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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張榮輝訴訟代理人 鄭淑慧被上訴人 陳盈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 ○○○○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66 地號土地緊鄰,且面鄰出入道路已蓋有建物,後方則與道路無所相鄰,確係袋地等情,業經原審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及104 年6 月2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原審被告楊秀鳳所有系爭166 、170 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67 、16

9 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應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65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67 、16

9 地號土地北側,二者高低落差達220 公分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故依現況,被上訴人實無從自系爭165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以降低對鄰地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侵害云云。然民法第789 條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涵義包含「相同數人」,所指「相同數人」係指數筆相鄰土地,均有相同之共有人之情形,此範圍並不擴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家人。據此,被上訴人名下僅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其餘同段161 、162、164 地號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並非因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自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位於○○區○○段內,土地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相鄰土地之地勢呈現山坡之高低起伏明顯樣貌,出路道路狹小、坡度傾斜度大,系爭166 、170 地號土地地目亦為丙種建築用地,目前各有私人建物建築其上,惟部分仍預留出入道路,其上鋪設柏油,與新竹市○○區○○○街相通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則原審衡諸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確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鄰地因被上訴人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上訴人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復為通行至新竹市○○區○○○街最短之距離,自應屬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66 地號及原審被告楊秀鳳所有之170 地號土地至新竹市○○區○○○街○路外,北側尚與同段165 地號土地相連,該地為社區建造初期即鋪設之道路,可供汽車通行,向西通行至香檳三街,向東通行至香檳一街。惟被上訴人卻逕自將其所有之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在與上訴人相鄰之同段

166 、170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加裝鐵門阻隔,並在可通往16

5 地號相連之路徑前,將系爭167 地號土地上原緩坡處剷平加蓋車庫阻斷通行,被上訴人既可在自家門前加裝鐵門阻礙他人通行,即應利用地形自行規劃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或通行方式(如階梯)或優先向其家人所有之同段土地請求通行權。據此,被上訴人無法從系爭165 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其所有之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任意設置車庫之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受,尚難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不能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二)再者,被上訴人除擁有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外,同段16

1 、162 、164 地號土地乃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家人名下,此5 筆土地相互連接,向東可通往香檳一街公路,向西亦可通往香檳三街公路,又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即係住在161 、16

2 地號上之建物內,故為貫徹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應准予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降低對鄰地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侵害。

(三)現今社會或因寸土寸金,或因地形地勢之影響,自家車輛無從直接駛入住家之情形,比比皆是、不勝枚舉,故實不應認為必須車輛得以通行始可謂係能為通常之使用,否則無疑僅係為便利使用之目的考量,而侵害周圍地所有人本有排除他人於所有土地上為利用、占有、通行等行為之權利甚鉅。倘若經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車輛得以通行始可謂係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命上訴人必須容忍被上訴人之車輛通行上訴人土地,如此一來將造成上訴人不能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前,而必須另覓停車位,將車輛停放在其他馬路上後再步行回家;而被上訴人卻能夠將其自家之車輛通行於上訴人之土地後,再停放於其自家門前,則兩者相互比較之後,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疑係謀求其自身便利之考量而將其自身之不便利性轉嫁予上訴人承擔,並不公平、亦不合理。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張榮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6.43 平方公尺;原審被告楊秀鳳所有同段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24.8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秀鳳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物品騰空,並不得於該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被告楊秀鳳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買賣取得新竹市○○段○○○ ○○○○ ○號土地,購入土地時系爭167 地號上已蓋有同段15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系爭169 地號土地目前仍為空地。上訴人則為同段1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66 地號土地上蓋有同段52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此有167 、169 地號土地及15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11 頁、二審卷第59-60 頁)、166 地號土地及52

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二審卷第65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66 地號及原審被告楊秀鳳所有之170 地號土地至香檳三街公路外,北側尚與社區建造初期即鋪設之同段165 地號道路相連,向西通行至香檳三街,向東通行至香檳一街,被上訴人將系爭167 地號土地可通往165 地號道路之緩坡剷平加蓋車庫阻斷通行,係其任意行為致系爭16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受,尚難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況同段161 、162 、164 地號土地乃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家人名下,此3 筆土地與系爭167 、16

