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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徐嬌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低壓5 雙電桿、低壓6 雙電桿、低壓7 單電桿(下稱系爭三支電桿),系爭三支電桿占用上訴人之土地顯無任何占有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三支電桿,應有理由。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上開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絕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法律原因(占有權源),否則被上訴人豈非可以隨時合法強制使用全台灣各地的所有土地,而完全毋庸與土地所有人事先洽談溝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根本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系爭三支電桿當屬無權占有,故本件系爭電桿之設置亦與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通知上訴人,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云云,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電業法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審引用電業法作為論述理由,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

三、訴外人何昌南所有之298 、296 地號土地距離寶山路之路程較近,且幾乎平坦無坡度,出入均沿溝渠駁崁道路通行寶山路,根本不需翻山越嶺,長途跋涉而在上訴人之土地設置電桿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可往寶山路方向設置電桿(請參考原證五橘色部分之路徑),根本不必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況且,往寶山路方向均係平坦之土地,反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位在山坡上,極為陡峭,以設置方便性而言,顯然是往寶山路方向設置電桿較為合理及便利。

四、況且,往寶山路方向之沿岸之溝渠並鋪設有水泥之駁崁及路面約1.5 公尺寬至3 公尺寬,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工程車無法進入,且水利地無法設置電桿之情形,且沿途所經過○○○鄉○○段430 、295 、291 、432 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均係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故被上訴人於國有土地上設置電桿,絕對可行(按:難道國家會不同意設置電桿?),被上訴人辯稱往寶山路方向均係他人私有土地,且不同地主,無法設置電桿云云,亦非可採。並認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

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低壓5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公尺」、「低壓

6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公尺」、「低壓7 單電桿、面積

0.072 平方公尺」之三支電桿予以拆除。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尚非無權占有等語,明示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必要法令限制,且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僅係行政手續上違反,並不成立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捏稱訴外人何金生所使用之296 、298 地號土地,若往寶山路方向設電桿之路程較近且較平坦云云,實則其距離不但較現有電桿路線之距離多達四、五倍長度,且無道路可供工程車輛進入,只有能供人步行行走之田埂、坡地、溪岸,且須跨越至少三名不同地主之土地;又其所稱之430 、29

5 、291 、432 地號等土地,為水利用地,現為溝圳水道,豈可能允任意設置電線電桿,致有妨害水道之防護及排水之虞?而現有於上訴人316 、323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低三電桿,係沿上訴人土地內既有之水泥產業道路路旁而設置,其連接上訴人原有之低壓4 電桿,並連上何金生使用之29

8 地號土地上低壓8 電桿,其連接距離最短,最為經濟便利,且上訴人上開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存在。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亦確認上開電線桿之架設屬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應認無礙等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316 、323 地號土地)於93年5 月11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鄰地即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為受訴訟告知人何昌南所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為何昌南之胞弟何金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 、9 頁)

二、系爭296 地號(原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係何金生於00年0 月0 日提出新設用電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當時依案派員與何金生共同現場會勘,經其告知供電設備沿途所經土地均為其兄弟所有並無糾紛,經商議供電設備設置地點後,於93年8 月16日電力外線竣工,並於93年9 月7 日檢驗、裝表供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3 年3 月20日新竹字第1031140621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37、38頁)。

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所示「低壓5 雙電桿、面積0.14

4 平方公尺」、「低壓6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公尺」、「低壓7 單電桿、面積0.072 平方公尺」之三支電桿,且上開三支電桿已於93年8 月16日竣工,並於93年9 月7 日供電,且僅供何金生經營之養豬場使用。

四、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土地之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亦○○○鄉○○段311 、294 、293 、292 、288 、286 、430 、295 、

291 、432 地號等十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五○○○鄉○○段430 、295 、291 、432 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均係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3 地號土地上,原即有設置低壓4 電桿,係自往北埔方向(即地籍圖往西方向)之北埔#158 支30主電桿接線而來,沿著其土地內既有之水泥道路(由北埔鄉公所舖設)路旁而架設電桿,而該水泥道路一直通往鄰地29

8 、296 地號土地上何金生之農舍。

七、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存在,上開電桿均係位於緊臨產業道路旁,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5頁、第

144 、145 頁、第151 至154 頁)。

八、上訴人若為變更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該電桿之必要時,應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適用,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限制。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 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二、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16 、

323 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低壓5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公尺」、「低壓6 雙電桿、面積0.144平方公尺」、「低壓7 單電桿、面積0.072 平方公尺」之三支電桿,且上開三支電桿已於93年8 月16日竣工,並於93年

