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芳芷聲 請 人 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 103年8 月13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272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7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103 年9 月1 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以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確定,二審判決主文就歷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載明: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共包括(一)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二)一審鑑定費用12萬6,00
0 元,(三)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6,285 元,除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一半外,其餘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43 元【計算式:6,285×1/2】,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3萬3,332元【計算式:4,190+12萬6,000+6,285×1/2】,又一審鑑定費用由聲請人先預付,其餘均為異議人支付,故聲請人尚應給付異議人7,332元【計算式:6,285+4,190-3, 143】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容忍伊進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下1層編號1、2停車位設置如附圖A案所示排污廢水管,並將停放於停車位上及施工區之汽車、腳踏車及其他物品移去之判決,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原告(即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而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由異議人繳納,鑑定費12萬6,000 元由聲請人繳納等情,有第一審判決書影本1 份、收據1 紙、發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72 號卷第4 至10、28頁、101 年度訴字第48
6 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40號卷二第213 至214 頁)。
(二)嗣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將附圖編號 1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所示範圍,並將DECA範圍上之物品清空,返還予上訴人(即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範圍ACGF編號1 車位上施作排污管改管工程,及將該排污管設置於DECA之上空區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 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並將DECA上之物品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即異議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6,285 元由異議人繳納;本案於
103 年7 月2 日確定等情,有第二審判決書影本1 份、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72 號卷第11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40號卷一第15頁、卷二第213 至214 頁)。
(三)聲請人復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審):「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命再審原告(即聲請人)給付逾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 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並將DECA上之物品清空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異議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裁判費6,285 元由聲請人繳納等情,有再審判決書影本1份、收據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04號卷第12至16頁、103年度再易字第105號第54頁)。
(四)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再審之訴訟費用負擔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萬6,475 元【計算式:4,190+12萬6,000+(6,285 ×1/2 )+ (6,285 ×1/2 ×1/3 )+ (6,285 ×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85 元【計算式:(6,
285 ×1/2 ×2/3 )+ (6,285 ×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異議人已繳納1 萬0,475 元【計算式:4,190+6,285 】,尚須賠償聲請人12萬6,000 元【計算式:13萬6,475 -1 萬0,475 】。至異議人主張僅須負擔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用2 分之1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惟查第二審判決主文並未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悉依裁判主文定之,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維持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2,
857 元,未及審酌再審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繳納情形 │判決主文認定 ││ │ │(新臺幣) │ │ │├──┼──────────┼───────┼──────┼─────────┤│1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異議人繳納 │異議人負擔 │├──┼──────────┼───────┼──────┼─────────┤│2 │第一審鑑定費 │12萬6,000元 │聲請人繳納 │異議人負擔 │├──┼──────────┼───────┼──────┼─────────┤│3 │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6,285元 │異議人繳納 │異議人負擔2分之1。││ │ │ │ ├─────────┤│ │ │ │ │其餘2分之1部分,異││ │ │ │ │議人負擔3分之1,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4 │再審裁判費 │6,285元 │聲請人繳納 │異議人負擔3分之1,││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14萬2,7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