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育麟相 對 人 林曾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曾秀華與林福郎、陳冠霖等二人勾串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書立協議書,其內容為「林福郎、陳冠霖等二人於101年8月1日向林曾秀華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並約定林福郎等二人應於104年9月30日返還,如逾期未還40萬元借款,林福郎等將新竹市○○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裝潢設備、生計器具等全部讓與林曾秀華做為借款本息之抵銷」乙節,且前由林福郎等二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送達二造在案。而相對人林曾秀華又執同一理由(即串通不實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再度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顯屬同一事件(民法第253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定),就經裁判(裁定)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規定,是相對人就同一事件且已為終局之裁判者,不得再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原審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強制執行,顯已違背法令。何況林福郎、陳冠霖等二人為免強制執行對其不利,乃與房東即相對人林曾秀華勾串於104年間書立虛偽協議書提前記載係於101年8月1日所書立,然觀之協議書內容,即相對人與林福郎等2人在101年10月20日書立承租系爭房屋,當時之2樓尚未裝潢,且無生財器具等,何能於101年8月1日就2樓尚未裝潢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作為抵充40萬元之理。
況查林福郎於101年10月20日訂約承租系爭2樓之後,就裝潢部分即花費100餘萬元,豈可能僅抵充40萬元。末查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強制執行中,林福郎及陳冠霖曾於10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稱其願自動拆除,惟因僱工不易,而請求暫緩時間自動拆除,交還系爭房屋,是相對人與林福郎等2人串通虛偽書立協議書以阻擋系爭房屋之拆除至明。原裁定未予詳查,率為相對人就同一事實之聲請竟准予提供擔保金36萬元後,於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為停止該執行程序之裁定,顯然有誤。爰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於必要情形本即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林福郎、陳冠霖,前以其已非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無從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騰空義務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10號),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2號),嗣經本院審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之理由,以及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債務人林福郎、陳冠霖嗣亦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10號、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2號全卷查明屬實。惟前揭債權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林福郎、陳冠霖,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林曾秀華,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又相對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0號事件繫屬中(改分前案號為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29號),且相對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為執行系爭建物之騰空返還債權人及共有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之拆除計劃,將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內之生財器具及室內裝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相對人林曾秀華是否勾串債務人林福郎、陳冠霖二人書立虛偽協議書等情,尚待本案即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0號事件為判斷,且依本案訴狀所載,亦難認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