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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

風城食品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子崐被上訴人 張隆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5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子崐對上訴人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風城公司)有89萬股之股權存在暨對上訴人風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風城食品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吳子崐於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股權及對風城食品公司之出資額,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核發新院千103 司執莊字第18603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吳子崐在第三人即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股份89萬股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及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吳子崐在第三人即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即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就債務人即上訴人吳子崐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或其他處分,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及風城食品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已聲明異議,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否認上訴人吳子崐對該公司有任何股權存在,該股權並非債務人即上訴人吳子崐所有,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則陳稱該公司已於102 年

8 月間申請停業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是被上訴人能否就上訴人吳子崐之股權或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參酌青石風城公司、風城食品公司之經濟部核准登記資料,

該二公司之股東、董事暨負責人均係上訴人吳子崐,與張莉芳無涉。上訴人及證人張莉芳均未能提出足證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89萬7000股份股金之出資人係張莉芳之確切證據。

另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股金100萬元係上訴人吳子崐以其勞保退休金100萬元出資成立,經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於上訴狀自承、證人張莉芳供承在卷,故風城食品公司之100萬元與張莉芳並無關係。至於證人張莉芳雖證稱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資金89萬7000股係伊所出資,惟就其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如401報表、403報表、朋康美饌營業登記、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過去營業報表等證明文件,其證述不能採信,且公司營業登記應以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準,否則任何公司被追償債務時以此卸責,亦非合理。審酌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吳子崐為掛名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或足以表彰張莉芳出資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證人張莉芳始終空口指稱該公司股份90萬股資金,因積欠渣打銀行新竹光復分行債務,為避債借用上訴人吳子崐、陳繼斌、張志賓、潘秀梅、蔡傳聖、謝旻佑等人名義,掛名為青石風城公司股東或董事長等語,惟證人僅提出該公司迭次聲請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提出據以聲請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檢附之經濟部審核之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原本、董監事資格及身份證明文件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等必備文件作為佐證,及渣打銀行欠款證明或與信託相關之證據,從而其證述尚乏確切證據。再者,證人張莉芳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張莉芳綜合信用報告」載明「查無張莉芳104年3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資料庫中張莉芳逾期、催收或呆帳資料上僅欠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呆帳1318元而已。」足證證人張莉芳於104年4月21日證述因積欠渣打銀行110萬元等語虛偽不實,純屬偽證之詞。再者,證人既證述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營運狀況佳,且已經營10幾年,則證人張莉芳積欠銀行100多萬元之債務應可還清。

㈡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規定:「以應登記之事項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卷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已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參諸前揭規定,本案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股份,證人張莉芳並未曾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更未曾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變更或不為變更之登記,亦未將證人所稱信託之事實與證據,於辦理變更登記時一併明確註記。故證人張莉芳空言聲稱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資金89萬7000股係伊所有,即無從採信。上訴人及證人張莉芳不得徒托空言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且證人張莉芳所稱信託行為,係基於為逃避債務,恐其股份被扣押追償而為信託者,其信託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以訴訟為主要目的,參照信託法第5條規定其信託行為無效。且證人張莉芳所證述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89萬7000股係其所有等情,果若屬實,則證人張莉芳以不實事項使經濟部作上訴人吳子崐為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89萬7000股之不實變更登記,顯已妨害經濟部掌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反之,若證人張莉芳無法舉證證明青石風城公司資金89萬7000股係伊所出資,卻當庭空言證稱該公司資金屬於證人所有,其證述顯有不實,涉及偽證之嫌。

