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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黃靈山即黃健治被 上 訴人 朱世驊

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裁判費之繳納,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按諸前揭規定,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院已於104 年7月30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地派出所(104年8月1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已逾5 日繳費期限,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供參,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陳麗芬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