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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先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捷財訴訟代理人 鄒鳳瑩被 上 訴人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明通訴訟代理人 施毓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9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客製化影像監控軟體,價金採預付貨款方式支付,即合約預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並於雙方完成簽約後,被上訴人預付貨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客製化之影像監控軟體係能與搭配RAID(容錯式磁碟陣列),且可外接64部攝影機並支援64分割螢幕監看功能之高階「Promise 」軟體,而非僅能外接4 部攝錄影機並支援至16分割螢幕監看功能之低階「FOIC」軟體。依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後60日內交付買賣標的,但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

2 年12月27日下午5 點前交付買賣標的,然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於103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4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後5 個工作日內返還系爭50萬元。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應於103 年1 月16日前返還系爭50萬元,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2 月2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

二、依系爭合約第8.1條及第8.4條約定: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乙雙方皆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倘若乙方無故取消或無法履行甲方要求的產品規格承認書之功能,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可以自行解除合約外,亦得要求乙方(即上訴人)返還預付之費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於102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已將系爭合約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與麗臺公司聯絡,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前交付系爭合約買賣標的。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擅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麗臺公司,已違反上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

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則以:

一、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產品,並已交付,被上訴人無理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系爭50萬元:

㈠系爭合約之標的物為「FOIC」軟體,非「Promise 」軟體:

⒈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客製影像監控軟體(NVR,N

etwork Video Recorder ),上訴人的影像監控軟體,本來就有依客戶需求開發完成Promise RAID NVR高階型,可搭配某些廠牌攝影機在Promise RAID平台使用,也經由系統整合商出貨至台積電、晶元電公司,迄今均仍在使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具備此等客製化開發能力,乃委請上訴人整合被上訴人之攝影機,使其攝影機能配合上訴人之軟體銷售,並有自己公司商標之NVR 軟體。

⒉系爭合約第2.1 第3 項之本意為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發之

影像監控軟體所需硬體平台整合中,若是具有高階RAID NVR特別需求時,則僅限於上訴人已完成整合並已有出貨實績之Promise(喬鼎資訊公司)生產之RAID Card,所以被上訴人為驗證其所委託製作之影像監控軟體,雙方所共同使用之唯一表格(即被證一),無任何涉及「Promise 」事項之記載,但在規格書最後一頁〈NVR 問題〉小標題之第4 項,與第

8 項中,都有提及FOIC之功能驗證項目,上訴人既就「FOIC」功能進行測試,系爭合約之標的自為「FOIC」產品。⒊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每頻道NVR 軟體標準規格為美

金12元(特殊標案規格,依案另議),然「Promise 」產品每頻道市價美金50元以上,可知系爭合約標的絕非64頻道分割畫面,應屬簡易型FOIC軟體。

⒋系爭合約附件一產品規格承認書中,Monitoring(遠端Java

)第1 項固記載支援至64分割及全螢幕監看(即所謂頻道),然此屬上訴人一般制式規格承認書,並非代表系爭合約標的即為64頻道之分割畫面。

⒌被上訴人驗證系爭合約之標的時,僅曾向上訴人購買簡易型

之FOIC系統(硬體+軟體),硬體平台CPU 為低階CPU Atom系列,並依合約規定,留存樣品於上訴人公司,以作為日後同步驗證軟體之用。被上訴人企圖混淆系爭契約之標的,自創另一Promise RAID NVR軟體,而公司內部卻毫無PromiseRAID NVR硬體平台以為驗證之用。

㈡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合約之標的「FOIC」軟體: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逐步編寫相關監控軟體,並傳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回傳該產品規格承認書(即被證一承認書),其中除最後頁有3 項註記「NVR 問題」外,其餘項次均已完成測試,因所剩問題不多。被上訴人之工程師蕭順徵則於102 年7 月3 日對上訴人發出驗收FOIC之mail,此mail即已明顯說明,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產品FOIC NVR軟體,與完成驗收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完成上開產品規格承認書中問題,並於102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明天必須先完成Issue 測試,因只有幾個問題而已,請務必明天一定要抽空測試」。上訴人於翌日即102 年7月23日即將修正完成之IP下載位置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以利測試。並於102 年9 月4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已完成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支付剩餘款項。

