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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柯侑均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温文秀訴訟代理人 温回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柯侑均(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一)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温文秀(下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及其上同段72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8樓之1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共同使用7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部分含現場編號機械14號與坡道平面式10號車位(下分稱14號車位、系爭車位),上訴人業已給付全部價款,並於98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含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江奕辰。

詎系爭房地所屬之中華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2年4月13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議案14說明:「經市府提供竣工圖資料顯示有3個汽車停車位(即平面4、7、10號)為不合法停車位,本管委會皆已發通知函(含竣工圖資料)告知,請佔用者即日起請勿佔用於102年4月25日經市府工務局現勘後回覆本管委會之公文函(附件)。」等語,認定系爭車位為違法使用,因而將系爭車位收回。嗣江奕辰於103年間以系爭車位無法使用為由,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4日與江奕辰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賠償江奕辰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系爭房地、14號車位與系爭車位,就同條第2項「增(違)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任何增建、違建事項。又依系爭契約檢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第20點「是否有併同出售車位」,被上訴人勾選「是」『位置:地下第一層』,『編號:編號第機械14號、平面第10號車位』,『種類:坡道平面式、坡道機械式』,『產權:有產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並未據實告知上訴人系爭車位屬違章車位,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無法使用之虞,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車位已違反兩造約定保證之功效及品質,故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位自有重大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已賠付江奕辰30萬元,自得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且依系爭契約記載14號車位每月1,000元出租中,依一般行情,平面車位使用收益較機械車位高,故以月租2,000元計算系爭車位應屬合理,又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供停車場用之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35年,則系爭車位於102年間經認定為違章無法使用,其於81年間完工等情,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為30萬元亦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第26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告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除引用於原審歷次書狀與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⑴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⑵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⑶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⑷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依選擇訴之合併,擇一為對上訴人最有利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物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已賠付訴外人江奕辰30萬元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30萬元損害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是民法第360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屬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然原審逕依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規定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並未選擇對上訴人於原審最有利之訴訟標的為判決,顯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2、退步言之,縱認原判決已選擇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訴訟標的為判決,然原判決於衡量減少價金之金額時,已就停車位之大小、位置及上訴人購入不動產當時之價格等情,詳加審酌,且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判決所為審酌有何違誤之處,僅空言指摘金過高云云,實無理由。又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就系爭車位未有違建並有產權之情況為保證,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違規設置之停車位本即不具適法性,此不適法之設置本不具備一合法停車位使用權之價值,自屬物有瑕疵,被上訴人本即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不受系爭車位是否事實上可使用與否,而影響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係因新竹市政府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系爭車位之不合法之使用,故而塗銷系爭停車位,於此,難認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存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說法顯係推諉之詞。

3、再者,依目前600CC之小型汽車與1500CC-1800CC之中小型房車相比,車身寬度平均落在166公分至170公分間,並無顯著差異,二種車款僅車身長度存有差異,且依104年7月17日之勘驗測量筆錄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寬度約310公分,長度約500公分左右,則依普通1500CC-1800CC之中小型房車之規格,亦得停入,系爭車位之效能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低落,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並未確實舉證,其所為上訴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應已知系爭車位並無產權且係附贈,蓋若系爭車位有產權,則應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一併連同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再依現況說明書第20點,在無產權後面有勾選「有分管協議書、圖說或其他證明」,且雙方買賣時是有附「車位平面配置圖暨停車位分管使用人」之資料,皆可證明系爭車位屬於無產權,且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確有告知以上情況,是上訴人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系爭車位並無產權。又系爭房地總價金僅140萬元,若如上訴人所稱一車位30萬元,則扣除本件2個車位後,房價僅餘80萬元,明顯不合於市價,足證雙方買賣契約本來就不含系爭車位而為贈送。再者,系爭車位若被認定為不合法,可歸責之對象應為起造建商,被上訴人91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屋齡已10年,並非第一手購屋者,本不可能知悉系爭車位屬違法而隱瞞,且縱認系爭車位違法,上訴人買受後應向市府及管委會力爭其權益,上訴人未善加維護自身權益而遭管委會收回系爭車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至今已超過5年,卻於今才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顯然有怠於通知之情事,應無法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況上訴人雖主張補償訴外人江奕辰30萬元,然其曾於律師函中提及補償金為20萬元,現上訴人復主張補償金為30萬元,顯然係巧立名目。再者,系爭買賣總價金為140萬元,並贈送2個車位及電器產品及家具等,且系爭車位位於樑柱邊,面積為其他車位之3分之2,僅能停放600CC以下之小型汽機車,其功效甚差,價值亦不如機械車位。惟原審判決系爭平面車位之價金竟是平面車位之最高額20萬元,顯不合理。又系爭房地係於81年10月建造完成,至98年售予上訴人時已使用17年之久,且位於市○○○路及鐵路邊,其房地價及車位價均屬低價區,價值顯然並未有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人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8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已給付價金完畢,並於98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江奕辰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20、54至58、68至8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位因屬違章車位,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無法使用之虞,且遭管委會於102年4月13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車位為違法使用而收回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系爭車位?(二)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何者較為有利?金額為何?述之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有包含系爭車位: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之「車位標示」欄位,分別勾選登記於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地下第層,並手寫記載「735」、「B1」、「①10號(平面式)」、「②14號(機械式)」;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0點是否有併同出售車位,勾選是,並手寫記載「機械14號」、「平面10」、勾選有產權,原勾選無產權處有塗改痕跡,並手寫「温」;系爭契約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現況說明書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現況說明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13、11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乙節,尚屬有據。