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曾振賢被 上 訴人 錢隆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載為:「(一)變更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且無需支付利息。(二)該壹百萬元的本票及壹百萬元借據為無效票據。(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觀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其對原判決不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民國104年5月20日聲明上訴狀所舉被上訴人部分,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按於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而同為本票發票人,或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均是向債權人明確表達願意與其他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主債務人、本票發票人與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均為債務人,無主從之分,清償更無代為履行債務問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已與訴外人徐若榕於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上訴人亦有實際參與,徐若榕自102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28日期間均有還款,從未間斷,共已還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而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由被上訴人自行繕打列舉徐若榕每月付款清單而為判決依據,顯過於草率,蓋上開每月付款清單中103年5至7月日期均錯誤,且原告指103年11月未還款,不但拖延近4個月才說,且事實上該筆帳款係由徐若榕於103年11月25日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又被上訴人係指徐若榕於103年11月當月未付款,而原審判決記載徐若榕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匯款,應為誤植。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鄭竣和於100 年7月1日及同月1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得6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鄭竣和並分別於同日簽發面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鄭竣和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若榕且在上開2 紙本票背面背書,上訴人則在其中面額40萬元之本票背面背書擔任見證人。
二、上訴人與鄭竣和於100年7月15日就系爭債務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由鄭竣和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開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共2 紙向本院聲請對徐若榕核發支付命令,經徐若榕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與徐若榕在另案給付票款訴訟繫屬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徐若榕願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2年
7 月28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40萬元分80期給付,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 元,並由徐若榕逕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徐若榕迄104年7月31日止,業已給付72萬元。
肆、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與鄭竣和共同簽發本票並在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債務共計100萬元為訴外人鄭竣和分別於100年 7月1 日及同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借,鄭竣和並分別於同日簽發面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鄭竣和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若榕且在上開2 紙本票背面背書,上訴人則在其中面額40萬元之本票背面背書擔任見證人,且上訴人與鄭竣和於100年7月15日就系爭債務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由鄭竣和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以上開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共2 紙向本院聲請對徐若榕核發支付命令,經徐若榕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與徐若榕在另案即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徐若榕願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2年7月28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40萬元分80期給付,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 元,並由徐若榕逕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徐若榕迄104年7月31日止,業已給付72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借據、訴外人徐若榕還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7、31頁),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徐若榕轉帳明細、存摺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35、42、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系爭債務已由徐若榕清償72萬元,尚有2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2萬元=28萬元】未清償,而上訴人既自承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系爭債務未清償之28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未清償之28萬元,即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鄭竣和於100年7月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約定應自100年7月1日清償乙情,有借據1 紙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是系爭債務已約定給付期限,且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自清償期屆至時起付遲延責任;又觀諸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務,另與訴外人鄭竣和共同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約定利率自發票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可知兩造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上開條文意旨,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亦屬適法。執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與訴外人徐若榕於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徐若榕願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給付方法為於
102 年7 月28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40萬元分80期給付,自
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9 年3 月28日止,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 元,並由徐若榕逕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徐若榕自102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28日期間均有依和解內容還款,從未間斷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2、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查,被上訴人與徐若榕雖於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就系爭債務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由徐若榕承諾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且徐若榕迄104年7月31日止均有依和解內容還款,然而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未參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若榕間之和解,被上訴人亦無表示免除其他債務人之清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雖與徐若榕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惟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未清償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陳麗芬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