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曾莉蓁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必照
曾少霖前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芳正被 上訴 人 曾戴榮妹
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仁權被上訴人 曾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無非係以本件爭議業經民意代表多次提出質詢,並將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編入新竹縣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據以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依據之地籍圖必然有誤而有以致之云云資為論據,惟查:㈠本件爭議界址之認定,業經國測中心自系爭371 地號土地南方重劃後之大範圍土地之各界點,由南往北延伸核對,鑑定後認並無地籍圖位移之情事(若位在北方之系爭37
1 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所稱界址南移之情事,接續位移之結果,系爭371 地號土地南方之大範圍土地界址亦必有偏移之情事),雖上訴人稱經由民代多次質詢而有105 年度重測之計畫,然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既無所謂地籍圖錯誤之跡證,更況縱有105 年度重測之進行,亦不當然可得上訴人直言之地籍圖有誤之結論,是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371 地號土地於
105 年度將進行重測一情,而為本件停止訴訟之聲請,難謂可採。㈡又本件上訴人固稱系爭土地之重測已列入105 年度之重測計畫,惟亦自稱日期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本件有關系爭土地等之界址,據卷附相關事證已誠堪認定且詳述如下,上訴人所稱重測之日期及結果復未可知,是認本件上訴人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難謂有據,無法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卷附國測中心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G-H紫色虛線為系爭371 地號土地南測之駁崁邊坡線,且自日據時代起即為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南方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1653地號土地)之界線,且與上訴人指界之A-C線相去不遠,據此為地籍線,亦不會造成駁崁在系爭371 地號土地內之不合理現象。
(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當初徵收之同段第37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1-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其旁之同段371-2 及371-3 地號土地本就相鄰,依90年7 月10日及92年9 月28日之空照圖觀之,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1 地號土地界線即為水溝,其後依92年9 月28日之空照圖觀之,水溝已建造至系爭37
1 地號土地(從空照圖是看不出來水溝建至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情事),是由同段371-3 地號土地連線至系爭371-1地號土地,是以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1 地號間之界線即為水溝。況查,90、92年間建造水溝時根本未有系爭371-4 地號土地,甚至未有預見撤銷徵收之事,怎可能有以水溝為系爭371-1 及371-4 地號界線之情事,本件應係第二河川局請地政機關依土地使用現況辦理預為分割時即發生錯誤,致使系爭371 、同段371-2 、同段371-3地號土地之界線均南移,並自系爭371-1 地號土地分割出371-4 地號土地,造成上訴人所建農舍及鄰地同段371-2、37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越界占用系爭371-4 地號土地。再者,若水溝並非系爭371-1 及371 地號土地之界線,第二河川局在興建水溝時發現用地內遭相鄰之系爭371、同段371-2 、同段371-3 地號地主占用建築農舍、鐵皮屋或其他地上物,豈會默視,而未採取任何行動,顯違常理,足徵水溝確實為系爭371-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 、同段371-2 、同段371-3 地號土地之邊界,現行地籍圖及國測中心之鑑定圖確實有北側界線南移之情事。
(三)系爭各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確有南移之情況,故分割前系爭371-1 地號土地之南側界線即為水防道路南側水溝邊線,惟系爭371-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71-4 地號後,卻造成地籍經界南移的情況,依目前之狀況觀之,若進行實地測量,必然造成系爭371-1 地號及371-4 地號土地加總後增加1,023 平方公尺,並足認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確實有南移之勢。
(四)為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C紅色連接實線。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曾必照、曾少霖部分:
1、第二河川局於77年間因辦理麻園堤防興建工程而奉准徵收土地,其後因該工程施工錯誤,致用地範圍發生變動而產生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故新竹縣政府乃於101 年7 月5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未使用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於101 年9 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撤銷(廢止)徵收,最後於102 年5 月9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分割後之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371-4地號土地即為其中之一筆土地,核先敘明。
2、訴外人曾朝陞(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寶珠、曾仁權之父、被上訴人曾戴榮妹之夫)於92年間,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之前,原始之地籍圖上並無水溝及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存在,而土地現狀上也僅有水溝及通往系爭371-1 地號土地之數個通行便道而已,然上訴人在興建系爭農舍時,未申請鑑定土地界址,即擅自狀水溝以南作為系爭371-1 地號土地之北界而興建系爭農舍,足稽上訴人稱101 年新竹縣政府重測後竟使週邊多筆土地呈現地籍圖經界線整體往南位移之現象、系爭371-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C紅色連接實線等主張,均係為掩飾系爭農舍越界建築之事實。
3、系爭371 地號土地於訴外人曾朝陞於92年間贈與上訴人之前,一直由被上訴人曾仁權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再三表示系爭371 地號土地於徵收前後之界址均無差異,足稽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界址錯誤一語,與事實不符,而系爭371 地號土地於徵收前既非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對於徵收前之土地界址即不可能有正確之認識,被上訴人曾仁權既為實際之使用者,復證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界址徵收前後並未變更,而國測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所測得之面積為530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積529 平方公尺幾近相同,足稽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如附圖所示B1-C之紅色實線。
