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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鍾清輝

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相 對 人 李維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所為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1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11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因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證明書,卻為原裁定認定上開民事判決已於主文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數額,毋庸再為聲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另案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要求異議人須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前後見解不一,致異議人無所是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要件,即終局判決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中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數額,即無聲請法院再行核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2號履行債務事件判決,其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明確,是認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異議人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既與上開法律所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不符,且無必要,自亦無核發「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可能。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後,認無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核無違誤。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所明文。惟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應判決業已確定,始得為之,且該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履行債務事件判決,因於當事人欄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業於104 年12月16日裁定更正,待更正裁定確定後,即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此情亦經本院書記官通知異議人鍾清輝,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就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尚屬無據,且因上開事實通知不具裁定性質,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故本院亦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