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被 上 訴人 王惠民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武憲,於民國
104 年12月29日變更為梁淑如,並於105 年1 月5 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2 至17
3 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29日透過訴外人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新竹證券)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87年9 月22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14
9 張,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86 萬3,000 元,至90年 7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286 萬3,000 元未清償;2.87年10月9 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200 張,融資金額 373萬2,000 元,至90年7 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373 萬2,00
0 元尚未清償;3.87年10月23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41張(下合稱系爭宏福股票),融資金額76萬9,000 元,至90年7 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76萬9,000 元尚未清償,合計共積欠本金736 萬4,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又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系爭宏福股票,於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以致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至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因宏福股票無量爆跌,無法順利依約處分系爭宏福股票,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就購入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債務負清償責任。嗣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公司復於99年4 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30日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受讓上開融資債權,自得依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
㈡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已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非屬遭人盜用:
1.依被上訴人於新竹證券開立普通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帳戶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止期間有15筆「2519宏福建設」的買賣紀錄,其中分別在86年4月21融資賣出450張、86年12月10日融資賣出500 張、87年3 月26日融資賣出
165 張、87年3 月27日融資賣出286 張。復依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股款交割帳戶)往來明細,前揭被上訴人融資賣出後之股款交割,扣除融資款、利息、交易稅、手續費後所剩之股款,新竹證券分別於86年4 月23日存入1369萬5,360 元整、86年12月12日存入696 萬 1,486元、87年3 月30日存入322 萬2,253 元整、87年3 月31日存入642 萬6,438 元整,前揭所有匯入之所得股款旋即於當日匯出,足見前揭賣出「2519宏福建設」股款之匯出,其必有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鑑、取款密碼,否則無法將股款匯出。又被上訴人於新竹證券之普通交割帳戶及華南銀行之股款交割帳戶之印鑑章,並非一般之便章,事涉資金動用,豈能與一般便章同視,若非被上訴人將帳戶借予營業員使用,營業員何以將融資賣出後股款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中匯出。是被上訴人既將自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就仍應負帳戶名義人之責任。又為股票交易時,既無須交付印章、存摺,惟被上訴人竟任意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自屬授權他人以其名義進行融資交易,被上訴人當應負授權人之責。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切結書是當時發生違約交割的時候,當時新竹證券的董事許志銘親自來跟我協商,說他們會負責,並打切結書給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時即知其帳戶有經訴外人陳政憲、盧寶琴使用,並因而產生融資款項,衡諸一般人遇到帳戶遭盜用者,當即依法訴究,以保權利,然被上訴人非但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甚至未曾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宏福股票融資買進表示異議之意,是被上訴人事後所為處置,顯悖於常情,若論其帳戶係遭盜用,實難令人採信。
3.復華證金公司雖曾與陳政憲等人書立協議書,惟此乃當時政府政策要求簽立,而由復華證金公司所為善後之舉,焉能以此事後情事認定復華證金公司於融資時即已知悉有遭盜用?更遑論本件並非盜用。再者,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時,全然未曾與投資人接觸,而係由新竹證券與融資者接洽,是復華證金公司要無可能知有帳戶遭人使用之情形。況復華證金公司未曾因陳政憲等人炒作股價乙事有遭刑事追訴與民事求償,由此益見復華證金公司並無配合炒作之舉,自不能僅由證券公司營業員單方迴護投資人之說法遽認復華公司為惡意。
㈢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 條第1 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被上訴人對於陳政憲乃併存債務承擔人之事實亦未爭執,則陳政憲既屬併存債務承擔人,依據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具有融資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未因此脫離融資債務關係。
㈣上訴人受讓之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1.依證券交易法第61條:「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及融資融券之證券種類,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民法第316 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 號函說明第2 點規定原「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半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 個月」,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準此,證券融資之清償期有法定6 個月之規定,故其融資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系爭宏福股票融資撥款交割日為87年
9 月22日、10月9 日、10月23日,則清償期屆至後開始起算分別是88年3 月23日、4 月10日、4 月24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逾15年。
2.至投資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負有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然此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乃屬回補擔保金債務,亦即維持其融資擔保率,並非返還融資本金債務。縱使投資人無法履行回補擔保金債務,然此僅構成復華證金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而先行處分擔保品(即股票),其擔保品乃因處分而轉為擔保金,性質上仍屬融資債權之擔保品,並非法定
6 個月的清償期之提前屆至。上開處分擔保證券之約定,並非雙方合意變更原定清償期限之約定,僅係約定對擔保物依約處分變更後之給付物仍有質權而已。
