元,足見其係因出售給阮金玉二會份方繳納6,000 元死會錢,並應依約自103 年2 月起逐月給付阮金玉之會份款6,000 元給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確實參加系爭合會3 會,標一會,另2 會已出售給阮金玉,並因阮金玉在國外而授權會首收取併代墊會款,已如前述。
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交付會款時一併給付6,000 元,依上所述,即應以每月13日為最後交付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5 月始至105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依約清償會款6,000 元,應予准許。又系爭合會至本院言詞辯論為止,均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000元,併此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記載其於103 年1 月10日起合會,上訴人自103 年5 月起欠繳會款216,000 元;於本院104 年6 月29日調解程序仍表明請求103 年5 月起的三個死會之會款,按月每期9,000元;於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標會,繳三個月就沒繳,被告跟三個會,一個會用標,兩個會讓給阮金玉,有跟阮金玉調兩個死會的錢,不知道法院怎麼認是賣會還是借款,總而言之,我要將錢要回來,在越南這部分叫做『賣會』。賣會時講清楚,需要每月繳3,000 元,繳到這個會結束為止,被告僅繳9,000 元三期就沒再繳」,是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自始均係基於合會關係而為請求,原審以兩造確就金額10萬5,000 元存有借貸關係,並約定分期還款方式等事實,認定上訴人自103 年5 月至今未依約定按月清償6,00
0 元,已累積9 萬6,000 元未按期清償,認定上訴人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判准被上訴人請求105,000 元部分,即非屬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明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此部份有違誤,應堪採信。然如前述,本件因被上訴人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所請亦有理由予以准許,故裁判理由雖有所不同,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主張及證據方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