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胡俊炘
胡俊達胡俊暉胡俊宏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上訴人 何恭昇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528 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與系爭 528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 559、5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59、560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及上訴人胡俊宏、胡俊暉共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彭○○曾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 528 地號土地與系爭 559、
560 號土地之界址,惟依測量結果所示,上訴人胡俊暉、胡俊宏所共有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以致兩造就系爭
528 地號土地與系爭 559、56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何處產生爭執,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如附件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所示,系爭528地號土地與系爭560、55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指界即附件鑑定圖之A-B-C之黑色連接實線為準。又依附件鑑定圖所示,以被上訴人指界作為兩造經界線計算面積,系爭528、559、560地號土地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相符;惟若以上訴人指界即H -- I --
J -- K之紅色連接虛線作為兩造經界線,算定面積之結果,系爭528地號土地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減少6.23平方公尺,系爭559、560地號土地則分別增加3.45、2.79平方公尺,顯然應以被上訴人所指為正確經界所在。
(三)至上訴人雖答辯其坐落於系爭 559、56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起造時,係依彭○○依現址建物圍牆為界,並委請建築師繪製圖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並無越界建築等語。惟觀諸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其中建築師繪製圖說並無有關經界部分,相關單位於審核時並無實際審核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經界所在位置,僅審核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示)建築線是否相符,然建築線與經界乃不同概念,兩者未必重合,縱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示)建築線相符,亦不能據此認當時相關單位已為經界之確認。且彭○○早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母胡○○、胡蔡○○購入系爭559、560地號土地前即興建該圍牆,興建圍牆之目的並非為與上訴人土地區分界線,彭○○於系爭528地號土地興建圍牆,與本件界址爭議無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手興建圍牆與之為界等語,亦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有越界爭議之圍牆與儲藏室部分,係該建物起造時即一併興建,且僅 1 樓有興建等語,然觀諸前揭建築師繪製圖說,並未繪製圍牆與儲藏室,且若如上訴人所言,圍牆與儲藏室部分均為系爭建物起造送審時核准之範圍,則該建物建築物概要內房屋 1、2 樓之面積應不相同,惟依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建物建築物概要,系爭建物 1、2 樓面積相同,顯見該建物之圍牆與儲藏室部分,並未包含在系爭建物起造時建造執照申請書之範圍內。是以,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28 地號土地與系爭559 地號土地,係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 -C 黑色連接實線為界;系爭528 地號土地與系爭560 地號土地,則係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 -B 黑色連接實線為界,並無違誤。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 559、560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繼承自胡蔡○○而取得。胡蔡○○於民國 54 及 57 年間分別購買系爭 559、
560 地號土地時,即曾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與彭○○依現址建物圍牆為界,胡○○胡蔡○○依該圍牆興建系爭建物(即彭○○興建北側半面牆,胡○○、胡蔡○○嗣後緊依靠該牆而興建南側半面牆),多年來未有任何爭議。又系爭建物於營建前委請專業建築師繪製圖說,並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據此審查,信當已對申請建築面積與申請人土地權狀面積、地政機關地籍資料加以比對,方據以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況上訴人已具系爭房屋之完納稅捐證明、繳納水電費證明、戶口遷入證明等文件,故系爭建物應為合法建築物,且並無越界之情形。是系爭528地號土地與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該建物圍牆即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 I-- J -- K紅色連接虛線為界。
(二)原審判決所憑之國測中心鑑定書及附件鑑定圖,所採測量基準點及繪製鑑定圖標示過於籠統,未標明實際測量基準點、實際測量尺寸範圍,而原鑑定結果亦與地籍調查表存有落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農地可允許誤差值較大,建地所允許之誤差值較小,國測中心為本件鑑定時,選擇自系爭528 地號土地端選擇測量點而為鑑定,其土地係劃歸「田」地目而屬於農地,必然產生所容許誤差值較大而較不精準之測量結果,若改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59 、
560 地號土地端選擇測量點,因其屬「建」地目而屬市地,所得測量結果必然較為精準。又原鑑定國測中心所據以進行施測之道路中心樁,因埋設不良、樁位明顯低陷於路面,已失卻原本作為定位基準之意義,尚難採為測量之基點,依該道路中心樁所為之測量結果自無足為據。基此,原判決所認定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C 黑色連接實線並非系爭528 地號土地與系爭560 、559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此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 5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310 之 6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5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310 之 3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56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310 之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胡俊宏、胡俊暉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528 地號土地與系爭559 、560 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胡蔡○○所興建,坐落於系爭
559、560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業經新竹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三)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73) 建都字第 644 號建造執照、(75) 建都字第 420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 至 8 頁,第 28、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73)建都字第 644 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為:系爭528地號土地與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2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共有之系爭559地號土地,及與上訴人胡俊宏、胡俊暉共有之系爭560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被上訴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28 地號土地與系爭560 、55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C 黑色連接實線等語,惟此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針對系爭3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於104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竹中路51巷,距竹中車站約500公尺,附近多為住家,系爭土地標示有界指點,原告(即被上訴人)土地兩旁建有圍牆,後方與被告(即上訴人)之559、560土地相鄰,相鄰處有被告所建房屋,房屋牆面原告稱有逾界占用原告土地,白色牆面有4吋是原告前手原地主彭○○所建,另一面緊鄰之牆面則為被告所建,被告稱是建在自己的牆面及土地上,沒有附合問題,原告訴代表示可能有附合問題,請就系爭土地界址點測量,並標示土地上牆面占用之位置、面積。就彭○○所建之牆面及被告建物之牆面位置、面積,分別標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2.國測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3年度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道路中心樁,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及道路中心樁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黑色連接實線係○○段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559、56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經界位置。
(三)圖示D -- E -- F -- G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現有建物牆壁外緣逾越使用起始位置。依上開主張位置,圖示A-B -- F -- G-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段5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逾越使用同段52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19平方公尺。圖示B-C -- D -- E -- F -- B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段5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逾越使用同段52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四)圖示H -- I -- J -- K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段