㈤為此,爰依融資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成立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契約前言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王惠民(以下稱甲方)茲承新竹證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就被上訴人於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之系爭信用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至於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提出保證金後,並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但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後,再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因此,適用系爭契約之前提,乃該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確實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下單交易,倘非被上訴人下單成交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以融資融券之借貸方式作為股票交易,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即謂該股票帳戶所有交易,均已經與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已經達成合意,甚至跳躍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據,主張系爭信用帳戶內之交易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確實遭人盜用,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盧寶琴與陳政憲於87年12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明確記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新竹證券總公司如後之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證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等語,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確屬人頭帳戶(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55 ),足認盧寶琴、陳政憲確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買賣系爭宏福股票。
2.委託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證券經紀商下單購買股票時,除須事先與證券經紀商辦妥受託契約外,並須出具委託人與代理人間之委任書。觀諸新竹證券提供被上訴人當時開戶所提資料,並無任何委任書在內,且其中被上訴人與新竹證券公司於85年10月11日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代理人欄為空白,僅足表示上開受託契約係被上訴人親自簽訂,並未委由代理人簽定,尚不得以該代理人欄為空白,即逕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代其決定欲購買之股票、數量、價格等關於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融資)交割手續必要之行為。
3.被上訴人當時因新竹證券訴外人許常董介紹幫忙作業績,故開立該證券帳戶,印章為代刻之印章,雖嗣未及取回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鬆散,客戶將帳戶存摺、印鑑等文件放置於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營業員使用該帳戶,且被上訴人將之置於營業員處而不為取回之消極行為,尚無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知其信用交易帳戶遭人盜用,而仍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是本件與表見代理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於88年2 月間簽署協議書,復於同年12月31日與陳政憲、訴外人陳政忠簽署補充協議,由陳政憲就宏福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8 億6272萬4,000 元及利息部分,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清償債務,陳政忠則為連帶保證人,而前開債務尚包括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債務在內,足認復華證金公司就本件融資交易非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陳政憲之債務承擔而脫離融資債務關係:
陳政憲雖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立前揭協議書載明為併存債務人,然參酌同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規定,陳政憲得以處理各該帳戶內之財產用以抵充積欠復華證金公司之款項,概括承受帳戶內之股票及對復華證金公司之債務,足見當事人真意,應係由陳政憲承受形式上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融資債務,並得以被上訴人融資帳戶內所有財產抵充融資債務,即由陳政憲承擔融資債務,以及被上訴人移轉財產之處分權,實質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不能拘泥契約文字記載為併存債務人,即誤認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致失真意。準此,被上訴人對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債務,已因陳政憲之債務承擔,而使被上訴人脫離融資債務關係。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系爭宏福股票係經證交所公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88年1 月19日止停止買賣,於90年5 月15日下市,則依當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券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即應通知被上訴人以現金償還,參以實務上其他證券金融公司亦以宏福股票暫停交易為由,即通知融資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足認自87年11月20日起已開始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此融資融券債務(實則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然上訴人遲至102 年11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顯然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㈠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29日透過新竹證券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同時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信用帳戶於87年9 月22日以融資買
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149 張,融資金額286 萬3,000 元,於87年10月9 日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200 張,融資金額 373萬2,000 元,於87年10月23日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41張,融資金額76萬9,000 元。
㈢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 87年11月4日起無
量下跌,經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 個月。
㈣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債權讓
與元大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公司復於99年4 月30日將債權讓與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30日讓與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成立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融資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借
貸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等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
2.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20日、85年10月11日分別辦理華南銀行股款交割帳戶及新竹證券普通交割帳戶之開戶;86年
1 月29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簽立系爭契約;前揭華南銀行及新竹證券帳戶於86年4 月1 日至87年10月21日期間有宏福建設股票買賣交易紀錄等情,有華南銀行103 年6 月18日回函、凱基證券(前為新竹證券) 103年6 月20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暨系爭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 至105 、115 至120 頁、臺北地院卷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資料形式不爭執,惟否認帳戶內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並稱自始未取得該開戶存摺、印鑑章,以及有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復觀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被上訴人茲承新竹證券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依該約定意旨,堪認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上訴人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系爭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須經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借貸法律關係成立,非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其後歷次融資消費借貸交易均有合意,或推論系爭信用帳戶內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準此,被上訴人須先於新竹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中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須待其華南銀行之股款交割帳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後,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7 