⒉然被上訴人未回覆上訴人所傳之FOIC NVR測試結果,上訴人

無從再做非屬系爭合約標的64bit NVR 之編寫。被上訴人如回覆FOIC NVR測試結果,上訴人自會依序做被上訴人自認有能力銷售之其他擴充性軟體之驗證。是上訴人於10 3年3 月

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測試完成,請求被上訴人發出測試報告,並付清餘款。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並無延遲完成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返還系爭50萬元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並無違約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轉讓麗臺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合約:

上訴人基於公司營運所需,將RD部門移轉給麗臺公司,但並未移轉系爭合約,因此無牽連系爭合約之延續與其效力。被上訴人按法理應延續與上訴人之合約。但本於善良之商業道德,上訴人徵得麗臺公司同意,可由被上訴人選擇與麗臺公司簽定新合約,概括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與麗臺公司都同意此三方合作之模式。上訴人未有中止合約或無法提供工程服務。再者,麗臺公司為台灣上市公司之一,公司規模為上訴人之數十倍大,仍樂意成為上訴人的工程承包商,使得上訴人更有能力對被上訴人提供更優良及時效之工程服務。而麗臺公司,經由上訴人間接的提供服務給被上訴人,可於往後收取系爭產品出貨之權利金也可從中獲利,實屬平常之商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2 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客製化影像監控軟體,並約定預付貨款100 萬元,於被上訴人採購上訴人已完成之上開影像監控軟體時,再以貨款扣抵已支付之預付貨款,被上訴人於完成簽約後依據系爭合約支付預付貨款50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於收到函後5 個工作天內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三、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約及預收之貨款移轉予麗臺公司。

伍、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合約標的係Promise 高階軟體?抑或FOIC低階軟體?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移轉予麗臺,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1條?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4 條、第8.1 、8.4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5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係高階之Promise 軟體,而非低階之FOIC軟體:

㈠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研發處副總經理凌翼於本院前審案件

具結證證:伊參與系爭合約締約過程,買賣之標的為「Promise」軟體,是一個64ch的NVR軟體,依據為系爭合約2.1第3項硬體平台之整合,「Promise」軟體必須搭配「Promise」硬體,才能執行高階軟體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核與系爭合約2.1第3項硬體平台整合項目欄記載:Raid NVR現階段限於Promise 系列產品,系爭合約附件一

C lient (Java)Monit oring 項目1 :載明支援1 、4 、

6 、7 、8 、9 、10、13、16、17、36、49、64分割及全螢幕監看等情相符,有系爭合約及附件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第6 頁背面)。又參以上訴人之產品功能介紹,FOIC系列產品:本機端功能Monitoring最高支援8Channel數位影像(含4Channel無線影像),支援1 、4 、6 、7 、8 、

9 分割及全螢幕監看(原審卷第54頁);Raid NVR系列:Monitoring,最高支援64Channel 數位影像輸入,支援1 、4、6 、7 、8 、9 、10、13、16、17、36、49、64分割及全螢幕監看等情,有被上訴人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準此,系爭合約標的為需具備支援64分割及全螢幕監看功能之軟體,而上訴人產品中具備此功能者為「Promise 」系列之產品,是與之搭配之軟體當屬「Promis e」之NVR 。甚且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合約2.1 第3項的本意為,若有高階「Raid NVR」特別需求時,僅限於上訴人已完成整合並已出貨實績之Promise 所生產之RAIDCard,是依照系爭合約之文義內容,上訴人對於Raid NVR系列之產品,有交付能與「Promise 」系列硬體整合影像監視軟體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標的,上訴人所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影像監控軟體為高階之「Promise NVR」乙節,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雙方為驗證系爭合約之標的軟體所共同使用之