4、訴外人曾朝陞、被上訴人曾必照、曾少霖繼承訴外人曾炳昌之土地,嗣經政府徵收後分割為系爭371 、同段371-2、同段371-3 地號土地,之後出售予他人所有鑑界之南方基準均為國測中心鑑定圖之D點,此乃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新竹縣政府均一致,於92年間上訴人取得其兄長即被上訴人曾仁權耕作中之土地興建農舍,亦未表示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南邊界點非D點,直到
102 年間撤銷徵收後才主張南側之界點非D點,系爭371-4地號土地兩造已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確定,而撤銷徵收時,被上訴人亦曾向主管機關質疑未何未告知系爭371 、同段371-2 、同段371-3 地號土地地主有占用之情事,因此始有
102 年8 月7 日之協調會,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曾戴榮妹、曾寶珠部分:
1、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南方界址,自日據時代以降,即為駁崁,申言之,應以駁崁邊坡線作為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南方界址,且上開界址及地形自始均未改變。
2、分害前系爭371-1 地號土地之南方界址即為水溝南方為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1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且該地貌自始並未改變,亦即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北方界址即為水溝,本件乃因地政作業疏失,造成系爭371 、同段371-2、同段371-3 等相關地號土地界址均南移,發生與早期原有界址及地貌不符,亦致使系爭371 、同段371-2 、同段371-3 地號土地上建物成為越界建物占用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不合理現象。
3、被上訴人曾戴榮妹、曾寶珠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相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3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必照、曾少霖、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等人為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19至第28頁)。
(三)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371-1 、同段371-2 、同段37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371 地號土地,而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乃於102 年9 月6 日分割自原371-1 地號土地,分割前371-1 地號土地面積為3,489 平方公尺,分割後系爭371-1 地號土地面積為2,466 平方公尺,系爭371-4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23 平方公尺,此有分割後系爭371-1 、系爭37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所有共有之系爭371-4 地號土地,因系爭371-1 地號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後,發生上開2 筆土地界址糾紛,上訴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
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371-4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二筆土地間界址所在有所爭議,國測中心之人員依據之鑑測原圖之測量點有誤,地籍圖亦產生錯誤,而致生鑑測錯誤之情事,且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11月6 日就兩造共有系爭371-4 地號土地及系爭371 地號土地交接處所釘1 號界樁,往南偏移越界釘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71 地號土地內,因而使兩造共有之系爭371-4 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往南偏移,且系爭371-1 與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界址本即係水溝,係因撤銷徵收後始出現系爭371-4 地號土地,復因預為分割時發生錯誤,造成整體地籍圖經界線往南移之現象,導致上訴人所建農舍及鄰地同段371-2 、37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鐵皮屋,有越界占用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竹北地政之地籍圖,經國測中心鑑測結果完全相同,且國測中心是大面積進行測量,自應以國測中心之鑑定,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經查:
1、針對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如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之界址,另據鑑定證人蔡和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本件鑑定時係參考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71 、371-1 、371-4 地號土地測量員手繪之測量原圖進行鑑定,其先將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數值化後,就數值化的展繪成果去套合,地籍圖上之界址與展繪之經界線是一致的,地籍圖並無錯誤,因此以數值化的地籍圖作為鑑測的依據,系爭土地本屬於非重劃地區保留地,系爭土地之南側則是重劃過之土地,鑑定時,是依據重劃前的地籍圖去丈量,丈量的結果也是吻合的,系爭土地因未重劃,從系爭土地南側經重劃後的位置套圖後,均與地籍圖吻合,上訴人雖主張南方駁坎是系爭土地南側之界址,但經測量之結果,駁坎應在系爭371 地號土地範圍內,進行本件鑑定時是全面的套合圖籍後再去判斷,且已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周圍之界址點均進行分析後,現場重覆測量多次,並沒有發現地籍圖有誤,加上其是依據原始地籍圖進行座標讀取數值化後加以核對,因而得出地籍圖並無錯誤及鑑定所得界址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是據鑑定證人蔡和承前開證述各節,足稽系爭鑑定圖中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鑑定證人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加以數值化之結果,配合系爭371 地號土地以南重劃後之土地位置進行大範圍之套圖,再一一向北核對,鑑測後認均與現場位置與地籍圖吻合,因而得出地籍圖上之界址與鑑定圖展繪之經界線一致之結論,本件鑑定證人既於鑑定時除參考鑑測原圖,經比較後認與地籍圖之經界線吻合,復採全面測量,由經重測後之南方土地位置套合地籍圖往北方逐步推移,均未有界址位移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鑑定證人依據之鑑測原圖及地籍圖有誤云云,則乏所據,難謂有理。
