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蕭鉐珠相 對 人 張桂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7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及另請求之往返車馬費、郵資、支付命令聲請費、強制執行聲請費等均非本件為主張、防衛其權利所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 │ │負擔81%,餘由聲請人負 ││ │ │擔。 │├──────┼───────┼───────────┤│第一審證人旅│ 53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費 │ │負擔81%,餘由聲請人負 ││ │ │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由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由相對人預繳, ││(相對人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3,715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03元。 ││【計算式:(5,400+530)81%=4,803】(元以下四捨五入)│└──────────────────────────┘