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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仲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相 對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管 理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陳振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entre)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即西元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兩造間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96年9 月22日、97年1 月4 日簽定多晶矽片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7年8 月29日簽訂增補系爭契約內容之協議(下稱增補協議),約定由相對人生產多晶矽片並出貨予聲請人之相關事宜。系爭契約第10條及增補協議第8 條約定即明文:本契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解釋並執行;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嗣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發生訟爭,相對人遂依上揭約定,於98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為提付仲裁之通知,並將上述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予以仲裁,復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2 年6 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聲請人雖應給付相對人美金(下同)11,756,548.70 元,然因相對人尚持有聲請人計24,000,000元之預付款,是經扣減,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2,243,451.30 元(計算式:24,000,000-11,756,548.70 =12,243,451.30)。詎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至今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㈡而系爭仲裁判斷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

準用仲裁法第7 章外國仲裁判斷之相關規定所為。聲請人既已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系爭仲裁判斷、香港仲裁條例及中文譯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及中文譯本、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及中文譯本等法定聲請文件,且本件仲裁判斷之聲請狀亦已由法院依法送達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足見仲裁法第48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聲請人業已踐履完成,且本件聲請亦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56條規定旨意相合,為此,聲請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㈢本件係一般商業合約履行糾紛,系爭仲裁判斷本於系爭契約

約定內容所為之判斷,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非依我國法律不得以仲裁解決之事項,是我國自應依互惠原則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始為適法。而相對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無行為能力欠缺之疑義,系爭仲裁程序亦由相對人主動提起,且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

2 年6 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後,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撤銷,已逾越3 個月之法定撤銷期間,可知相對人從未爭執仲裁庭之組成及其判斷內容,且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至為明確,系爭仲裁判斷顯無仲裁法第50條所定不予承認之情事。況系爭仲裁判斷因從雙方當事人均未聲請撤銷而確定,相對人顯無可能再行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本件復無仲裁法第51條所定停止承認之情事,要無疑義。是此,本件聲請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不予承認或第51條停止承認之情事,相對人執此為辯,非屬有據。

㈣又相對人雖稱,依我國債務清理法第8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本院並無本案管轄權,應由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新余中院)管轄。但相對人所謂之債務清理法尚未經由我國立法程序完成立法,充其量僅為提案機關所撰擬之草案,顯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無從據以決定本件管轄;至相對人以大陸地區法律認定鈞院之管轄權云云,顯然對於不同司法高權間適用法律之基本法理存有誤認。揆諸相對人所引之條文內容可知,債務清理法草案係針對多數債務清理之聲請而設立管轄規定,大陸企業破產法則係規範破產聲請後所提民事訴訟之管轄,均與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不相及之2 事。

㈤相對人辯稱渠已進入破產重整程序,聲請人不應單獨受償,本院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生超額執行之風險。然:

⒈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即無礙於其

他債權人之保障。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依上述規定核屬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對於破產程序之進行顯無相觀,遑論聲請人今於我國法院依法聲請承認,該承認程序係屬我國之司法權行使,自無受大陸地區裁定破產開始與否所影響,本院自得就外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甚明。

⒉系爭仲裁判斷早於102 年6 月11日即已成立,實體之權利

義務關係於斯時已然分明,本件聲請純係確認債務關係存在之確定私權程序,此觀仲裁判斷經承認後,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即明,至若為實現私權而「清償」債務,仍須透過另案法院再行審酌事證而以強制執行程序為之,前後兩者之差異至顯且著,相對人宣稱鈞院承認本件仲裁判斷將導致聲請人單獨「清償」、超額「執行」,自屬魚目混珠之詞。