㈢綜上事證,足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出資額、經濟部

核准營業項目暨一切表彰公司營運狀況等事項,基於憲法誠信原則、公權力登記原則,皆應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表之記載為憑,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表要難淪為避債脫產工具。又原審已詳細詢問上訴人吳子崐何以登記取得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股份,上訴人吳子崐並據實答覆稱係受讓自張莉芳而取得,然其於本院卻又改稱非讓與而係信託云云,顯係臨訟編造而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吳子崐確實持有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股份89萬股暨風城食品有限公司100萬元股權俱皆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吳子崐於94年間因受人誣陷,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吳子崐為洗錢集團首腦為名,對上訴人吳子崐之住家及公司發動搜索,其後上訴人吳子崐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吳子崐所經營之公司仍受影響而倒閉。嗣上訴人吳子崐轉至橫山鄉餐廳工作,因而結識房東即訴外人張憲政及張莉芳父女,且於94年10月間復受訴外人張憲政及張莉芳父女搭救而免於生命之危,為報答張氏父女救命之恩,故上訴人吳子崐乃同意掛名擔任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張莉芳並將該公司股份89萬股信託予上訴人吳子崐,惟上訴人吳子崐並無實際出資。上訴人吳子崐曾於原審陳述證人張莉芳將其對上訴人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之89萬股份讓與予吳子崐等語,係因對於法律不了解,不知讓與之意,當時係因證人張莉芳積欠渣打銀行債務,故將公司股份掛名登記於伊名下,避免被銀行追索,此應係股份信託而非股份讓與關係,伊要更正此一錯誤。另訴外人張憲政為資助上訴人吳子崐,而將其青石風城公司新竹分公司結束營業,並將該分公司土地及生財器具交予上訴人吳子崐,由上訴人吳子崐以其退休金114萬元,成立風城食品公司,然該公司已於102年8月停業,出資額也賠光,故無所謂上訴人吳子崐對該公司還有1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問題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判決確認上訴人吳子崐對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有89萬股之股權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吳子崐對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12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子崐對於上訴人青石

風城公司有89萬股之股權及對風城食品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吳子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風城食品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8、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堪認上訴人吳子崐對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有89萬股之股權及對風城食品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㈢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吳子崐對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有股權存

在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張莉芳到庭作證。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陳述訴外人張莉芳將其對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89萬股份讓與予吳子崐等語(參原審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則上訴人吳子崐就受讓取得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89萬股份之事實,已成立訴訟上之自認,上訴人吳子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爭執主張此部份股份移轉應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云云,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吳子崐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上訴人吳子崐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之處,此部份撤銷自認難認合法,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堪認上訴人吳子崐已自認經訴外人張莉芳讓與而取得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89萬股份之事實。

2.證人張莉芳雖於本院證述:伊為躲避因作保發生之對於渣打銀行光復路分行債務問題,而將青石風城公司89萬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吳子崐,上訴人吳子崐僅係掛名負責人,從未支付過股款,該89萬股份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吳子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惟查,證人張莉芳此一借名登記股權於上訴人吳子崐名下之說法,核與上訴人吳子崐於原審陳稱張莉芳係將該等股權讓與予吳子崐之情,已有不符,且依上訴人吳子崐於原審所述,其與證人張莉芳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其間之關係密切,而依證人張莉芳於本院之證述,其亦不否認與上訴人吳子崐間之關係密切,是上訴人吳子崐於原審陳稱其係因張莉芳讓與而取得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89萬股股權乙節,即堪信實。參以倘證人張麗芳所述其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吳子崐名下屬實,何以其等間未書立任何文件以資保障證人張莉芳之權益,是證人張莉芳前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參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吳子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頁)顯示,其於102年度受領青石風城公司核發之股利334,062元,顯見上訴人吳子崐除登記為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股東,尚基於股東權利而受領該公司分配之盈餘,核與上訴人及證人張莉芳所辯稱上訴人吳子崐僅為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情不符。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吳子崐對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並無股權存在等情,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目前業已停業中,因公司

虧損導致上訴人吳子崐之出資額100萬元已賠光,均不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100萬元,上訴人吳子崐於上訴狀自承以其退休金114萬元成立風城食品公司(見本院卷第3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吳子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頁)顯示,其於102年度受領風城食品公司核發之股利183,342元,足見上訴人吳子崐確為風城食品公司之股東,基於股東權利受領該公司分配之盈餘。而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申請停業登記,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惟所謂停業僅係暫停營業,其公司財產尚未進行清算或彌補虧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公司仍有繼續營運之可能,是風城食品公司縱辦妥停業登記,亦不影響上訴人吳子崐就該公司出資額存否之認定,上訴人以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業已停業,而辯稱上訴人吳子崐於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㈤況且,上訴人吳子崐對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股權及於風城

食品公司之出資額,乃為公司已登記之事項,縱使事實上出資情形與登記事項不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為反於此登記事項之主張,仍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確認上訴人吳子崐對於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89萬股股權及對於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堪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吳子崐為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及上訴人風

城食品公司股東,且持有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股權89萬股及對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之出資額為100萬元乙節,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登記在案,且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上開登記僅係借名登記或信託乙節,經本院上開之調查,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吳子崐對於上訴人青石風城公司之89萬股股權及對上訴人風城食品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