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顏寶蓮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件,涉及行政院民國103年7月18日院授內中地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103年7月18日函)准予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侵害抗告人依法得享有暫住利益之權益,核與本件兩造爭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間有重大關聯,抗告人既已依法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院
103 年7 月18日函提起訴願,自得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
行政院 74年5月18日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退休人員配偶,准續住至眷屬宿舍處理時為止。準此,系爭房屋經相對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前,抗告人自得續住。原裁定漏未審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月27日(84)局給字第21027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並不包含地方政府得逕依民法規定隨時終止借用關係,是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應許地方政府未依循系爭函釋之原則,先由行政院核准處理眷舍,作為終止借用關係之前提,即恣意終止借用關係,於法有違。實務上,眷舍使用人固無永久使用權,然本件爭點在於地方政府之決定是否違反系爭函釋,致侵害抗告人受有暫住利益之權益,此部應由行政法院依法判斷,普通法院仍宜尊重行政法院之審理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行政爭訟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問題者,自無該條第2 項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規定之適用。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目前使用之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屬公務
員之眷屬宿舍,前因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李德生與相對人間具有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至李德生死亡後,由抗告人續住,相對人為增進公庫財源並活化公有財產,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另有標售處分計畫,乃於102年7月10日以府綜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眷舍配住契約,並請其於文到3 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詎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相對人前開請求內容,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本無須依抗告人與行政院間之行政爭訟程序而為確定。
㈡抗告人之配偶李德生既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房屋,當其
與相對人喪失任職關係時,依前開說明,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抗告人或李德生本負有歸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為兼顧退休公務員及其眷屬之生活,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賦予貸與機關酌情准其等人員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前開揭函文所稱「處理」時,依前開說明,乃賦與貸與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至系爭函釋所揭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之「處理」態樣,核其函文意旨(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28 號卷第67頁),僅屬例示性質,難執此遽謂其餘態樣皆不該當所謂「處理」,況且機關配予眷屬宿舍係立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貸與機關得否行使終止權或請求返還,本應回歸民法關於使用借貸規定認定,自非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函釋所揭處理範圍,並不包含民法隨時終止規定;行政院核准處理眷舍時,相對人始得終止借用關係,相對人之決定違反系爭函釋,宜由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等語,於法無據,要難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行政院103年7月18日函為行政處分,係行政院
核准相對人所擬出售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抗告人已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固據其提出訴願書1 份為憑(見本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428 號卷第108 至110 頁) ,惟核其訴願意旨係就相對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對於土地進行後續標售程序之妥當性或合法性之爭議,均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涉另一事宜,抗告人雖已提起行政爭訟,惟該行政爭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認有關聯性,本件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