唯一表格(下稱系爭驗證書),並無記載任何涉及Prom ise之事項,反而於最後一頁,提及FOIC之功能驗證,且系爭驗證書「Client(Java)Monitoring(遠端Java)項目1 欄記載:支援1 、4 、7 、8 、9 、10、13、16分割及全螢幕監看」,後段照該欄之備註欄則記載「只有到16畫面(多餘之CH去除,只呈現實際CH) 」,即係被上訴人僅須16CH,始將多餘之頻道刪除,所以一開始我們有給被上訴人64CH的分割畫面,是被上訴人要我們將多餘的頻道拿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驗證書雖係「FOIC」軟體之測試結果,但該測試內容與系爭合約附件一即系爭標的之產品規格承認書(下稱系爭規格承認書)之內容並非相同,足認系爭驗證書非為系爭合約標的所為之測試,且為系爭驗證書測試時,只有16個攝影機有畫面,所以才在備註欄記載將無法顯示影像的多餘分割畫面刪除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驗證書中Client(Ja va )Monitoring(遠端Java)項目1 欄記載:「支援

1 、4 、6 、7 、8 、9 、10、13、16分割及全螢幕監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系爭規格承認書中Client(Java)

Mo nitoring 項目1 欄記載:「「支援1 、4 、6 、7 、8、9 、10、13、16、17、49、64分割及全螢幕監看」,二者就客戶端(按,Java即指遠端、客戶端)螢幕所能觀看的頻道截然不同,而此影像監控軟體所能監看頻道之數量即為軟體屬高、低之主要區別方式,是縱使被上訴人因其他因素曾就上訴人所交付之低階FOIC軟體為測試,然不能遽此認定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為「FOIC」軟體。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驗證書係被上訴人為「FOIC」軟體所為之測試,而觀諸前述上訴人有關FOIC系列產品功能介紹,該產品僅能支援1 、4、6 、7 、8 、9 分割畫面及全螢幕觀看等情,並佐以上訴人自稱:其交付予其他廠商能接64CH之軟體為「Promise 」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測試之影像監控軟體自無可以觀看64CH之可能。是縱使,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能將螢幕分割成64畫面,然多餘之分割畫面並無法顯示連接攝影機之影像內容,即未符合系爭合約標的之規格內容,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驗證書測試標的並非系爭合約之標的,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購買高階「Raid NVR」之硬體,

無從為高階「Promise NVR 」軟體測試,系爭合約之標的自不能為「Promise 」軟體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可協助提供工業主機的新FW(即韌體),因為目前我們都沒有辦法同步驗證64

bi t NVR;於102 年9 月11日復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什麼時候才有64CH(誤寫34CH)NVR 的韌體提供測試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3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積極催促上訴人提供可測試64CH之硬體規格之硬體以供被上訴人測試「Promise NVR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未告知測試「Promise 」軟體之硬體設備規格為何,且未將系爭合約之標的提供測試等情,實堪認定。

㈣再審諸上訴人如上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所開發完成

之影像監控軟體,已可搭配於Promise RAID平台使用,乃委請其整合被上訴人之攝影機,以期搭配軟體銷售可增加被上訴人攝影機之銷售量,則被上訴人看重上訴人之能力者既為其已開發完成能搭配於Promise RAID平台使用之影像監控軟體,其委託上訴人客製化之影像監控軟體,亦自當為可於Promise RAID平台使用之影像監控軟體,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之標的為無法與RAID搭配使用之家用型「FOIC」影像監控軟體等情,洵無所據。

㈤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每頻道NVR 軟體

標準規格為美金12元,與「Promise 」產品每頻道市價美金50元以上相距甚遠,主張系爭合約標的非「Promise 」軟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Promise 」每頻道美金50元係最終使用者之價格等語。然衡諸常情,相同之商品因廠商採大量採購有足夠之籌碼可與上游廠商談判,其取得之價格遠優惠於一般消費大眾,本即合乎常情,是以最終消費者取得之價格作為系合約標的價格之評斷基礎尚屬速斷,況且系爭合約標的之價格既係雙方所合意決定,雙方決定此價格前必已慎重考量分析,自難僅因該價格與市場價格有所差異,即遽此全盤否決原已達成系爭合約之標的內容。

