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上訴人 戴文能
戴貴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4 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戴文能與被上訴人戴貴妃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戴貴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一二七七○○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前揭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戴文能與被上訴人戴貴妃間,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5 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戴貴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嗣於準備程序將前開上訴聲明第(三)項補充為:被上訴人戴貴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15日以新竹市地00000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有民事上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4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戴文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4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期間,被上訴人戴文能每月僅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截至最後95年8 月繳款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詎被上訴人戴文能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長女即被上訴人戴貴妃所有,之後信用卡款即全額未繳,迄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197,24
1 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
(二)被上訴人戴文能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無資力清償對於金融機機構之所有債務,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戴貴妃,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且因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對價關係,實屬無償行為;又縱認為有償,被上訴人戴貴妃於受讓時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戴文能無力支付房屋貸款,對於被上訴人戴文能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有所認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戴貴妃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
(三)並於本院補充: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5 月18日移轉予被上訴人
戴貴妃,被上訴人戴貴妃則於95年11月6 日獲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核貸撥款1,200,000元,並以匯款代償被上訴人戴文能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之抵押債權1,195,783 元,足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之交付,縱認被上訴人戴貴妃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以清償被上訴人戴文能之借款,本質上仍係由被上訴人戴貴妃負擔其自身之貸款,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並未存有對價關係。
⒉又依卷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如附
表所示土地移轉現值總額為429,684 元,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值為132,779 元,漲價總數額為296,905 元,若為贈與,因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徵40﹪稅率之土地增值稅(429,684 元/132,779元=323 ﹪,而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在200 ﹪者,應徵40﹪稅率)。被上訴人間應為適用自用住宅土地10﹪稅率,故將本件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以達到節稅之目的。
⒊被上訴人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縱屬有償行為,
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附表所示不動產鄰近二層加強磚造透天住宅,於95年第2 季之交易價格每坪介於7.7 萬元至9.18萬元間,是依此計算,本件不動產於95年間買賣時之市價將近3,000,000 元,而被上訴人戴貴妃僅以2,000,000 元之買賣總價向被上訴人戴文能買受該不動產,顯然係以不相當之低價為買賣,將減損被上訴人戴文能之資力,而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間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戴貴妃已知悉被上訴人戴文能無力支付房屋貸款,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戴文能。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 、2 、4 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戴文能與被上訴人戴貴妃間,於95年4 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戴貴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戴文能與被上訴人戴貴妃間,於95年4 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5 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戴貴妃應將如上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15日以新竹市地00000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
二、被上訴人戴文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戴貴妃則以: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惟被
上訴人戴文能離家後即未繳納房屋貸款,由被上訴人戴貴妃自84年起以半工半讀方式支應家中開銷及繳納貸款,直至95年間,被上訴人戴貴妃不願繼續為被上訴人戴文能繳納貸款,惟又慮及被上訴人戴文能如無法繼續繳納貸款,致該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伊與母親將無處可居住,乃向被上訴人戴文能提議,由被上訴人戴貴妃向其購買該不動產,並以被上訴人戴貴妃前為被上訴人戴文能繳納之貸款扣抵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5年4 月25日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戴貴妃,但要求被上訴人戴貴妃應支付2,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戴貴妃乃分別於95年7 月13日及7 月25日交付現金400,000 元及3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戴文能,復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老舊,經詢問多家銀行可能無法順利貸到1,300,000 元,於8 月14日以現金補足100,000 元,再於同年11月6 日向新竹三信貸得1,200,000 元,以清償被上訴人戴文能對於新竹一信之房貸,是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戴貴妃確有支付足額價金予被上訴人戴文能。
