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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 議 人 曾德樹

余淑妱曾德熾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石山律師、彭瑞明律師相 對 人 范揚金

羅范牡丹范秋桂范揚棟范揚源范揚銘范揚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應以命假扣押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抑或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惟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曾安長(即債務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經該院函覆:查無受理曾安長與范光輝間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及本案繫屬。是依首揭規定,異議人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提出本件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封登記對於債務人財產權之侵害鉅大,故其查封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檔案理應永久保存,原裁定以原應永久保存之資料已銷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非適法;且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本件查封登記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增加法條未有之限制之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異議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本院於民國64年12月27日以64年執字第2081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該案件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函報銷毀,且亦查無上開執行案件之相關提存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調卷單在卷可參;本院復曾依異議人之聲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相關查封登記資料,亦經函覆相關資料已經銷毀,有該所103年8 月13日北地所登字第1030005113號函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等曾委任相對人范揚源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范光輝向本院聲請查封係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曾安長積欠范光輝12,000斤稻穀,故而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且因相關事宜係由相對人范揚金處理,後來范光輝死亡後就沒有處理起訴事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1號卷宗第30頁背面、第34頁正背面),是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固因相關卷宗資料業經銷毀而無法查證,然相對人既已自承其等之被繼承人范光輝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曾安長所遺之系爭土地聲請查封係屬假扣押之保全執行,且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堪認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