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黃金滿
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即許黃儷霞黃金如相 對 人 温國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4 年9月8 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18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所為
104 年度司聲字第188 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之終局處分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相對人曾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雖據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判決,但異議人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原裁定誤解本件訴訟終結,而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定有明文,若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或變更,而假執行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時,方得認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 號、高等法院10
0 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假執行之供擔保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必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或於本案判決另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而經供擔保人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後,因供擔保人已無從依遭廢棄或變更之假執行之宣告再對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方得認受擔保利益人已無可能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即此時方屬訴訟終結而得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曾因與異議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遵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提供5,000 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執行在案,嗣前開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予以判決,其中就假執行部分乃命相對人以89,068,3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異議人及追加被告黃太郎如以89,068,3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異議人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8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無誤。
(二)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 月21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莊字第17605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異議人對於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駁回相對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異議人又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乃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將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7605 號裁定均廢棄,但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60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據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89號受理,然相對人嗣撤回抗告,並具狀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605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堪可採認。審諸本院駁回相對人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605 號、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確定裁定理由業已載明:相對人原所據聲請假執行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因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並無執行力,相對人自不能持系爭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等語,此觀前開確定裁定理由自明,準此,足見相對人已無從再執系爭判決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嗣又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徵異議人因該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是相對人據此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查,相對人業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正本等件附卷可稽,其中異議人黃珍章係簽署本人之姓名;異議人黃俊欽、黃金如係蓋本人之印章收受;異議人李玉青係由其子黃俊欽代為收受;異議人黃俊傑、黃秋婷係由兄長黃俊傑代為收受;異議人黃金滿係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異議人許黃金桂係由其配偶許應龍代為收受;異議人黃金英雖係招領逾期,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該催告已達到異議人黃金英之支配範圍內,異議人黃金英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催告之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況異議人全體嗣均於104 年
6 月15日委任律師稱:「台端(即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5日發函催告本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之權利云云…」等語,此有維毅法律事務所函附卷為憑,顯見異議人確實均已收受相對人之催告函。而異議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均未受理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7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8日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