⒉被上訴人戴貴妃為支付買賣價金,分別於95年5 月22日提領
現金100,000 元、6 月27日提領現金150,000 元、7 月13日提領現金170,000 元,共計420,000 元,於95年7 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戴文能,其中20,000元交付代書繳納雜費;7 月25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戴文能;於8 月14日提領現金160,000 元,扣除應支付予代書之辦理房屋過戶所需規費及雜費6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戴文能100,000 元,被上訴人戴貴妃共支付800,000 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戴文能,且被上訴人戴貴妃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戴文能時,均有於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內頁註記被上訴人戴文能收款金額,雖該封面內頁於影印買賣契約書時不慎遺失,然被上訴人戴文能亦因確實收到款項,雙方並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價金付清字樣。
⒊又被上訴人戴貴妃多次提領現金,係因被上訴人戴文能雖與
被上訴人戴貴妃約定時間取款,惟其多次爽約、未於約定時間出現,故被上訴人戴貴妃實際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戴文能僅3 次,各400,000 元、300,000 元及100,000 元。又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有9 年之久,證人朱金雲、童日琴就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之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不實。
⒋而被上訴人戴貴妃對於被上訴人戴文能在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毫無所悉。被上訴人戴貴妃早於95年4 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戴文能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上訴人係於97年間始受讓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戴文能之債權,並於同年
2 月4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難認被上訴人戴貴妃於買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即知有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4年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期間,被上訴人戴文能每月僅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嗣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長女即被上訴人戴貴妃所有,前開信用卡消費金額於95年8 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197,241 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7-27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二)被上訴人戴文能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戴貴妃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債權及物權行為?(四)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戴貴妃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戴貴妃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戴文
能所有,因被上訴人戴文能長年離家未繳納房屋貸款,由被上訴人戴貴妃自84年起以半工半讀方式支應家中開銷及繳納貸款,乃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戴文能提議,由被上訴人戴貴妃向其購買該不動產,並以被上訴人戴貴妃前為被上訴人戴文能繳納之貸款扣抵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5年4 月25日始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2,000,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戴貴妃,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戴貴妃新竹三信、合作金庫、郵政存簿儲金存摺明細為證。然查:
⑴依卷附被上訴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1
1-114 頁)所示,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5年4 月25日以2,000,000 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戴貴妃,約定第一次付款為0 元,被上訴人戴文能即應將移轉過戶文件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簽約日起2 個月內支付700,00 0元,其餘1,300,000 元由被上訴人戴貴妃代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債務。足見依前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戴貴妃應於95年6 月25日為第2 次付款700,000 元。
⑵被上訴人戴貴妃雖主張分別於95年5 月22日提領現金100,
000 元、6 月27日提領現金150,000 元、7 月13日提領現金170,000 元,共計420,000 元,於95年7 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戴文能,其中20,000元交付代書繳納雜費;7月25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戴文能情節,已與被上訴人戴貴妃及戴文能約定第2 次付款約定不符。
⑶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戴貴妃新竹三信營業部存簿明細,被上
訴人戴貴妃於95年5 月22日提領現金100,000 元時,帳戶內仍有115 萬餘元存款,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間約定第2次付款金額700,000 元尚屬有餘。另觀諸被上訴人戴貴妃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戴文能與其約定時間交付現金時並未提到要支付多少金額,並表示其身上有多少錢就給被上訴人戴文能等語;經本院質疑其帳戶金額顯然足夠支付第
2 次付款金額,又改稱其金額另有他用,且不確定被上訴人戴文能是否會出現等語。然細繹前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戴貴妃於95年54月22日提領100,000元後,其餘金額均用來支付新生買賣股票債務,且被告戴文能是否出現,被上訴人戴貴妃於提領現金時,當無從知悉。惟被上訴人戴貴妃卻4次分散提領,於被上訴人戴文能未依約取款後,又將提領金額閒置家中,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戴貴妃前開主張提領時間、金額,用以支付買賣價金,顯有疑義。
⑷雖證人朱金雲於原審證述:伊有見證價金交付有一次交付
400,000 元、一次交付300,000 元。因為被上訴人戴貴妃帶現金來,通常伊會寫個簽收單給賣方簽收,伊印象當場有寫,簽收單交給買方。本件房子有貸款,是被上訴人戴貴妃幫被上訴人戴文能還120 萬或130 萬元貸款,是被上訴人戴貴妃借款還被上訴人戴文能舊的貸款。本件房子很久很難辦貸款,申請130 萬元貸款只核貸120 萬元,還不夠10萬元,所以再付10萬元。10萬元何時付,已忘記,10萬元誰出的已忘記。全部付清伊還要被上訴人戴文能確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177 頁背面、178 頁、第179 頁);然於本院改稱:「(問:之前在原審時,你稱現金的部分有繳了兩次,一次是30萬元、一次是40萬元,那時候說有寫收據?)一般我會寫在封面上,全部付清處,我會請當事人寫清楚「價金付清」,我們會寫在契約書最後一欄。」「【問:(提示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你在原審中提到簽收單,與你今日所言不一,有何意見?】我說的簽收單就是封面,封面的內頁就有簽收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戴貴妃
