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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竹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隆成相 對 人 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風城食品有限公司前列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風城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兼法定代理 吳子崐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子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相對人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相對人風城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子崐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風城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由相對人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300元│由相對人吳子崐負擔1/2 ││ │ │、東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 │ │負擔1/4、風城食品有限 ││ │ │公司負擔1/4。 │├──────┴───────┴───────────┤│相對人吳子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 ││【計算式:4,3001/2=2,150】 ││相對人東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075元。 ││【計算式:4,3001/4=1,075】 ││相對人風城食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1,075元。 ││【計算式:4,3001/4=1,075】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