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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張蘭輝

張紹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威君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春蘭

郭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張蘭輝拆除如附圖所示A區、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B區、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

(二)命上訴人張蘭輝拆除如附圖所示C區、面積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三)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定參照)。查上訴人張蘭輝業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張桂沐,復將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張桂沐,嗣張桂沐於民國98年8 月2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張紹君繼承之,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則系爭房屋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變動本無須經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稅籍登記僅供參考性質,仍應綜合相關事證加以認定,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上訴人張紹君之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復參酌上訴人張蘭輝世居系爭房屋,目前仍設籍該房屋,有戶籍資料可佐,亦堪認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就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445、

446、447、448 地號土地是否尚有糾紛未解決,經該所函覆稱:經查旨揭補辦地籍重測區地號土地,業依據新竹縣政府

100 年5 月6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5 月9 日至100 年6月8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故無糾紛未決之情事等情,上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6 日公告、93年度新竹縣○○鄉○○段地籍圖重測(補辦)結果清冊、竹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補辦)結果清冊、案件謄本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據此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之,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自無理由。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原審判決在案,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指述綦詳,認定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原審法官現場勘驗查明原判決主文所示第

一、二項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面積為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自非權利濫用。

三、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要旨所明示。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部分既係新竹縣政府於90年間所建造之駁崁(見上訴書所附附件4、5 ),原審未查,率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命上訴人予以拆除,應有違誤。

二、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所明示。系爭房屋既已為上訴人張紹君自張桂沐處繼承而來,上訴人張蘭輝自無處分之權能。原審徒以上訴人張蘭輝世居系爭房屋,目前仍設籍該房屋等情認定上訴人張蘭輝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文規定。現上訴人遭訴請拆屋還地,起因實為地籍測量因測量儀器之新舊、地形、地貌之改變而有所誤差,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此由原審卷第74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9 地號(重測前南河段181-26地號)、450 地號(重測前南河段181-87地號)土地93年間原來的土地使用狀況為雜林即可略知。上訴人世居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相關建物均依現況座落,兩造相安無事已近十數年,足見被上訴人亦信賴重測前之使用狀況。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雖僅係不過數平方公尺之事,然對上訴人而言確係伊賴以維持生活、居住之地。尚請本院衡量被上訴人此舉有權利濫用之情,駁回其訴,以維法制。

四、末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橫山鄉,地處偏僻荒涼,周遭並無商業活動,而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過於籠統,顯屬恣意,尚非判決有據。

五、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 人於90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並於90年8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段○○○ 號房屋為上訴人張蘭輝所興建,於92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張桂沐,嗣張桂沐於98年8 月21日死亡,上訴人張紹君於98年11月24日繼承,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張蘭輝現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走道占用系爭449 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地上物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面積

1.38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區)、圍牆占用系爭

449、450地號土地面積7.63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C 區)、水泥地占用系爭449、450地號土地面積439.12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區)。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應將系爭449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449、45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C 區、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應將系爭449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449、45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C 區、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造人即因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為所有權人;同理房屋之拆除亦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一)均足參照。復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走道、地上物、圍牆分別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C區、面積

7.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審於103年12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張蘭輝、原審被告張桂清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台120線路旁往上方行走約5分鐘路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圍牆,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前即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系爭房屋是2 層樓建築,前方為水泥空地,入口處有圍牆及鐵門等情,有原審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堪認如附圖所示A區、面積1.37平方公尺之房屋走道,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C 區、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圍牆,D 區、面積439.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449、450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張蘭輝所興建,後已移轉予訴外人張桂沐,嗣張桂沐於98年8 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張紹君繼承之,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變動本無須經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張紹君之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復參酌上訴人張蘭輝世居系爭房屋,目前仍設籍該房屋,亦堪認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就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屋既已為上訴人張紹君自張桂沐處繼承而來,上訴人張蘭輝自無處分之權能等語。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張蘭輝興建所有,後已移轉予訴外人張桂沐,嗣張桂沐於98年8 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張紹君繼承之,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2月2