月 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於新竹證券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客觀上都有宏福建設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故僅能以此推論系爭宏福股票皆為被上訴人指示或知情下所下單融資購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自難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成立本件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帳戶為人頭帳戶,遭人盜用等語,業據提出盧寶琴、陳政憲於87年12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7頁),稽之該切結書記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新竹證券總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證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等語,是被上訴人此部辯詞,應非無稽。再參以陳政忠、盧寶琴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宏福股票一節,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陳政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創辦人)、盧寶琴(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稽核),及黃瑞昌(宏福人壽公司投資部科長)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人頭帳戶(該判決附表編號155 )操縱宏福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87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陳政憲(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等人頭帳戶,於宏福、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事實,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經兩造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4 頁反面),堪信系爭信用帳戶確遭盧寶琴等人所盜用,系爭宏福股票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融資購入為真。
4.上訴人主張系爭宏福股票融資撥款交割日為87年9月22日、1
0 月9 日、10月23日,則融資借貸清償期於6 個月後屆至即88年3 月23日、4 月10日、4 月24日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融資高達736 萬4,000 元,倘該交易確係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下單融資買賣,衡情復華證金公司應會於清償期屆至後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復華證金公司有向被上訴人積極追討,益見復華證金公司應屬知悉系爭信用帳戶遭人盜用情事,因宏福建設公司相關人員已願擔保負責而不再向被上訴人求償至明。此外,上訴人對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綜此,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應無成立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被上訴人就
系爭宏福股票融資交易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IC卡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87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書信、電報、IC卡或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承辦人員填、印製委託書並簽章,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自行簽章;代理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85年4 月13日修正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新竹證券開戶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前言、第
2 條載明:委託人茲依上開準則之規定,委託貴證券經紀商在證交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最迅速方法轉知在證交所之場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照委託條件執行之(見原審卷一第11
6 頁)。準此,委託人為融資購買股票,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證券經紀商下單購買時,除事先須先簽訂受託契約外,並須由本人或已出具委託書之代理人為之。然查,凱基證券檢附本院前揭開戶相關資料未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從事歷次融資購買股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或概括授權他人為融資購買股票之情事,核其主張,自難採信。
2.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開戶後並未取回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惟查,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實際上客戶縱有將存摺及印章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之情形,然目的亦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開戶後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營業員保管,即認其應就營業員任意使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況被上訴人縱將其該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第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保管,然銀行存摺及印鑑之用途多端,亦難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意思,不能遽認第三人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或印鑑章,即認其有授與融資購買股票代理權之外觀,且第三人以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購買系爭宏福股票,並未對復華證金公司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係逕以被上訴人名義融資購買,被上訴人就此亦主張其並不知情,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新竹證券開戶時,除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外,並無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為買賣宏福股票,已如前述,復華證金公司亦屬專業證券金融公司,對本件交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委託他人所為,並非不能查證,難信其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他人,即屬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帳戶而須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洵非可採。
㈢至兩造另就被上訴人是否因陳政憲之債務承擔而脫離本件融
資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本件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節爭執,惟本院既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對被上訴人有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是自無再審酌前開爭執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故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宏福股票應無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依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一部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