2、再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前於75年間,為興建「鳳山溪麻園堤防新建工程」,奉准徵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內等44筆土地,其中包括系爭371-1 地號土地(面積3,489 平方公尺)。嗣因工程用地範圍變動,且鳳山溪治理計劃用地範圍線據經濟部100 年2 月1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檢討變更,部分土地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需要,爰經第二河川局於99年3 月12日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洽請地政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土地使用現況(堤防測溝)辦理預為分割後,據該項為分割成果申請東華段61地號內等34筆土地撤銷徵收,其中系爭371-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37
1 -4地號(面積為1,023 平方公尺)係撤銷徵收之地號;嗣經內政部101 年4 月18日台內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將相關資料移請新竹縣依法辦理後續事宜。該府再於101 年9 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廢止徵收公告,並於完成廢止徵收程序後,已於10
2 年間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案。而該案工程所興建之水利構造物包含堤防、水防道路及側溝;該水防道路約位於系爭371-1 地號國有土地上等情,有第二河川局103 年12月29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辦理興建麻園堤防工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10 頁),是據上開函文所示,足稽系爭371-4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37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系爭371-1 地號土地面積為3,489 平方公尺,分割後系爭371-1 地號土地面積為2,466 平方公尺,系爭371-4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23 平方公尺,此有分割後37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上訴人固稱上開面積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惟系爭371-4經國測中心鑑測結果,面積為1,006 平方公尺,而系爭371-1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404 平方公尺,亦有國測中心於104 年7 月13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以系爭371-1 與371-4 地號土地,兩者合計為3,410 平方公尺,尤較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小,核無上訴人所稱經實際測量結果,系爭371-1地號土地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加總必然較3,489 平方公尺多出1,023 平方公尺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僅憑土地登記面積進行比較,並斷言實測結果系爭371 -1地號土地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必然增加云云,悖於事實,無法採信。
3、系爭371 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據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認與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鑑定圖中所示E-F黑色實線相合,上訴人固稱如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即水防道路南側水溝,核與其所指界之紅色虛線相近,且為系爭371 地號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北方界址,惟查:如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水防道路南側水溝邊線,固與上訴人指界之紅色虛線相近,且亦與鑑定圖中所示系爭371-4 與系爭371-1 土地之黑色實線經界線相近,然此係系爭371-4 與系爭371-1 土地之界址,亦據第二河川局於
103 年12月31日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本局辦理鳳山溪麻園堤防新建工程撤銷徵收前,已先洽請地政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土地使用況(堤防側溝)辦理預為分割後,據該預為分割成果申請東華段61地號內等34筆土地撤銷徵收,其中371-1 地號分割出之371 -4地號係撤徵收之地號,即該側溝外緣應為371-1 地號土地與371-4 地號土地之界線。」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地籍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27 頁),是上訴人片面指稱紅色虛線為系爭371 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界址,實乏所據,難謂可採。
4、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南邊邊界處,於日據時代即存在一道駁崁(即為鑑定圖中紫色虛線係系爭371地號南側之駁崁坡線),而此道駁崁即為當時系爭371 地號土地(即當年度之137-1 地號)與當年度未登錄地(即為現今1653地號土地)之界線云云。然查:
⑴ 本件據鑑定圖所示駁崁之位置,核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鄰,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2 張駁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7 、238 頁),駁崁確實鄰近系爭建物,甚且在上訴人所設圍牆範圍內,惟依上訴人所提原證7 於92年9月28日之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3 頁),系爭建物附近為空地,駁崁上有植物叢生,與系爭建物相隔一段距離,並非相鄰,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戴榮妹、曾寶珠所稱日據時代即存在之駁崁是否為現今存在之駁崁,因相對位置有明顯變化,已非無疑。
⑵ 再者,據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圖所示,駁崁確實在系爭37
1 地號土地內部,此據鑑定證人蔡和承於本院證稱:系爭
371 地號土地南方之鑑界點,於102 年間之鑑界及再鑑界均為鑑定圖中之D點,且與系爭鑑定圖鑑測之結果相符,駁崁的位置確實非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第193 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地籍藍晒圖主張駁崁為舊地號137-1 與鄰地即未登錄地之界地,惟上開地籍藍晒圖上明顯記載「本地籍藍晒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或建築設計等依據。其界址應以測為準」等字樣(見原審院卷第105 頁),且藍晒圖上所示之駁崁既與現今駁崁是否同一,已非的論,詳述如前,則上訴人憑該地籍藍晒圖即認定該駁坎位置為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難謂可採。
