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趙福龍相 對 人 歐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4 年8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0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確定,茲檢附裁判費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詎原裁定不查予以駁回,爰提出本件異議,准予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4 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 號判決、95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歐東銘負擔4 ﹪,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係因異議人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故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須繳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
(二)另異議人雖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 號案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就95年度再字第80號案件繳納再審裁判費31,200元、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案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惟第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稽諸上開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第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之異議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後,認無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核無違誤。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乃異議人就第三人陳興勝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確定終局判決,核其事實與異議人及相對人間前開傷害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則異議人主張其已於該案繳納訴訟費用,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