二、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於102 年7 月3 日以mail通知

上訴人「FOIC NVR」已驗收完畢,並於102 年7 月23日將被上訴人測試時所註記「NVR 問題」,修正完成之IP下載位置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而主張其已如約交付產品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凌翼於前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除了以系爭合約

跟上訴人買「Promise 」產品外,另外因為客戶有「FOIC」產品的需求,所以有跟上訴人買「FOIC」的樣品,進行市調及測試,這兩種是不同的產品,「FOIC」是家用產品功能比較陽春,「Promis e」是安防監控產品比較高階,102 年7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驗收完畢是指「FOIC」產品的測試結果,不是本件合約的產品,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符合系爭合約規格之軟體及硬體給我們測試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85頁);核與上揭本院認定系爭合約之標的為「Promise」等情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NVR 軟體合作案,最後一直停滯未繼續進行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原審卷第39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供被上訴人測試之產品並非系爭合約之標的,否則如已提供符合系爭合約標的之軟體供被上訴人測試,又何來停滯未繼續進行之情。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已交付「Promise 」軟體產品予被上訴人測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合約標的等語,無足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回覆上訴人所傳之FOIC NVR測試結果,上訴人無從再做非屬系爭合約標的64bit NVR 之編寫。

被上訴人如回覆FOIC NVR測試結果,上訴人自會依序做被上訴人自認有能力銷售之其他擴充性軟體之驗證等語。惟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合約之標的屬高階之NVR 產品,於交付予被上訴人FOIC軟體後,又豈會再交付被上訴人其非認有義務編寫之高階NVR 軟體,是其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回覆FOIC NVR之測試報告,始未交付36或64ch高階產品的軟體予被上訴人測試,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已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移轉予麗臺而違反系爭合約第

8.1 條: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現在ebell (即上訴人)已將RD轉售予麗臺,之前所簽的合約部分,和ebell 已收的金額,將轉至麗臺繼續幫貴公司服務,禾企可以找富平,重新簽合約,至於您的PC整合部分也都要與麗臺討論後續的合作要如何進行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佐以證人凌翼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無法提供Promise 軟體跟硬體給我們測試,且上訴人的研發已經轉售給麗臺公司,要我們去跟麗臺協商,我們反應我們是跟上訴人簽訂合作,所以在102 年12月17日,有跟上訴人協商,希望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但雙方並無共識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準此,上訴人已將研發部分出售予麗臺公司,並將系爭合約及已收金額轉由麗臺服務乙節,洵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將RD部門移轉予麗臺公司並無礙兩造成立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亦可選擇與麗臺公司簽定新契約等語,既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證詞有間,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經其書面同意,而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者,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1 條約定等情,至堪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4 條、第8.1 、8.4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按系爭合約第2.4 條:因乙方延遲完成,甲方有權解除合約,乙方需依A. 未滿一年退還100%已收預付款餘額(已收之預付貨款減去出貨扣抵額);第8.1 條: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乙雙方皆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第8.4 條:倘若乙方無故取消或無法履行甲方要求的產品規格承認書之功能,甲方除可以自行解除合約外,亦得要求乙方返還預付之費用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4 頁背面、第5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符合契約標的即附件一規格之Promise 軟體,又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麗臺公司等情,業如上述,是上訴人未於60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標的,且遲至簽約日(即102 年2 月27)後10個月以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合約之標的,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提供系爭合約之標的,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提供,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4 條於103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費用50萬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合約轉讓與麗臺公司自無從繼續履行被上訴人要求的產品規格承認書之功能,且觀諸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之編排順序,有關兩造雙方不得擅自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者之約定係規範於權利義務之章節,該章節最後處罰條文即為第8.4 條,倘如上訴人所稱,其將RD部門轉讓第三人,然並非無故取銷或無法履行甲方要求的產品規格承認書之功能,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費用等情,則上開禁止雙方不能逕自移轉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規範將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1 條、第8.4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費用50萬元,至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後5 個工作日內返還系爭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上開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