5、系爭371-1 地號土地前係於75年6 月24日分割自371 地號土地,371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 ,603平方公尺,於75年6 月24日分割出371-1 地號土地面積3,489 平方公尺後,371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2,114 平方公尺;嗣於89年10月11日,37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71-2 地號、面積1056平方公尺,增加同段371-3 地號、面積529 平方公尺,系爭37
1 地號土地,僅餘529 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371 、371-1 、371-4 地號土地歷次分割登記及測量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
175 至第195 頁),足見系爭371-4 地號土地在撤銷徵收前原屬371-1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371 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6 月24日、89年10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即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而為獨立之土地,自有各別之經界線存在。此外,系爭371-4 地號土地在撤銷徵收後,既係回復原地籍,且該筆土地與系爭371-1 地號土地間亦以水溝邊緣為界,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部分,核與地籍圖所示之邊界大致相符,顯非上訴人所稱係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經界,均已分述如前。則本件倘若以鑑定圖所示B--C紅色虛線連結線為經界線(此與上訴人所指以附圖所示所示B1-C紅色連接實線較為相近),據以計算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37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該A--B--C--A紅色虛線所圍區域土地則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重疊,致令系爭371-4 地號土地於與系爭371 地號土地毗鄰部分即B--N-P--C之部分憑空消失,悖於事實,亦可徵上訴人所指界址,違背現狀,實無足取。
6、末以,上訴人雖指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有經合法登記保存之系爭建物,且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建物亦經竹北地政於92年6 月23日派員複丈測量,故上開建物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在興建系爭建物時,未申請鑑定土地界址,即擅自將水溝以南作為系爭371-1 地號土地之北界而興建等語,末查:
⑴ 上訴人固提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竹北地政92年
6 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成果圖)、92年
5 月間聲請興建農舍設計圖面(見原審卷第16頁、18頁、
115 頁)等為據,惟系爭建物逾越占用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情,業經國測中心認定於鑑定書中,即「本案鑑測過程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23日核發○○段
000 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圖上標示其建物均坐落於溝貝段371 地踸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範圍內,惟與本中心鑑測結果已有部分建物主體超出○○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致逾越使用在溝貝段371-4 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此據鑑定證人蔡和承結證稱:系爭建物成果圖中記載是依照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就代表系爭建物蓋好後辦理保存登記時沒有實際去丈量,因此導致越界的情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面、193 頁正面),再依系爭建物成果圖中註明「建物測量結果係依照建物,量成果原圖複印」、「本建物平面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測照619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之文字,顯見執開測量成果圖係依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復查,該前物測量成果圖僅繪製建物部分,未有駁坎或水溝之之記建,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之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時有確實載量系爭建物與毗鄰土地之界址,以保系爭建物不致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
⑵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竹北地政有關系爭建物於92年6 月
23日由該所人員複丈測量時,是否曾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建物之坐落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併為測量及確認一情(見本院卷第31頁),經該所於104 年5 月19日以北地所測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按『土地鑑界』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土地複丈圖經界線及比例尺大小放樣於實地,以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之測量作業,地政事務所於土地鑑界完畢後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建物則係測量人員依縣政府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以確定建物面積之測量工作,地政事務所於建物測量完畢後應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前開二者之依據不相同,經查本所於92年6 月間辦理複丈為『建物測量』,本所係依申請人檢附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土地鑑界」與「建物測量」二者之目的及功能既不相同,且竹北地政就系爭建物之測量既係依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辦理,而未有實地複丈測量及比對建物坐落土地與鄰地界址之情事,則上訴人持系爭建物成果圖所繪建物坐落於系爭371 地號土地內,作為其未越界之憑藉,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舊地籍資料、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確認為如鑑定圖所示E-F黑色點線為界址,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上訴人附圖所示之B1-C 之紅色實線,則非可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鑑定圖所示E-F黑色點線,並以上訴人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上訴人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原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前述論旨無違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