3 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揆諸首揭說明,違章建築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如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造人即因此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張蘭輝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上訴人張蘭輝業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張桂沐,復將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張桂沐,嗣張桂沐於98年8 月2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張紹君繼承之,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相反之約定,堪認上訴人張蘭輝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桂沐,而喪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張桂沐於98年8 月2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張紹君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上訴人張蘭輝雖世居系爭房屋,目前仍設籍該房屋,有戶籍資料可佐,惟依首揭說明,設籍本不以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自不得以上訴人張蘭輝世居系爭房屋,目前仍設籍該房屋,即認上訴人張蘭輝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堪認上訴人張紹君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張蘭輝已喪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㈣、至於上訴人雖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 區即圍牆部分係鄉公所建造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系爭房屋、土地所轄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該公所函覆稱:○○○鄉○○村○○街○段○○○號房屋圍牆是否由本所建造乙案,因構造物年代久遠,本所查無相關資料,故無法判斷是否由本所建造等語,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4年3月31日橫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上訴人雖舉新竹縣政府於93年3月9日九十府工土字第21832 號函及訴外人邱鏡淳出具之便箋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張蘭輝所陳新竹縣○○鄉○○村○○街巷道長約250 公尺舖設瀝青及路旁加蓋駁崁,並爭取上訴人張蘭輝所住力行村13鄰陽宅邊駁崁工程補助款一事為處理,按駁崁又俗稱擋土牆,具有擋土與護坡功能的牆,施作駁崁係為穩定邊坡的擋土設施;而圍牆係指圍著建築體的牆,通常寓有界定領地範圍、維護隱私的意涵,其與駁崁之定義與用途均不相同。參以附圖所示C 區之圍牆,係位於系爭房屋空地前方之入口處,旁亦有鐵門,業經原審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1 頁),是該圍牆於客觀上乃供作系爭房屋與外界區隔之屏障,顯係供系爭房屋使用,與駁崁顯有不同,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C 區之圍牆係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建造,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乙情,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不足憑採。

㈤、另上訴人雖稱本宗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兩造於93年因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至橫山鄉公所調處時,被上訴人也同意界址以舊地籍實地協助指界所釘立之界樁為界,並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新竹縣政府(橫山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與同段445、

446 、447 、448 地號土地是否尚有糾紛未解決,該所函覆稱:經查旨揭補辦地籍重測區地號土地,業依據新竹縣政府

100 年5 月6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

100 年5 月9 日至100 年6 月8 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故無糾紛未決之情事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6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新竹縣○○鄉○○段地籍圖重測(補辦)結果清冊、竹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補辦重測)案件謄本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二合併清冊。三分割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五段區域調整清冊。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第200-1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土地重測結果既已於100 年間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定期公告,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則二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之。是以,上訴人所執前詞抗辯,自難信採。

㈥、本件上訴人張紹君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如原審判決附圖○○○ 區○○○道部分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區地上物及C區圍牆部分,均為系爭房屋所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張紹君,上訴人張紹君乃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449、450地號土地,均如前述。又上訴人張蘭輝雖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亦不否認現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衡情當可推認其亦有居住該址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則上訴人張蘭輝亦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449、450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張紹君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C 區、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上訴人張蘭輝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㈧、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張紹君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 區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核屬正當權利(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故意以損害上訴人利益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參以系爭房屋走道占用系爭449 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地上物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區)、圍牆占用系爭449、450地號土地面積7.63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區)、水泥地占用系爭449、450地號土地面積439.12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49.5平方公尺(計算式:1.37+1.38+7.63+439.12=449.5),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未支付任何金錢上對價,致被上訴人就其所有該部分土地面積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請求將上開A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C區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上訴人張紹君所有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故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者,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屬三區塊,於返還該遭占用之部分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反受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限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紹君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與上訴人張蘭輝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紹君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與上訴人張蘭輝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尚不能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雖不免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最高限額。又舉重以明輕,非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當更無超出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理。

㈡、查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就系爭449、45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則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C區、面積7.63平方公尺,D區、面積439.1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又本院審酌系爭449、450地號土地自90年起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元、4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位於台120線路旁往上方行走約5分鐘路程,地目分別為旱、建,系爭房屋、地上物、圍牆等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係供己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11 頁),則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44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10%及系爭4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8%,即均為3.2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允當,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則上訴人抗辯該地偏僻荒涼,原審計算依據過於籠統云云,即不可採。

㈣、而依前揭標準,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得請求上訴人張蘭輝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3,596元【(1.37+1.38+7.63+439.12 )×3.2元×5年×1/2=3,596元】,又上訴人張紹君係於98年8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與上訴人張蘭輝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前開金額中上訴人張紹君就其取得系爭房屋後應與上訴人張蘭輝負共同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就前開3,596 元中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各得請求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共同給付自98年8 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6月11日)止,計4年又295天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3,458元【(1.37+1.38+7.63+439.12)×3.2元×(4年又295天)×1/2=3,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張蘭輝則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各為138元(3,596-3,458=138元);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各為3,458 元。另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得請求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19 元【(1.37+1.38+7.63+439.12)×3.2元×1/ 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蘭輝分別給付138 元,及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各3,458 元,及均自10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紹君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如原審判決附圖○○○ 區○○○道部分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區地上物及C區圍牆部分,均同為系爭房屋所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張紹君,上訴人張紹君乃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449、450地號土地,均如前述。又上訴人張蘭輝雖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亦不否認現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衡情當可推認其亦有居住該址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則上訴人張蘭輝亦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449、450 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張紹君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C區、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上訴人張蘭輝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蘭輝分別給付138元,及上訴人張蘭輝、張紹君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各3,458 元,及均自10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蘭、郭淑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官 彭淑苑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