再者,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代書王國興於原審時到場具結證稱:當時伊是負責幫忙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有包括系爭車位,至共同使用之735建號有無包含停車位很難判斷,一般而言不會在共同建號中標明停車位,而是作分管協議確認住戶可使用的特定車位位置;系爭契約上10號平面字樣為伊手寫;車位標示欄上面的產權沒有勾選,並不代表沒有產權,因為車位面積是直接計算在735建號,通常有車位的應有部分比例會比較高;簽約前會朗讀過契約內容,並讓買賣雙方確認後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仲介李佳蓉於原審結稱:上訴人當時有問伊系爭契約有無包含車位出售,經訴外人即接案之業務楊詠琪向被上訴人確認後說有含車位;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735建號應有部分確實比其他沒有車位的房地多;現況說明書關於車位欄位記載不是伊寫的,一般都是屋主自己先勾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包含14號車位及系爭車位乙節,應已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包含系爭車位,至為明灼。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位無產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僅係附贈,上訴人應明知上情;系爭契約及現況說明書都是由房仲及土地代書填寫,被上訴人皆有告以實情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就共同使用735建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2,相較於其他同段686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3、705建號10000分之163、711建號之10000分之168皆為高,足認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含有車位之事實,有該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此與證人王國興、李佳蓉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地應包含14號車位及系爭車位,至有無產權及可否單獨辦理登記,僅涉及如何移轉車位權利方式問題,仍無礙本院就系爭車位已列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現況說明書第20點之修改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107頁),亦徵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車位乃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捨契約文字而辯稱系爭契約不包含車位,車位係附贈云云,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何者較為有利?金額為何?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確包含系爭平面車位,嗣管委會因接獲住戶檢舉社區內有停車位不法占用之情事,於102年4月24日發函新竹市政府請求現場會勘查明;新竹市政府遂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辦理現場會勘,認定和平段728、735號建物涉及與原使用執照核定不合之停車空間變更,未依規定於計畫道路下私自開挖地下室○○○區○○○○段○○○○號土地);系爭車位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及3號地下層,領有(81)工使字第174號使用執照,地下用途為貯藏室,依規定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等情,有管委會102年4月24日中華新幹線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1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4、194頁),佐以系爭房地所屬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車位配置圖中,並未劃設系爭車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143頁反面),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違章車位,系爭契約成立時已依法不得使用等情為真實。次查,系爭車位之存在,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考量,且系爭車位之有無對於系爭房地應具有使用上及經濟價值上不可或缺之效用及價值,倘有欠缺應屬重大瑕疵,而該瑕疵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堪認系爭車位之欠缺應構成物之瑕疵及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上開保證之損害,即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亦不知悉系爭車位違法,可歸責之對象應為起造建商;上訴人未善加維護自身權益而遭管委會收回系爭車位,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至今已逾5年,今才主張瑕疵,顯怠於通知等語。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課予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失,均非所論,而系爭車位既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本有義務確保其使用價值,又系爭車位於102年5月15日經新竹市政府現場會勘確認為違章使用,並非管委會擅自收回,亦如前述,難認在此之前上情為上訴人所知悉或可得知悉,被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應無明知系爭車位違法使用及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4、按買受人無論係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或係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本質均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關於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自應按買賣無瑕疵時物之價值與有瑕疵時之價值之比例,計算約定價金所減少之價值。查系爭契約並未區分系爭房地、14號及系爭車位之各別價金,僅記載總價金為140萬元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是尚無從由契約認定扣除系爭車位之使用價值即應減少之價金,合先陳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江奕辰因系爭車位不能使用之損害3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為同額賠付,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171頁),惟前開金額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奕辰為達成解決爭端協議之結果,並非無調整空間,雙方亦可能以低於或高於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為和解條件以快速解決紛爭。是其內容仍不足作為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客觀交易價格或損害賠償之依據。況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亦曾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賠償20萬元,有該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否為30萬元,自有疑義。又查,系爭車位位於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地下室車道牆面與樓梯通道牆面間之空間,寬度約310公分,長度約500公分,車位後方為蓄水池。因系爭車位位於樑柱及牆中間,停車動線不易,且車位前方有電箱柱子,停車時勢必須將車頭開往電箱旁之空間,再將自小客車倒車入庫;且由系爭車位開出時,因左前方呈90度直角,車道寬度間距不足,大型自小客車通行甚為不易。且系爭房地位於中華路四段往南路邊,對向路邊為鐵道,附近均為住家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30至32頁)。是依系爭車位位於樑柱邊、行車動線困難等情觀之,系爭車位至多僅能停放600CC至1000CC之小型車,其價值自難與一般平面車位相比擬。參以證人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在市中心平面車位約80至100萬元,郊區約打6至7折,每個區段折扣數不同,約60到80萬元,98年間景氣比較差,平面車位會再便宜10至20萬元,機械車位是一半甚至更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含系爭車位、14號車位總價金僅140萬元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車位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原審判准之金額20萬元計算,尚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14號車位每月1,000元出租行情,平面車位以月租2,000元計算合理、供停車場用之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車位於102年間經認定為違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於81年間完工等因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應屬合理云云,惟查前開判決雖同係因房屋減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以致於轉售他人時,遭買方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已減少之價金,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命出賣人應給付1,637,240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以115萬元成立調解,故前開判決乃以115萬作為原買受人所受之損害範圍。足見前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顯較第一審判斷之金額為低,自得於審酌後以之作為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此核與本件個案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5、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8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442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屬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位為違法車位之瑕疵原因於兩造98年6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嗣管委會因接獲住戶檢舉社區內共用部分有停車位不法占用,於102年4月24日發函新竹市政府請求現場會勘查明;新竹市政府遂於102年5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始認定系爭車位依規定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6、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依選擇訴之合併,擇一為對上訴人最有利之判決。其中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並無適用。另上訴人因系爭車位之瑕疵,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均為20萬元,又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被上訴人所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