⒊相對人另稱系爭仲裁判斷之利息、仲裁費用未決,且相對

人欲變更仲裁判斷所定之履約方式,故系爭仲裁判斷尚存爭議,若承認執行仲裁裁決將面臨較大法律風險,惟系爭仲裁判斷固未於本件仲裁判斷宣示時,就相對人應支付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作出裁決,惟嗣於103 年12月18日仲裁庭已就上開費用作出終局裁決。而該利息及仲裁費乃系爭仲裁判斷所衍生之費用,意即僅涉日後聲請人是否再據「利息及仲裁費用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暨執行,顯與本件仲裁判斷應否承認毫無關涉。至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相對人得於付清倉租及相關費用后向聲請人取回有問題回收料,恐影響未來執行數額,惟貨物有無客觀條件無法取回而須以金錢替代之情形已非無疑;縱有相對人所稱之情形,亦可知相對人所爭執者顯「非」本件仲裁判斷之效力或有無應予撤銷之情形等,與鈞院應否承認本件仲裁判斷乙事,實無瓜葛,相對人倒果為因,自無足採。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院並無本件管轄權:

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經新余中院以(2015)余破字第4-4 號公告破產重整,目前尚於重整程序進行中。而重整案件需遵循集中管轄原則,亦即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應由債務人所在地法院集中管轄涉及債務人之民商糾紛,此為兩岸基本之法律原則。是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債權人自應透過申報債權、參予商討及制定重整方案等方式行使權利,而非透過各別清償方式規避重整程序。是為維持公平正義之原則,為免肇致雙重受償之不當後果,自不應透過聲請人之聲請於我國以承認仲裁判斷之方式,獲得單獨受償。

㈡若本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恐致相對人面臨超額執行之風險

。且兩造因本件爭執尚有爭議,執行標的予金額亦非確定,若因此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亦恐面臨較大法律風險:

⒈103 年11月間,聲請人據大陸地區法律向新余中院申請承

認及執行仲裁判斷,並經該院受理審理,倘本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致兩岸同時執行同一仲裁判斷所生之執行程序,惟兩岸尚無規定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總額不得超過依仲裁裁決及法律所定之確定數額,是此舉恐令兩岸法院對相對人之執行總額超出系爭仲裁判斷所列之實際金額,自非適法,是本院應參酌「中國大陸關於內地與香港及內地與澳門之間相互執行仲裁裁決之法律安排」之一般法理,不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⒉據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可知,兩造間關於利息及仲裁費之

問題,尚在待仲裁庭作出裁定。是該等裁定必然影響相對人向聲請人所需支付之總額。又系爭仲裁判斷尚確認相對人有權自聲請人處取回相關貨物,是於客觀條件尚無法取回或物之情況下,該貨物之經濟價值自應從相對人需支付聲請人之款項中扣除。故兩造尚有紛爭未決,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標的金額在未來容有變化之可能,本院若驟然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致兩造面臨更大法律風險,實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港澳條例第42條第2 項已有明定。而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87年6 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則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5 、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仲裁判斷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其所定機構仲裁規則,在香港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正本、經認證之系爭合約繕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1 頁及外放證物袋),並經法院將本件聲請送達相對人,業經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293 頁至第296 頁),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 項準用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四、經查:㈠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著有規定。次按本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是揆之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為非訟事件法所謂之關係人,係屬當然,而聲請人址設在新竹科學園區新竹是○○○路

0 號,其向營業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自於法相合,準此,本院對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確有管轄權。相對人雖辯稱:其公司正行重整程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之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之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我國債務清理法亦有相同性質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系爭仲裁判斷係依香港仲裁條例(第341 章)、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之規定,於102 年6月11日所作成,並於裁決內容第277 點載明:本裁決是有關責任及金額的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62 頁、第232 頁)。而依香港仲裁條例第341 章第34C條之規定:「本部適用的仲裁協議及仲裁,均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會原示範法第Ⅰ至Ⅶ章管限」(見本院卷第29頁),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Ⅶ章第34條之規定:「不服仲裁裁決而向法院提出追訴的唯一途徑是依照本條第⑵和⑶款的規定申請撤銷。…⑶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 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裁決;已根據33條提出請求(補充、更正、解釋裁決)的,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正反面)等規定可知,兩造即本件仲裁當事人,若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有不服者,可於

3 個月內提出申請撤銷裁決,或先於收受裁決書30日內向仲裁機構申請補判、更正、解釋裁決,若經解釋完畢之3個月後,即不得再申請撤銷。是本件於102 年6 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後,兩造均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以表明不服,是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告確定在案。

