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被 上 訴人 周鎮坤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公司第94-ND-00000000號、股數1,000 股、面值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背書處始經塗改,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月19日新院千103司執孟字第36656號執行命令載明:「本院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2時45分赴現場(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3)執行…債權人請攜帶身分證、印鑑、股票及由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蓋章。」,詎當天讓受雙方共同僅委任楊長岳律師一人,並無親自到場,所持印鑑非戶政機關所出具,而係無公信力之私文書,而系爭股票背面背書處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周鎮坤所蓋印文係「篆體」(參上證三),與印鑑卡之所蓋「正楷」印文(參上證四)不同,難以證明讓受之事實,當場發現時該受任律師即將上開篆體印文打X ,在旁另蓋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未具公信力之正楷印文,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所蓋,有司法事務官在場見證,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楊長岳律師亦自承是書記官要伊塗掉,顯非被上訴人本人有受讓該股票之意思表示,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應屬無效,是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為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照)。
二、此外,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嚴志文所有之系爭股票尚有以下無效事由:
㈠、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票僅對內發行,目的在獎勵員工忠誠,係公司按其勞續而贈與,以提昇員工向心力,因並無上市之交易價格,在外並不流通,故而公司發行之股票僅於在職員工持有。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即不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
㈡、被上訴人受讓股票僅系爭股票一張,其目的在干擾上訴人公司營運,不時以存證信函請求查閱抄錄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參上證五),企圖以面值1 萬元之股票要求經濟部處以上訴人公司數萬元之罰鍰,顯然其受讓系爭股票係出於重大惡意。
㈢、股東權為財產權,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股票之轉讓係財產權之轉讓,故其轉讓亦與上市股票有別,除記名背書外,因係財產權之處分行為,依證券交易法股票處理準則第23條規定,須由讓受雙方合意簽定讓受買賣契約,否則其讓受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並無讓受雙方合意簽訂讓受買賣契約,其讓受無效。至於被上訴人雖執有完稅證明,惟按證券交易稅之繳納,係屬稅捐之徵納,並非股票讓受之成立生效要件,與股票轉讓無關。
三、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股票,其受讓無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且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0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在案,而因被上訴人原來蓋用於系爭股票背面之印章找不到,故執行時書記官就命將原來蓋用於系爭股票背面之印章劃掉,改以新印章代替,並以新印章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印鑑卡,是上訴人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本人顯非有受讓該股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本案已執行終結,而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嚴志文購買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1,000 股1 張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0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0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確認之股數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委任楊長岳律師為代理人。
三、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新院千103司執孟字第3665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限期履行,復於104 年2月5日會同被上訴人檢具原受讓之系爭股票1 張、繳納證交稅之收據、填寫股票過戶申請書、股東印鑑卡交予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載事宜。上訴人並同時收受出讓人即嚴志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正本。
四、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30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系爭股票股份過戶完竣,並檢送上訴人股東名簿影本附於執行卷內,並經司法事務官批示執行完畢報結等語。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印文經塗改且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符為由,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1 張,其受讓為無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所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故此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依同條文規定此訴訟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意旨,可知倘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則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再者,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換言之,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6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1,000 股股份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9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孟字第36656 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限期履行上開強制執行內容,復於104年2月5日會同被上訴人檢具原受讓之系爭股票1張、繳納證交稅之收據、填寫股票過戶申請書、股東印鑑卡交予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載事宜,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 104年3 月30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系爭股票股份過戶完竣,並檢送上訴人股東名簿影本附於執行卷內,並經司法事務官批示執行完畢報結後將執行名義正本檢還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準此,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8月12日前,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印文經塗改且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符為由,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1 張,其受讓為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嚴志文購買其所持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1,000股1張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台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嚴志文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
00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確認之股數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嚴志文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而上訴人雖主張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篆體印文與當場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用之正楷印文不符,被上訴人委任之楊長岳律師遂當場將上開篆體印文打X ,在旁另蓋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未具公信力之正楷印文,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所蓋,顯非被上訴人本人有受讓該股票之意思表示,其受讓無效云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印文有塗改之事實,惟查:
⒈依首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
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系爭股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篆體印文與當場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用之正楷印文縱有不符,惟此屬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問題,僅為股份權轉讓是否得對抗公司之對抗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故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篆體印文與當場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用之正楷印文雖有不符,亦不得謂其股份權受讓無效。
⒉再者,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
被上訴人委任之楊長岳律師固當場將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被上訴人篆體印文打X ,在旁另蓋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正楷印文,而非被上訴人親自所蓋,惟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授權委任楊長岳律師代為辦理系爭股票轉讓登載事宜,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即楊長岳律師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楊長岳律師為辦理系爭股票轉讓登載事宜,而於104 年2月5日將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被上訴人篆體印文打X ,在旁另蓋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正楷印文,使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一致,以利辦理系爭股票轉讓登載事宜,自屬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被上訴人篆體印文,經楊長岳律師打X ,在旁另蓋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正楷印文,而非被上訴人親自所蓋為由,謂顯非被上訴人本人有受讓該股票之意思表示,其受讓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
登記時,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印文經塗改且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符為由,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1 張,其受讓為無效,為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不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係出於重大惡意;被上訴人並無讓受雙方合意簽訂讓受買賣契約,主張系爭股票讓受無效云云,惟上開事由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非本件所得探究。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印文經塗改且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符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1 張,其受讓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陳麗芬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