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詩榆相 對 人 吳佩穎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吳佩穎對債務人李念慈名下「建號1455號、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門牌為新竹市○○街○○○巷○○號1樓、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一切附屬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僅為系爭附屬建物,其價值依拍賣公告所定底價折算約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則定擔保之數額即應以此為執行財產之標的範圍為限度。詎原審似將未請求停止執行部分之標的,即系爭附屬建物、坐落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1樓之建物,合併以最低拍賣底價540萬元為基準,扣除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後,加計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計算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至100萬元,此與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標的之金額顯不相當,已有違比例原則。且事實上,抗告人未就原建物及坐落土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係因該部分與系爭附屬建物為完全不同之其他獨立標的,與抗告人並無任何干係之故,倘該拍賣程序如期舉行,抗告人就其增建之系爭附屬建物亦僅得取償39萬元,並非100萬元,顯見原審計算基礎,已有嚴重錯誤。再者,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本件為簡易事件,至第二審終結,辦案期限至多僅2年餘,原審非但未就此闡明,尚以過高之擔保金額命抗告人為此供擔保,自非合宜。爰聲明原審關於定擔保金數額之裁定部分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裁定主文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度竹簡調字第92號),已因抗告人撤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抗告人以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彭淑苑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