9 地號土地相互連接,向東可通往香檳一街公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降低對鄰地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侵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66 地號土地緊鄰,且面鄰出入道路已蓋有建物,後方則與道路無所相鄰,確係袋地,上訴人所主張之

165 地號道路位於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北側,二者高低落差達220 公分以上,被上訴人實無從自系爭165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又民法第789 條所謂「同屬於一人」,此範圍並不擴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家人,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並非因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自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竹市○○段○○○ ○○○○ ○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㈡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如為袋地,是否係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 ○○○○ ○號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無道路可對外聯絡,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167 地號土地北側尚與社區建造初期即鋪設之同段165 地號道路相連,向西可通行至香檳三街,向東可通行至香檳一街云云。惟查,系爭167 地號土地與165 地號道路間之高低落差經地政人員現場實測為231公分,且165 地號道路連接至164 地號私有土地後為草皮,草皮延伸至163 地號土地之後接私有通路,私有通路延伸至

140 、144 地號土地間之通路,雖通往香檳一街,惟該私有通路與香檳一街之間有鐵柵欄圍住,無法通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檢送之

105 年2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憑(見二審卷第72-75 、118 頁),並有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30-37、19-21 頁)。上訴人所指通路因有高低落差,無法直接連通系爭167 地號土地,且系爭165 地號道路向西亦無法通行至香檳一街道路,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

(二)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167 地號土地可通往165 地號道路之緩坡剷平加蓋車庫阻斷通行,係其任意行為致系爭16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難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5 、6 月間購入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時,系爭167 地號土地確有一緩坡可通往165 地號道路,嗣102 、103 年間被上訴人拆除重建系爭167 地號土地上之

152 建號建物時,將緩坡剷平設置為車庫,此經被上訴人是認在卷(見二審卷第106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

2 年之航照圖可資參照比對(見二審卷第85-87 頁),本院履勘時依兩造指出之緩坡界線、位置及被上訴人陳述緩坡約為車庫一半之大小,委請地政人員測量緩坡之坡度及模擬位置如附圖所示,而附圖所示緩坡位置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航照圖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可採。依附圖可知,上訴人所指之緩坡跨越在系爭167 地號與164 地號土地之間,並非全然位於系爭167 地號土地上,尤其系爭167 地號土地與165 地號道路銜接處僅有附圖所示b 點,系爭167 地號土地苟非借道使用164 地號土地,顯然無法經由緩坡通往上訴人所指165 地號道路,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縱然未剷除緩坡,其所有之系爭167 地號土地仍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至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

1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擁有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外

,同段161 、162 、164 地號土地乃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家人名下,此5 筆土地相互連接,向東可通往香檳一街公路,向西亦可通往香檳三街公路,為貫徹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應准予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降低對鄰地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侵害云云。經查,同段1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黃勤修所有,同段162 、164 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之子黃楷唐所有,此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8-4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73頁),惟稽諸前揭說明,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及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非為相對性之債的權利,上訴人以同段161 、162 、16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所有,進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為可採,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變動即可影響袋地通行權存否之結果,此殊有違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而非可採。況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買賣取得系爭167 、169 地號土地(參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子黃勤修、黃楷唐則於85年、71年、74年間買賣取得161 、

162 、164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8-40 頁),其等既非基於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從預見不通公路之情形而予以事先安排,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難認正當。

3末查,與系爭167 地號土地相鄰為上訴人所有之166 地號土

地目前雖蓋有同段526 建號建物,惟於原審判決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仍預留出入道路,其上鋪設柏油,與香檳三街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 頁),經衡諸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足供通行,且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又因該等部分土地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秀鳳所有之166 、170 地號土地之邊界,准由上訴人通行,影響上訴人所有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堪可認定。

(四)綜上析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7 、16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且該等土地成為袋地,並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故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雖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其子所有之164 地號土地及165 地號道路,惟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166 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物品謄空,並不得於該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