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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相 對 人 李小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李小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聲請人負擔。玆異議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並於第一審支出建物鑑價費65,000元及土地測量費用5,000 元。雖異議人於第二審進行中撤回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聲明及縮減更正聲明,致變更後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3,894 元,惟建物鑑價費65,000元及土地測量費用5,000 元支出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令本事件相對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資料依據,屬訴訟費用必要支出,故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為70,352元,原裁定將建物鑑價費65,000元及土地測量費用5,000元予以剔除後予以計算,認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24,526元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間以相對人李小萍、訴外人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強及李小蘭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不當得利等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96,711元,嗣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小萍、訴外人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強及李小蘭連帶負擔百分之83,由相對人李小萍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李小萍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訴外人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強及李小蘭視同上訴。嗣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前述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訴,並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李小萍應給付異議人243,894 元暨自聲請撤回及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274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4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屬實。

(二)玆異議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2,780元,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建物鑑價費65,000元及土地測量費用5,000 元,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34,170元之事實,亦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雖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訴,係因相對人已自動履行遷讓房屋即返還土地部分,另就異議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仍須依憑相對人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價值及房屋價值為計算,是前開建物鑑價費65,000元及土地測量費用5,000 元仍屬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前開鑑定、測量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屬有據。

(三)玆就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臚陳於後: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2,780元、建物鑑價費65,000元及土地測量費用5,000元,合計92,78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170元,依前開判決內容所示,異議人第一審應負擔百分之10訴訟費用即9,278元(計算式如下:92,780×0.1=9278)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未確定部分83,50

2 元因相對人就本案提起上訴一併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經第二審法院就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異議人負擔,則相對人第一、二審應負擔費用應為114,142元【(34,170+83,502元)×0.97=114,142】,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2,808元。而異議人已繳納92,780元,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9,972元(計算式如下:92,780-12,808=79,972)。是相對人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52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