⒉相對人雖辯稱: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公告破產進行重整程

序,本院不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而應交由相對人申請重整之大陸地區新余中院審理。然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1條係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就該條文文義以觀,本件相對人向新余中院申請破產重整之申請日為104 年11月17日,顯然係系爭仲裁判斷102年6 月11日作成、確定之後所發生之事。亦即,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相對人始向新余中院申請破產,則相對人自不能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之事由,拘束發生在先之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逕而抗辯,自不能認為可採。

⒊況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承認仲裁判斷之聲請,亦與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1條所定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性質有別,殊難認相對人得執此為由,作為管轄權認定之標準。遑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5 條規定亦表明該法關於「外國判決、有互惠原則之適用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同有互惠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基於互惠原則,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亦非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甚明。至我國債務清理法尚未施行,不屬於現行法,相對人比附援引,容有錯誤,從而,依相對人前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列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⒈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

之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乃認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得向聲請人請求支付11,756,548.70 元,然因相對人尚持有聲請人計24,000,000元之預付款,是經抵扣,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2,243,451.30 元(計算式:24,000,000-11,756,548.70 =12,243,451.30 )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外放證物袋),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之商業糾紛,本於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所為之判斷,其內容並未違背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為灼然。

⒉相對人固辯以:大陸地區法院已啟動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程序,兩地法院若同時執行,將面臨超額執行之風險,我國應參酌「中國大陸關於內地與香港及內地與澳門之間相互執行仲裁裁決之法律安排」之一般法理,不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惟查:

⑴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中國大陸關於內地與香港及內地與澳門之間相互執行

仲裁裁決之法律安排」第3 條固規定「在一地執行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時,申請人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兩地法院先後執行仲裁裁決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數額」,然此法理與我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二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14條之規定,可徵我國執行法院,首先即就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否加以審查,若認為已得強制執行,始開始執行程序,當事人對於執行命令有侵害其權益或程序錯誤之事,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若有理由,執行法院即會撤銷或更正執行程序或處分;或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債務人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基此,若我國法院有重複取償之情事,債務人自得就程序異議、提起異議之訴作為救濟之手段,並非容任債權人雙重獲益,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並未致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權利,且兩岸就強制執行之法理見解亦屬合致,相對人執此為辯,洵非可採。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恐有單獨受償之嫌,復稱兩地法院可能重複取償,兩者已顯有矛盾,況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取得執行名義,與不許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569 號判例參照),係屬兩事,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因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可,將單獨受償,亦屬無據。

⒊相對人再辯以:系爭仲裁判斷就聲請人主張應給付其之金

額,尚遺存爭議,執行標的金額尚有不確定性,如予承認將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理念,而面臨較大法律風險。然查:

⑴103 年12月18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就相對人所稱之費

用、利息作出另案終局裁決。而該利息及仲裁費乃系爭仲裁判斷所衍生之費用,僅係涉及日後聲請人是否再據「利息及仲裁費用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暨執行而已,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毫無所涉。至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相對人得於付清倉租及相關費用后向聲請人取回有貨料,恐影響未來執行數額,惟縱有相對人所稱之情形,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無關,亦與本院是否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無涉,遑論有何與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基本理念」顯然相悖之情,或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相對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⑵甚者,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

較,本即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裁決書類之要求,亦更為彈性及簡約,且當事人既合意循仲裁程序,由經其擇定之仲裁人裁決爭端解決方式,尤見當事人係默示授權仲裁人,得視仲裁程序進行之過程及當事人之爭執程度,以該仲裁人所認適當之方式表達其裁決之結論,並同意就其選擇自負其責。由是以觀,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法院自不應過度介入仲裁人之判斷,而相對人之上開抗辯乃係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於實際案情內容、費用計算或其他爭議之評價,要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上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承認國外仲裁判斷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相對人主張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踐行之程序違背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故系爭仲裁判斷應不予以承認云云,應不足採。

㈢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50條、第51條所定應不

予承認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意見,經本院予以審究後,均不影響本件結論,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