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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蕭鉐珠相 對 人 張桂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 月

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加盟金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先前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是本件應俟異議人自該提存之擔保金取償後,若有餘額,再將剩餘款項退還相對人,原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予相對人,顯有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再按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4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並已於104 年2 月16日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87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及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等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而異議人迄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時,仍未以其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3 月25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

四、至本件異議人係於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後之同年月10日,持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8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16日就該提存物核發執行命令,於270,000 元及其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前開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後,乃相對人事實上能否取回擔保金之問題,本無礙相對人本於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此外,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就系爭提存物核發前揭扣押命令,然相對人仍為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人,其本於供擔保人之地位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僅屬保存行為,其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亦無礙於前揭扣押命令之效力。況執行法院就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即對提存物有處分權後,始得交付強制執行,此為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所在,益徵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關係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是否有處分權之問題,而無涉系爭提存物之扣押執行程序。是異議人主張應俟其自該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提存物取償後,本院始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應屬誤解,自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