2 次價金交付而簽寫表示被上訴人戴文能有收訖單據形式,已有歧異。益徵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顯係事後配合被上訴人戴貴妃主張價金交付係寫在契約書封面之內頁註記被上訴人戴文能收款金額說辭。另觀諸新竹三信104 年8月14日(104 )新三信字第2107號函及函附之第三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9、71頁)所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調查核定時價為2,172,672 元,且證人及被上訴人戴貴妃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究竟送過幾家銀行核貸,亦無法清楚說明,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有可疑,而不足採。
⑸再證人童日琴雖於本院證述:在分居前,是伊與被上訴人
戴文能一起繳,後來被上訴人戴文能不養家,是伊工作在繳,但伊也擔不起,後來就由被上訴人戴貴妃繳,繳很久了等語(見本院第83頁)。然被上訴人戴貴妃所提出新竹三信存摺、郵政存簿新竹經國路郵局明細,亦為其向新竹三信轉貸後之歷次清償、瓦斯、水費繳費證明,至於轉貸前之每月貸款繳款,則始終未提出繳納貸款之相關憑證。況證人童日琴復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戴文能以200 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戴貴妃,被上訴人戴貴妃之前繳貸款沒有特別講是否就這樣抵掉,則被上訴人戴貴妃是否有代被上訴人戴文能繳納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貸款,並於買賣時,將該部分代為清償抵付後,同意將系爭房地以2,000,000 元出售被上訴人戴貴妃,同屬疑義。
⒉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
人間雖約定其中買賣價款1,300,000 元由被上訴人戴貴妃代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務。然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104年8月14日新一信社字第493號函所檢送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3-66頁),兩造於95年4月25日簽定買賣契約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有1,260,771元貸款債務,縱被上訴人戴貴妃於95年11月間向新竹三信貸得1,200,000元後向新竹一信清償剩餘貸款1,193,137元,加上被上訴人戴貴妃主張已先行支付100,000元,均不足約定1,300,000元。其餘金額,如何支付,亦未見其約定、說明。被上訴人戴貴妃於被上訴人戴文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以前開不動產向新竹三信貸款清償被上訴人戴文能積欠新竹一信抵押債務,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以被上訴人戴貴妃負責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債務,以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意。
⒊綜上,被上訴人間雖於95年4 月25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然
被上訴人戴貴妃對於交付買賣價金來源、交付方式,均與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且與常情有異,足見被上訴人間真意並非買賣而係贈與。被上訴人戴貴妃負責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債務亦應認為係附負擔之贈與,而非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貴妃,為無償行為,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戴文能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戴貴妃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⒉被上訴人戴文能於94年、95年間年薪資所得雖為607,957
元、521,658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31233288號函及函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1-73 頁)。然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會員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93-100頁)、新光銀行帳單明細(見同上卷第8-16頁)所示,被上訴人戴文能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戴貴妃時,同時間使用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即上訴人債權讓與人)、匯豐銀行、外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信用卡,自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起回溯長達1 年多時間,被上訴人戴文能長期使用循環信用,雖有清償,然每月累計消費金額,卻逐次增加並無消減。甚至被上訴人戴文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貴妃時,即已積欠信用卡債務46萬餘元,於過戶不久之95年10月即不再繳納信用卡積欠之債務,共計積欠46萬餘元。而當時被上訴人戴文能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雖仍有薪資,惟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後,已不足以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則被上訴人戴文能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戴貴妃,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亦堪認定。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戴文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貴妃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戴貴妃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部分:
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戴貴妃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戴文能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文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戴貴妃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聲請本院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戴文能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
┌─┬──────────────┬───┬──┬──────┬────┬────┐│編│ 土地標示 │ │ │面 積 │ │ ││號├───┬────┬──┬──┤地 號 │地目│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 │(平方公尺)│ │ │├─┼───┼────┼──┼──┼───┼──┼──────┼────┼────┤│1 │新竹市│ │華江│ │594 │建 │70.44 │全部 │戴貴妃 │└─┴───┴────┴──┴──┴───┴──┴──────┴────┴────┘┌─┬───┬─────┬─────┬─────────────────┬────┬────┐│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建築材料及│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 │新竹市香山│新竹市華江│加強磚造 │1 層:54 │ │全部 │戴貴妃 ││ │3○○ ○區○○街29│段594 地號│2 層 │2 層:54 │ │ │ ││ │ │巷36號 │ │ │合計:10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