9 月7 日供電,且供訴外人何金生經營之養豬場使用,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3 年3 月20日新竹字第1031140621號函、土地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又查,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93年5 月11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296 地號土地則為何金生之胞兄何昌南所有,現供何金生種植蔬菜及植物使用等情,業據何金生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103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土地謄本、原審履勘現場之情相符,堪予採信,則依前揭說明與規定,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三支電桿基地之用,該電桿既為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路之電桿,而設置輸電線路須先架設電桿,若未架設電桿,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電桿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故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三電桿,既係輸送電力供位於系爭2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使用,且迄今仍持續供輸電力,自合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再者,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存在,上開電桿均係位於緊臨產業道路旁,其連接上訴人原有之低壓4 電桿,並連上何金生使用之298 地號土地上低壓8 電桿,其連接距離最短,最為經濟便利,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5頁、第144 、145 頁、第151 至15

4 頁),是認上開電線桿之架設屬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亦應認無礙。至依前揭電業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雖於設置電桿時應通知所有權人,然縱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通知上訴人,亦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三電桿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本件被上訴人事前雖未依該規定通知上訴人,而有行政上之瑕疵,但其仍受限電業法第53條規定,必須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其實地勘查後仍認「上訴人土地內既有之水泥產業道路路旁而設置,其連接上訴人原有之低壓4電桿,並連上何金生使用之298 地號土地上低壓8 電桿,其連接距離最短,最為經濟便利,且上訴人上開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存在」等情,自屬電線桿設置之專業審查,應屬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三電桿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可隨時合法強制使用全台灣各地的所有土地,而完全毋庸與土地所有人事先洽談溝通?」之情。

四、另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三電桿既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且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影響其效力;至上訴人若為變更系爭316 、32

3 地號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該電桿之必要時,自應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適用,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

五、又上訴人所稱何昌南所有之298 、296 地號土地距離寶山路之路程較近,且幾乎平坦無坡度,出入均沿溝渠駁崁道路通行寶山路,根本不需翻山越嶺,長途跋涉而在上訴人之土地設置電桿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可往寶山路方向設置電桿(請參考原證五橘色部分之路徑),根本不必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況且,往寶山路方向均係平坦之土地,反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位在山坡上,極為陡峭,以設置方便性而言,顯然是往寶山路方向設置電桿較為合理及便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稱上開方案,經被上訴人派遣工程人員實地前往勘查路線,其距離約有四、五百米,為現有電桿路線之四、五倍長,且中間須經過至少三名不同地主的土地,而最為困難的是,其通行的路徑只有能供人行走之田埂、坡地、溪岸,工程車輛完全不能進入,實際上屬不能施工之情況,故上訴人所稱之另一施工路線方案,事實上為不可行。且上訴人所稱之國有地,地目:水,係溝圳水道,且在溝圳自不可能設置電桿,而在溝圳岸上即為他人土地,溝圳或溝岸邊設置電桿難免有妨害水道之防護及排水,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等情,除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係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為其專業之審查權,應予尊重外,另經原審於103 年6 月24日履勘現場,知悉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存在,上開電桿均係位於緊臨產業道路旁,(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5頁、第144 、145 頁、第

151 至154 頁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亦認定上開電線桿之架設屬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認並無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而上訴人主觀解釋:「何昌南所有之298 、296 地號土地距離寶山路之路程較近,且幾乎平坦無坡度,出入均沿溝渠駁崁道路通行寶山路,根本不需翻山越嶺,長途跋涉而在上訴人之土地設置電桿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可往寶山路方向設置電桿」等情,為對其有利之事項,自應舉證證明,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電桿拆除,實非有據。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引用電業法為抗辯,原審以電業法做為論述之理由,違背辯論主義」一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攻

擊防禦之法律依據,並提及「經其現場勘查,上訴人自己土地上原即因有用電需求而有設立電桿,以採延伸進入最為省錢省事的,上訴人則有容忍之義務,其所有權之權能即受有限制,是本件上訴人即不得依所有權之權能作用而主張排除侵害」等情(詳見原審卷第58頁),至本審審理時,於104 年12月30日辯論意旨狀方以電業法做為本案論述之理由(本審卷第27、28頁),此有上開答辯狀、辯論意旨狀可憑,堪認被上訴人雖在原審並未引用電業法相關條文作為攻擊防禦之依據,但攻擊防禦之基礎事實則相同,合先敘明。

㈡然查,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

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當事人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再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惟法院在裁判前應開示該項當事人所未表明或未及知之法律,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本件原審固在適用電業法之前,未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但被上訴人既然於原審提及「經現場勘查,上訴人自己土地上原即因有用電需求而有設立電桿,以採延伸進入最為省錢省事的,上訴人則有容忍之義務」等事實,被上訴人亦在本審引用電業法作為答辯之理由,且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九項及爭執事項第一項,堪認兩造已有充分辯論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設置電桿,係以電業法作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因之受限,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

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三電桿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