559、5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現有建物牆壁中心位置。(五)圖示F -- G -- H -- I -- F連接○○○區○○○○○段○○○○號及同段5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自主張實地牆壁外緣與牆壁中心間之範圍,其面積為0.39平方公尺。(六)圖示D -- E --F-- I -- J -- K -- D連接○○○區○○○○○段○○○○號及同段5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自主張實地牆壁外緣與牆壁中心間之範圍,其面積為0.50平方公尺。(七)依法官指示面積分析情形,詳如鑑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有國測中心104年7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而非上訴人所述附件鑑定圖所示H--I--J--K紅色連接虛線。
3.再者,如依上訴人所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H--I--J--K紅色連接虛線為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共有之系爭559地號土地較土地登記面積增加3.45平方公尺,上訴人胡俊宏、胡俊暉共有之系爭560地號土地較土地登記面積增加2.79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28地號土地則減少6.23平方公尺;然依被上訴人所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線算定面積,系爭528、559、560地號土地均與登記面積相符,此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足徵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較,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較符合兩造間土地權利狀態。復酌以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且博採所有地籍資料,業如前述,國測中心所行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胡蔡○○購買系爭559、560地號土地時業經鑑界,與訴外人彭○○以其所興建之圍牆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H --I--J--K連接線為經界線,且胡○○與胡蔡○○興建系爭建物時,亦有鑑界,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並無越界情事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胡蔡○○購買系爭559 、560 地號土地時及胡蔡○○、胡○○興建系爭建物時均有鑑界,並與彭○○以附件鑑定圖所示H--I--J--K紅色連接虛線為經界線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又「土地鑑界」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土地複丈圖經界線及比例尺大小放樣於實地,以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之測量作業;「建物測量」則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建物設計圖及竣工圖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以確定建物之面積之測量作業,是二者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其所核發系爭建物(73)建都字第644號建造執照全部卷宗及(75)建都字第420號使用執照影本,既無土地經界線鑑界之紀錄,就該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528地號土地情形亦未測量,該卷宗內所附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均係建築師所繪製,主要目的在於設計建物,用以申請執照,並於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者,而申請建照執造卷宗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亦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等語,且負責管理前揭執照圖說之主管機關並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自不能以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代替地籍圖作為判斷經界之依據。易言之,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復觀該使用執照內容,僅標示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尺寸規格,並未就該建築物坐落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及位置為標示,自不能以上訴人父母所合法申請之使用執照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或作為否定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之論據,上訴人所有建物雖領有建築執照,並經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等為證,然揆諸上開說明,建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既無須先行鑑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供參,即不能以此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上訴人建物之圍牆與儲藏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儲藏室僅興建於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諸系爭建物建照執造及使用執造,第1層至第3層之建造面積均相同,此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3)建都字第644號建造執照及(75)建都字第42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29頁),足認系爭建物1樓之儲藏室與圍牆,乃建物建造後又增建者,並非系爭建物起造時即一併興建。另參以建築師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所繪製之平面圖,新建圍牆係位於側邊,而與系爭528地號土地相鄰之後方,並未設有新建圍牆,甚至應留有防火間隔,且在與系爭52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前尚留有法定空地,亦足徵本件有越界爭議之系爭建物圍牆與儲藏室,應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再為增建者,而系爭建物起造時申請相關執照之範圍既未包含該圍牆與儲藏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建造時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為由,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並無逾越經界,而認原審所認定之界址有誤云云,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所有建物雖有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鑑定圖所示A-B-F-G-A連接線、B-C-D-E-F-B連接線範圍內土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圍牆、儲藏室並不在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範圍內,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當初是否合法取得建築執照,自與本件土地間界址所在位置之認定無何關聯。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之鑑定圖,測量之基準點之方向有問題,且依上訴人指界為經界線計算面積,上訴人增加面積與被上訴人減少面積有落差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竹東鎮8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按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2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測中心辦理本件鑑測時,係依據83年度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道路中心樁,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及道路中心樁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相關成果係以數值坐標辦理,並不受測量方向影響,有國測中心105年3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系爭土地係位於業經重測確定之數值區,而非圖解區,故量測基準點之定位與測量方向無涉,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無依據。而上訴人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丙-甲)欄位所示,依其指界位置計算面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8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6.23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59、560地號土地各增加3.45、2.79平方公尺,相加為6.24平方公尺,與前揭被上訴人減少之面積有
0.01平方公尺之落差云云,惟查,此正負面積合計較差
0.01平方公尺,係因四捨五入進位取捨之結果,並非鑑定測量錯誤,亦有前揭國測中心函復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國測中心鑑定有誤,應再予鑑定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面積分析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界址係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528地號土地與系爭559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確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C黑色連接實線,而系爭528地號土地與系爭560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確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並以被上訴人雖得訴請確認界址,然上訴人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認於兩造均屬有利,原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前述論旨無違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